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鲁1082刑初115号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二部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20年7、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索取季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非法收受王某1等人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75.1万元,为王某1等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许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在对草岛寨码头及许某经营的渔船执法检查等方面为许某谋取利益。
2.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曲某成现金人民币5000元,在对烟墩角码头执法检查中为曲某成谋取利益。
3.2018年6、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李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在非荣某籍渔船休渔期停靠及渔船执法检查等方面为李某谋取利益。
4.2018年6、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季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等方面为季某谋取利益。
5.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宋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在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等方面为宋某谋取利益。
6.2018年8、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于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在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等方面为于某谋取利益。
7.2018年中秋节前、2019年端午节前、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分别非法收受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5000元、5000元,在非荣某籍渔船休渔期停靠等方面为唐某谋取利益。
8.2019年7月、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分别非法收受洪某通过韩海洋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在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等方面为洪某谋取利益。
9.2019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毕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等方面为毕某谋取利益。
10.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王某1现金人民币3万元,在执法检查中为王某1谋取利益。
11.2019年中秋节前、202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分别非法收受张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5000元,在对渔船执法检查等方面为张某谋取利益。
12.2020年5、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刘先科现金人民币8万元,在非荣某籍渔船休渔期停靠及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等方面为刘先科谋取利益。
13.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在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等方面为唐某谋取利益。
14.2020年7、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王某1现金人民币3万元,在执法检查中为王某1谋取利益。
15.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赵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在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等方面为赵某谋取利益。
16.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王某2成现金人民币2万元、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在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隐瞒出海实情等方面为王某2成谋取利益。
17.2020年7、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泓泰渔业有限公司船队经理刘某1现金人民币3000元,在泓泰码头执法检查中为泓泰渔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
18.2020年7、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刘某2现金人民币5000元,在对刘某2经营的渔船执法检查等方面为刘某2谋取利益。
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妻子龙某代王某某向某成市监察委员会上交现金人民币63.1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0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季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非法收受王某1等人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75.1万元,为王某1等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许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在对草岛寨码头及许某经营的渔船执法检查等方面为许某谋取利益。
2.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曲某成现金人民币5000元,在对烟墩角码头执法检查中为曲某成谋取利益。
3.2018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李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在非荣某籍渔船休渔期停靠及渔船执法检查等方面为李某谋取利益。
4.2018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季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等方面为季某谋取利益。
5.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宋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在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等方面为宋某谋取利益。
6.2018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于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在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等方面为于某谋取利益。
7.2018年中秋节前、2019年端午节前、2019年中秋节前、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分别非法收受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5000元、5000元、1万元,在非荣某籍渔船休渔期停靠、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等方面为唐某谋取利益。
8.2019年7月、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分别非法收受洪某通过韩海洋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在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等方面为洪某谋取利益。
9.2019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毕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等方面为毕某谋取利益。
10.2019年中秋节前、2020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分别非法收受王某1现金人民币3万元、3万元,在对王某1代理的渔船执法检查等方面为王某1谋取利益。
11.2019年中秋节前、202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分别非法收受张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5000元,在对张某经营的渔船执法检查等方面为张某谋取利益。
12.2020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刘先科现金人民币8万元,在非荣某籍渔船休渔期停靠、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等方面为刘先科谋取利益。
13.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赵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在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等方面为赵某谋取利益。
14.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王某2成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在休渔期渔船违规出海作业、隐瞒出海实情等方面为王某2成谋取利益。
15.2020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荣某市泓泰渔业有限公司船队经理刘某1现金人民币3000元,在对泓泰码头执法检查中为荣某市泓泰渔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
16.2020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刘某2现金人民币5000元,在对刘某2经营的渔船执法检查等方面为刘某2谋取利益。
另查明,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荣某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荣某市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收受王某16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在补充调查期间,王某某又主动交待了本案其他犯罪事实。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向某成市监察委员会退缴王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63.1万元。同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向本院退缴王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天胜、曲光成、王晶、季红晓、龙瑜君等人的证言、荣成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清单、办案说明、荣成市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荣成市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王某某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85.1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其中22万元由本院执行,63.1万元由扣押机关荣成市监察委员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曲 玲
人民陪审员 韩赤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解露叶
书记员周志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