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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黔2727刑初7号欧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黔2727刑初7号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艾礼军、检察员袁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涛、兰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时任三都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被告人欧某某受潘某2和潘仕球之托,利用其分管文化旅游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潘某2和潘仕球投资的“三都县水族文化风情谷—尧人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三都县排烧高端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融资调整提供帮助。为感谢被告人欧某某,2017年1月底,潘仕球安排其下属周某在其尾号为6010的建设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00万元,并安排其驾驶员李某购买苹果牌手机,后潘仕球将一部新的苹果牌6S手机、存有100万元的周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及取款密码纸条装入一个牛皮信封中,安排李某到三都县将牛皮纸信封送给欧某某。同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欧某某亲戚黄某1向其借款,其将收到的尾号为6010的建设银行卡交给黄某1使用。案发后,黄某1将该款退交至黔南州监察委员会。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欧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全部退还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原任三都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16年10月,其利用分管文化旅游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潘某2和潘仕球(二人另案处理)投资的“三都县水族文化风情谷—尧人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三都县排烧高端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融资调整提供帮助。2017年1月底春节前,潘仕球安排其下属周某在其卡号为:62×××10的建设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00万元,并安排其驾驶员李某购买苹果牌手机,尔后潘仕球将所购买的一部苹果牌6S手机、周某的建设银行卡及取款密码纸条装入牛皮信封中,安排李某到三都县将牛皮纸信封送给欧某某。同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欧某某的亲戚黄某1向其借款,被告人欧某某遂将收到的周某的建设银行卡交给黄某1使用。2020年10月22日,黔南州监察委员会收到荔波县纪监委转来反映被告人欧某某收受潘仕球一部苹果牌手机、一张银行卡的问题线索,同年12月3日,经黔南州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接受谈话,被告人欧某某到后,如实自书供述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黄某1将被告人欧某某收受的赃款100万元退交至黔南州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问题线索移送函、黔南州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通知书及扣押清单、起诉意见书,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启动刑事诉讼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相关程序性文书;被告人欧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三都县委、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工作分工通知,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周某、陈某、刘某1、李某、刘某2、汤某、黄某1、何某、黄某2、潘某1、潘某2、潘某3、姚某、徐某、张某、王某、严某、黄某3、潘某4的证言;涉案人潘仕球的供述;被告人欧某某的自书材料;赃款退缴凭证;黔南州监察委员会关于欧某某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受贿罪,受贿数额巨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欧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涉案人潘仕球和潘某2融资调整提供帮助,事后收受潘仕球人民币100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本案系监察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线索后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上缴全部赃款,依法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全部退还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欧某某无法律规定法定刑以下量刑情节,量刑明显偏低,罪刑不相适应,其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欧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采取留置措施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欧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二十八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被告人欧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州省黔南州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尧华

审 判 员  赵 海

人民陪审员  罗继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舒清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