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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沪0151刑初487号陈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沪0151刑初487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三部刑诉〔2021〕Z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蔡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负责中国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技术开发部制定并执行预算、落实采购流程及合同、管理中心软件资产和系统建设项目管理的职务便利,通过将XX中心软件采购项目的采购意向、预算内容等项目信息、软件原厂联系方式等信息透露给杨某(另案处理)的方式,由杨某代表的上海B有限公司、北京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D有限公司等单位中标,为杨某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杨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4,000元及iPhone手机一部(价值6,948元)、iPad平板电脑一部。

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上海市崇明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由家属代为退出涉案钱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不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额退赃,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XX中心技术开发部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XX中心技术开发部制定并执行预算、落实采购流程及合同、管理中心软件资产和系统建设项目管理的职务便利,通过将XX中心软件采购项目的采购意向、预算内容、软件原厂信息等项目信息透露给杨某的方式,使杨某代表的上海B有限公司、北京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D有限公司等单位中标,为杨某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杨某的贿赂款共计1,034,000元及iPhone手机一部(价值6,948元)、iPad平板电脑一台。

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单位相关人员陪同下至监察机关接受谈话,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1,040,948元,公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涉案iPad平板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聘任通知、员工合同、保密协议、人力外包协议、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XX中心设立文件、案发经过和认罪过程、扣押清单、软件采购项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记录、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证人杨某、戴某、朱某、颜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百零四万零九百四十八元及iPad平板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施 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柴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