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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辽0604刑初211号周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辽0604刑初211号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丹东市殡仪服务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为孙某1、于某、王某2、梁某在设备采购、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索取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1373601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索取孙某1860000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周某利用其担任丹东市殡仪服务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1请托,请求丹东市殡仪服务中心采购该公司生产的焚烧炉、十二生肖祭祀园等殡葬设备和产品,并将丹东市殡仪服务中心作为该公司殡葬设备销售展示地点,周某应允。2014年1月,为表示感谢及以后获得关照,孙某1提出以借款600000元付息200000元的方式送予周某200000元作为好处费,周某同意后转账给孙某1女儿孙某2账户600000元。2014年12月,孙某1按约定将600000元本金及200000元好处费转账给周某指定账户。

2014年下半年,周某以投资矿山为由向孙某1索要1000000元,孙某1承诺待丹东市殡仪服务中心支付该公司设备款后兑现。2014年12月15日,丹东市殡仪服务中心向该公司支付设备款。当日孙某1按事先约定转账给周某660000元。

(二)索取于某403601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7年,周某利用其担任丹东市殡仪服务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丹东市红星建筑工程队法定代表人于某请托,为其承揽丹东市殡仪服务中心殡仪馆高档冷藏间实木装饰展台工程等项目提供帮助。2013年春,周某要求于某为自己购买的位于丹东市元宝区进行装修,装修费由于某承担。经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装修费用为33601元。

2015年2月,周某以借款投资矿山为由向于某索要120000元,于某安排出纳员高志凤给予周某120000元现金。同年4月,周某再次以借款投资矿山为由向于某索要300000元,于某安排高志凤给予周某300000元现金。2016年4月,于某以买车为由从周某处要回50000元。

(三)收受王某2100000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7年,周某利用其担任丹东市殡仪服务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黑龙江省哈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王某2请托,多次采购该公司生产的尸体冷藏柜等产品。期间,周某多次收受王某2为感谢其关照给予的回扣共计100000元。

(四)收受梁某10000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7年,周某利用其担任丹东市殡仪服务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丹东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护林员梁某请托,多次将丹东市殡仪服务中心绿化工程交由梁某承揽。2016年年末,周某收受梁某为感谢其帮助给予的10000元。

2019年10月15日,丹东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到丹东市综合保障中心接受谈话,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缴违法所得1373601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周某的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丹东市民政局委员会文件(丹民党字(2010)4号),丹东市民政局关于周某任职情况的说明,丹东市民政局关于丹东市殡仪馆机构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中共丹东市委办公室(室字[2018]94号)、丹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丹编办[2011]188号),证人孙某1、王某1、隋某、张某、孙某2、肖某、孙某3、周某、纪某、于某、刘某、李某、王某2、梁某等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政府采购实施申请表、火化设备施工安装合同,原始凭证粘贴单、合同内容、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海涛公司2013年相关合同统计、会议纪要,合同备案查询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装修费用资产评估报告、借据、丹东市殡仪馆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于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周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丹东市殡仪馆在哈南科技公司采购货物明细表,丹东市殡仪馆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发票、承揽绿化明细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到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自首,主动缴纳罚金,积极退赃,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7360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晓菲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月姣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