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0422刑初90号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刑诉〔20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应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仲奎、杨舒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亨公司)中标承建攀枝花市仁和区“鹭栖花园”房地产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锦泰亨公司因缺乏资金,公司法人张某承诺以每月5%至8%的高额借款利息让朱某帮助其融资。后因该项目在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项目出现“烂尾”问题,导致购房者多次上访闹事。2012年9月,市委政法委为保障购房群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安排攀枝花市公安某局经侦支队指导仁和区公安某分局负责对张云峰张某是否存在挪用资金问题进行调查,并要求对张云峰张某支付给朱坤礼朱某等人超出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高额利息进行追缴。市公安某局经侦支队安排时任经侦支队二大队大队长贾某某具体负责指导、协助仁和区公安某分局开展张云峰张某挪用资金案查办工作。该案件在办理过程中,贾某某根据仁和区公安某分局提取的相关财务凭证对朱坤礼朱某等人与张云峰张某资金借贷往来进行核算,并于2012年11月22日制作了《攀枝花市锦泰亨有限公司鹭栖花园工程项目财务分析报告》,报告显示,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朱坤礼朱某关系人、关系单位共借给张云峰张某6420万元,并从张云峰张某处收取本金及利息共计13643.3万元。2013年3月10日,仁和区公安某分局对张云峰张某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并对张云峰张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3年5月初,贾某某与晋彬雄(时任仁和区公安某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在对朱坤礼朱某多次询问过程中,均要求朱坤礼朱某将从张云峰张某处收取的高于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进行清退,否则会将其作为张云峰张某的共犯打击处理,并查封朱坤礼朱某的“攀枝花市野猪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
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朱某在自己家中准备了50万元现金装在纸箱内,然后电话联系贾某某约定在攀枝花市东区“湖光小区”贾某某家外的公路边见面。见面后,朱某搭乘贾某某驾车往滨江大道行驶,车辆行驶到攀枝花市广播电视局有线台附近后,朱某将车辆停靠在路边,随后打开一个装有凭证和账单的文件袋,将凭证和账单拿给贾某某看,表示自己借给张某的钱是从其他人处高息借来的,自己从张某处收取的利息已经支付给了其他人,现在自己也无法继续退款。希望贾某某能够帮助自己不退、少退或者延期退款,同时朱某还向贾某某打探如果不退高额利息,是否真的会对其进行打击处理。贾某某作为张某案件的指导人,明知该案即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该案于2013年6月16日移送起诉),于是向朱某表示只要配合工作就不会对其进行打击处理。随后,朱某驾车将贾某某送回“湖光小区”门口,停车后将放在车辆后排座的装有50万元现金的纸箱递给了贾某某,说是送给贾某某一些茶叶。贾某某接过装有50万现金的纸箱后双方各自离开,贾某某回家后打开纸箱发现里面装有50万元现金。
2013年5月至2017年年底,贾某某将朱某所送50万元现金中的5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剩余45万元在2018年2月用于购买“金碧天下”小区住房。
2021年6月16日,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在找贾某某了解情况时,贾某某主动如实向盐边县监察委员会交代了犯罪事实。2021年7月21日,贾某某的家人已代贾某某向盐边县监察委员会退回了其收受朱某的50万元赃款。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利用指导下级某机关查办案件的职务之便,收受案件关系人朱某50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杨舒涵、罗仲奎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仅存在一次受贿行为,具有偶发性且没有产生要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想法;2.本案危害后果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态度好,并退回全部赃款;4.被告人平时工作中多次获得荣誉表彰,且其母亲患有癌症需有人照料。综上,应对其在二年六个月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06年8月至2017年6月任攀枝花市某局经侦支队二大队大队长。2012年9月,被告人贾某某接受市某局经侦支队的安排,具体负责指导、协助仁和区某分局开展张某挪用资金案查办工作。根据张某案件的相关证据证实,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朱某关系人、关系单位共借给张某6420万元,并从张某处收取本金及利息共计13643.3万元。被告人贾某某按照办案要求,应对张某支付给朱坤礼朱某等人超出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高额利息进行追缴。2013年5月初,被告人贾某某与晋彬雄(时任仁和区公安某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在对朱坤礼朱某多次询问过程中,为及时追回高额利息,均要求朱坤礼朱某将从张云峰张某处收取的高于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进行清退,否则会将其作为张云峰张某的共犯打击处理,并查封朱坤礼朱某的“攀枝花市野猪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
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朱某在自己家中准备了50万元现金装在纸箱内,然后电话联系贾某某约定在攀枝花市东区“湖光小区”贾某某家外的公路边见面。朱某随后将车停放在约定位置等待,被告人贾某某上车后,朱某驾车行驶至攀枝花市广播电视局有线台附近,将车辆停靠在路边,随后将自己的借款凭证和账单拿给被告人贾某某看,表示自己借给张某的钱是从其他人处高息借来的,自己从张某处收取的利息已经支付给了其他人,希望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帮助自己不退、少退或者延期退款,同时朱某还向被告人贾某某打探如果不退高额利息,是否真的会对其进行打击处理。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张某案件的指导人,明知该案即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该案于2013年6月16日移送起诉),不会将朱某作为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于是向朱某表示只要配合工作就不会对其进行打击处理。随后,朱某驾车将被告人贾某某送回“湖光小区”门口,停车后将放在车辆后排座的装有50万元现金的纸箱以赠送茶叶的名义递给了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贾某某接过该纸箱后双方各自离开,被告人贾某某回家后打开纸箱发现里面装有50万元现金后存放于家中。之后将50万元现金中的5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剩余45万元于2018年2月用于购买“金碧天下”小区住房。
2021年6月1日,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将攀枝花市某局治安管理支队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贾某某涉嫌受贿50万元人民币的问题线索指定盐边县监察委员会管辖。2021年6月2日,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对该问题线索展开初步核实。2021年6月16日,调查组与贾某某谈话过程中,贾某某主动如实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其受贿50万元的问题。同日,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贾某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立案调查,依法对被告人贾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7月21日,贾某某的家人已代贾某某向盐边县监察委员会退回了其收受朱某的50万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综合证据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2021年6月1日,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盐边县监察委员会管辖攀枝花市某局治安管理支队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贾某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同月16日,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贾某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2.留置决定书、提请协助采取留置措施函,留置讯问证、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盐边县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6月16日21时55分决定并执行对贾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10日决定对贾某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决定对贾某某逮捕。
3.关于贾某某受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21年7月30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商请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该案由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7月29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盐边县人民法院按照刑事审判第一审程序对贾某某涉嫌受贿一案进行审判。
4.某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5.入党志愿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职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是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中共党员,1994年1月入党。工作简历:是1991年9月-1994年7月,在攀枝花大学会计学专业学习;1994年7月-1994年10月,待业;1994年10月-2000年9月,任攀枝花市审计局干部(其间:1995年9月-1998年1月,在四川师范大学经济学专业本科学习);2000年9月-2002年12月,任攀枝花市某局经侦支队一大队科员;2002年12月-2006年8月,任攀枝花市某局经侦支队一大队副大队长;2006年8月-2017年6月,任攀枝花市某局经侦支队二大队大队长;2017年6月至今,任攀枝花市某局治安管理支队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
6.关于贾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二份)
调查卷第一卷第44页载明:2021年6月1日,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将攀枝花市某局治安管理支队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贾某某涉嫌受贿50万元人民币的问题线索指定盐边县监察委员会管辖。2021年6月2日,经盐边县监察委员会主要领导批准,调查组对该问题线索展开初步核实。2021年6月16日,调查组与贾某某谈话过程中,贾某某主动如实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其受贿50万元的问题。同日,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贾某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并报经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依法对贾某某采取留置措施。贾某某现留置于攀枝花市监委留置中心临江路分中心。
随案移送载明:2021年6月1日,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将攀枝花市某局治安管理支队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贾某某涉嫌受贿50万元人民币的问题线索指定盐边县监察委员会管辖。2021年6月2日,盐边县监察委员会主要领导批准,调查组对该问题线索展开初步核实。2021年6月16日,调查组在市纪委向贾某某了解情况过程中,贾某某主动如实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其受贿50万元的问题,调查组对其进行谈话了解具体情况。随后,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贾某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并报经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依法对贾某某采取留置措施。贾某某现留置于攀枝花市监委留置中心临江路分中心。
(二)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参与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办理的证据
1.调取证据通知书,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联营项目开发协议书,攀枝花市某局仁和区分局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攀枝花市某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仁和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16日,攀枝花市某局仁和区分局以张某涉嫌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仁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委托融资协议(朱某)、借款协议书(朱某)、借款合同(朱某)、结算协议书(朱某),攀枝花市锦泰亨有限公司鹭栖花园工程项目财务分析报告(2012年11月22日),攀枝花市某局仁和区分局关于“鹭栖家园”涉稳事件的调查报告(2012年11月26日)证实:朱某与攀枝花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大额借款还款交易,经攀枝花市某局仁和区分局调查,攀枝花市野猪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借给锦泰亨公司280万元,还款1460万元;钱秀芳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借给锦泰亨公司:6140万元,还款12183.3万元。
3.四川华光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实:2013年9月2日,经四川华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锦泰亨公司向攀枝花市野猪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万元,还款2260万元;锦泰亨公司向钱秀芳借款3540万元,还款6230万元;锦泰亨公司向朱某借款3317万元,还款1900万元。
4.询问笔录证实:在调查张某一案中,被告人贾某某与黄晖于2013年5月8日、5月10日对朱某进行询问;于2013年5月7日对钱秀芳(朱某妻子)进行询问。
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其存放于家中的工作笔记本两本证实:2012年,在仁和区分局调查锦泰亨公司资金链断裂一案中,时任市某局纪委书记王和平和市某局经侦支队支队长刘贵川安排由其协助仁和分局对锦泰亨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审查。之后其撰写了《财务分析报告》交给仁和分局,仁和分局根据其他调查取证情况,最后完成了《调查报告》报送市委政法委。2013年3月8日,时任仁和分局刑大大队长晋彬雄电话通知其到仁和分局参与研讨案件,为了找各位债主追缴多收高息,专案组决定以锦泰亨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立一个新案,其负责对此案取证进行工作协助和指导。同时仁和分局聘请攀枝花市华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报告。其具体工作是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指导办案人员制作笔录,主要负责和徐德玉、东区金联小贷公司谈话,追缴了400多万高息。从2013年3月10日开始,专案组开始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明确了各债主与张某之间借贷金额和归还利息的总金额,要求他们退钱。5月,其在晋彬雄的要求下到仁和分局继续参与该案的高息(超过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追缴工作。专案组要求朱某预退多收高息3000万,但是朱某在前期退还一部分(大约几百万)利息之后就说他个人挣的利息已经退干净了,不愿意再退了。为了及时追回利息资金,于是其和晋彬雄在谈话过程中就威胁朱某说他是张某的共犯,要追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并扬言要对他进行打击处理,以此逼迫他继续退还收取的高额利息,实际上这只是办案策略,我们并没有真的要对他进行打击处理,专案组也没这个计划。5月中旬,其到会计师事务所配合他们工作,5月底之后其就没有再参与张某相关案件的办理了。
6.王和平(时任攀枝花市某局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张某承建攀枝花市仁和区“鹭栖花园”房地产项目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完工,时任市委政法委书记张伟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这件事情进行调查处置,政法委安排仁和区某分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因其当时代管经侦支队的工作,其在殷旭东(时任攀枝花市某局局长)的安排下,安排了时任市经侦支队支队长刘贵川安排人去协助仁和分局开展工作。
7.刘贵川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张某承建攀枝花市仁和区“鹭栖花园”房地产项目,因为这个项目的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竣工,仁和某分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核查,时任市某局局长殷旭东局长就叫市某局纪委书记王和平(当时代管经侦支队)和其安排人员配合仁和分局对张某案进行调查。其就安排了经侦支队两个大队参与该案件的办理,具体由贾某某负责,由他直接协助指导仁和分局开展案件查办工作,对仁和分局办理此案进行协助指导,贾某某和仁和分局都要对整个案件的办理结果负责。
8.晋彬雄的证言证实:大约2010年,由张云峰张某实际控制锦泰亨公司开发了位于仁和区五十一的“鹭栖花园”楼盘,由于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支付建筑单位工程款,导致项目全面停工,并由此引发群体性事件,产生严重的社会稳定隐患。为此,2012年9月,市委政法委牵头组织、召集市级公检法、住建部门及仁和区政法委、公安某分局等多个单位及相关人员开会商议解决办法,会议明确了由仁和区公安某分局做好维稳防控工作,同时查明“鹭栖花园”资金链断裂的具体原因后再明确下一步解决方案。于是仁和分局成立了专案组,仁和分局局长温强是组长,其是常务副组长,专案组的主要成员有市公安某局经侦支队的贾某某,仁和分局的文昭、李根、马骏、黄晖等,但具体记不清楚了。同时根据维稳工作需要,按市政法委安排,专案组根据贾某某和文昭对“鹭栖花园”财务分析报告,开展对“鹭栖花园”相关债权人,收取的明显超过政策允许范围内的高息资金进行核查并责令相关债权人退回资金用于项目后续建设资金。为了向各位债权人追缴高息,专案组决定以锦泰亨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立一个新案,然后仁和分局抽调了十余人参与案件侦办工作。主要是对各位债主制定询问笔录,明确各自的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另聘请攀枝花市华光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报告。在案件未交给仁和分局之前,贾某某作为市公安某局经侦支队的民警参与了办案,成立专案组后,贾某某被市某局领导指派到专案组参与资金核算、查控资金、询问证人和讯问嫌疑人和协助涉案人员退款等工作,全程参加案件侦办。其和贾某某等其他专案组成员多次对朱某进行询问,主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核算朱某及其妻子钱秀芳、实际控制的野猪林公司与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并追回张某超额支付的利息;二是核查朱某与“鹭栖花园”之间的关系,最终目的是为了追回超过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钱。在询问过程中,为了让朱某尽快如数退回多得的高额利息,对其多次进行法律宣传,告知其不配合专案工作可能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这里面包括将对其所有的经营行为和相关企业进行全面核查,将运用一切的法律措施,尽最大化的追究他的法律责任,让朱某自己考虑问题轻重,造成后果由朱某自己负责。其认为朱某应该退1257万余元,从表格上看朱某退回了500万,但是实际应该不止,朱某还退了房子几十套,另外还退了些钱,具体不清楚。因其2014年2月其没有参加该案的办理,不清楚后续退赃的事。
(三)证实朱某送给贾某某50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忏悔录、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朱某打电话约其见面后驾车到其位于湖光小区的楼下,其上车后,朱某驾车行驶至广播电视局有线台附近,朱某将一个文件袋里的转账凭证及账单给其看,表示他收的高息已全部转付给他的债主了,其知道朱某希望其帮助他不再退、少退或者延期退款。后来朱某又询问专案组是不是真的要抓他,其说只要配合工作把钱退了就不会为难他。朱某送其回家时从车的后排座拿了一个纸箱子送给其,说是茶叶,其拿回家后发现是50万元人民币。
其认为朱某送50万给其有三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2013年五一节之后,其和晋彬雄对朱某连续谈话的过程中,朱某多次表示过希望能够不退、少退或者延期退还他所收取的非法高息,他认为其有能力在帮他退钱方面说话,希望其帮他尽量不退、少退或者延期退款,以降低他的资金损失。第二个原因是朱某希望在他不退钱的情况下不抓他。因为当时办案过程中为追回高息资金,其和晋彬雄在谈话时对朱某进行过威胁,说是他如果不还钱就要严查他是不是张某非吸案的共犯,还要把他的野猪林公司关停。但实际上在张某挪用资金案中,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安某机关根本就不会对他进行打击处理,而且公安某机关也无权关停正当经营的企业,威胁他只是一种办案策略,目的是让他尽快退还收取的高息。第三个原因是朱坤礼朱某借给张云峰张某的钱是他从其他人那里借来的,他需要支付其他人的利息。朱坤礼朱某在送钱时说过希望专案组在办理此案的同时能帮他把支付给其他人的利息收回来,这也是他送钱给我的因素。朱坤礼朱某送钱的时候其已经知道张云峰张某挪用资金案快要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了,不会再继续清退张云峰张某的债务人收取的高息了,也不会真的打击处理朱坤礼朱某。所以朱坤礼朱某向其表达想不再退息、少退息或者延期退息以及问其是不是如果不退钱真的要对他进行打击处理的时候,其就想顺水推舟,利用其和朱坤礼朱某之间的信息差收下了他送的50万元。另外还有三个方面原因,第一是因为其当时只是负责“鹭栖花园”项目的资金核查,具体案子是仁和分局在办,其负责指导协助。第二是在张云峰张某挪用资金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案中,没有发现朱坤礼朱某和张云峰张某共同犯罪的证据,朱坤礼朱某是证人身份。第三是和“鹭栖花园”项目无关的朱坤礼朱某的事情,其也不清楚。其认为收取这笔钱没风险,所以其就收下了这笔钱。
2.朱某的证言证实:
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2月11日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打电话约贾某某出来见面,之后其驾车至贾某某家楼下,贾某某上车后其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纸箱递给了贾某某,之后贾某某拿着箱子离开。其送钱的原因是其借了7000多万至8000万给张某搞攀枝花市仁和区“鹭栖花园”小区项目开发,因该项目后期出现了烂尾问题无法交房,市某局经侦支队牵头核查项目资金去向,因当时贾某某在负责资金核查,贾某某在资金核查过程中说会偏向其核算,在利息和期限上偏向其,因其希望贾某某能够帮自己,所以其送了50万元感谢费给贾某某。之后其连本带利顺利收回了1亿多元,其认为贾某某确实对其提供了帮助。
2021年7月7日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打电话约贾某某出来见面后准备了5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纸箱子里面,驾车到他家附近的“蜀峰花园”酒店旁,贾某某上车后其驾车至广播电视局有线台附近停车,其将一个装有凭证的文件袋给贾某某看,告诉贾某某其借给张某的钱也是从他人处借来的,其收取的利息已经支付出去了,然后其就请贾某某帮忙,不要再让其继续退还利息了,贾某某没有明确表态。随后其又问贾某某是不是真的要抓自己,贾某某说只要其配合工作就不会抓其。其将贾某某送回家时,在湖光小区门口将一个装有50万现金的纸箱子递给了贾某某,说是送他点茶叶,希望他能够在退还利息的事情上多多关照,之后贾某某拿着箱子离开。
因送钱的原因是其借了7000多万至8000万给张某搞攀枝花市仁和区“鹭栖花园”小区项目开发,约定月息8%。之后因张某的项目后期出现了烂尾问题无法交房,政府要求市某局经侦支队和仁和某局核查项目资金去向,还让借钱给张某的债主将收取的超出银行4倍利率部分的利息退还出来。其认为资金核查和清退利息是贾某某在负责,于是其就希望贾某某能够在利息清退时少退或者延期退还。另外2013年五一节后(其送钱的前一个星期),贾某某和晋彬雄天天让其退钱,还说如果不退钱就将其算成张某的共犯,把其也关了,还要把野猪林查封了。所以其送钱给贾某某也是希望他在这件事情上能够帮忙,不要对其进行打击处理。其退还了500万现金,还垫付了200万工程款,另外还有20多套张某抵押给其的“鹭栖花园”的住房。
其认为贾某某在清退利息的问题上应该是帮了自己的,因为送钱之前,贾某某和晋彬雄天天让其退钱,其在送钱之后贾某某就再也没有找过其退钱,也没有再提要拘留其和查封野猪林公司的事情了,后来其也就没有继续退钱了。
(四)受贿赃款去向的证据
1.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盐监冻【2021】2号),解除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盐监解冻【2021】1号),扣押决定书(盐监扣【2021】4号)、查封/扣押款物文件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贾某某委托荆涛上交违法所得委托书证实:2021年7月21日,贾某某委托荆涛向盐边县监察委员会上缴了涉嫌违法犯罪的赃款50万元人民币。
2.工商银行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盐监查询【2021】37号),回执及银行交易明细;贵阳银行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盐监查询【2021】51号),回执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2月27日,唐蓉卡号6230482008100199824转入贾某某卡号6212262302001699741人民币5万元。2018年1月5日,贾某某贵阳银行卡号6221709903004156019转入贾某某卡号6212262302001699741人民币153735元。2018年1月6日至2月1日,贾某某卡号6212262302001699741陆续存入人民币206600元。2018年2月1日,贾某某卡号6212262302001699741向何晓琼卡号6217853100005826722跨行汇款人民币43万元。2018年2月11日,贾某某卡号6212262302001699741转入住户公积金25万元和房款15万元。2018年2月23日,贾某某卡号6212262302001699741向何晓琼卡号6217853100005826722跨行汇款人民币40万元。
3.唐蓉银行帐户明细证实:2017年6月20日、21日,唐蓉卡号6230482008100199824存入现金5万元人民币。
4.攀枝花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证据通知书(盐监调证【2021】18号),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资料证实:2018年2月1日,何晓琼将东区新源路59号9栋1单元18-3号房产卖给贾某某和荆涛,并将该房产登记在贾某某和荆涛名下。
5.贾某某的供述证实:朱某送的50万元,其将现金存放在湖光小区的家中。2013年5月至2017年底,其陆续拿了5万元左右出来作为平时的日常开支。剩余45万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之后用于支付购房款。
6.荆涛的证言证实:2017年,贾某某准备了4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及立案的相关材料证实:2021年6月1日,攀枝花市监察委员会将贾某某涉嫌受贿50万元人民币的问题线索指定盐边县监察委员会管辖。2021年6月2日,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对该问题线索展开初步核实。此时,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已经掌握了其受贿50万元的犯罪事实(朱某于2019年、2010年的两次陈述)。被告人贾某某于2021年6月16日,在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时才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但此时贾某某并不属于自动投案。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第三项“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虽然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第二份到案情况说明中载明“2021年6月16日,调查组在市纪委向贾某某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贾某某主动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其受贿50万元的问题,调查组对其进行谈话了解具体情况。”但因此时调查组已经掌握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故调查组向贾某某了解情况的过程应视为调查谈话的过程,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贾某某是在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之前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杨舒涵所提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本案危害后果小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贾某某工作表现及家庭成员身体状况的意见,本院认为以上情节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理;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谷才国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秦盛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赖忠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