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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京刑终57号马某犯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京刑终5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二Ο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20)京0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于二Ο二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20)京01刑初60号刑事裁定,对刑事判决当中刑期起止日和罚金缴纳时间进行了补正。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某,审查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宁夏发改委)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宁夏银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南公司)、吴忠市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宁夏银龙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等单位在承揽工程、获得中央预算内投资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09年9月,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宁夏发改委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银南公司承揽泾源县和海原县城市集污及污水处理工程提供帮助,并通过其弟马某,先后二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08年,金某1提出希望其帮他介绍项目。因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的国家补助资金的批准和下发,均由宁夏发改委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处(以下简称环资处)审核,所以其有权力影响项目补贴资金的批准和下发进度。其向金某1介绍了海原县和泾源县的污水处理厂项目,并向上述地区的主要领导推荐了金某1。在金某1的公司中标上述二个污水处理厂项目后,其向金某1介绍了其弟弟马某,让金某1带着马某做生意。2012年,金某1为了感谢其帮忙中标上述项目,给了马某150万元,让他转交给其。该笔钱款是金某1为感谢其而给予的好处费。因为马某的生活艰苦,平时要赡养老人,其让马某收下,并支配使用上述钱款。

2、证人金某1(银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2008年,其向马某提出希望他介绍一些工程,马某答应了。此后,马某给其介绍了海原县和泾源县的污水处理厂项目。其也表示事成之后会感谢他。上述二个项目均是宁夏发改委的项目,马某先给县领导打了招呼,然后让其去找当地建设局局长。2009年初,银南公司顺利承揽了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马某让其带着他的弟弟马某做生意。其当场答应,但事后并未带着马某做生意。2009年5月或6月,马某称马某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其借款100万元。其委托银南公司的财务人员金某2从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马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二三个月后,马某称马某还需用钱,让其再准备50万元。其委托金某2将50万元现金交给马某。马某因为帮助其公司成功中标海原县和泾源县的污水处理厂项目,其跟他说过会表示感谢,所以他以借为名向其要钱。马某既未出具借条,也未还款。

3、证人金某2(银南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按照金某1要求,从金某1的银行账户向马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数月后,其按照金某1的要求,将一个装有数十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马某。

4、证人马某(马某之弟)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2009年,马某让其跟着金某1承包项目,但金某1未实际带其做项目。2009年6月,马某告诉其,金某1会给其100万元,让其与金某1联系。数日后,金某1带领银南公司的财务人员金某2向其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其将收到100万元的事情告知马某,马某让其保管该笔钱款,用来照顾家里母亲。二三个月后,马某告诉其,金某1会再给其50万元。数日后,金某2交给其一个装有50万元现金的袋子。其收到钱后告诉了马某。马某让其把钱用于照顾家人。

5、宁夏发改委《关于上报2008年宁夏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请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08年城市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第三批计划的通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银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原县城市集污及污水处理工程款结算统计表》、《泾源县城市集污及污水处理工程款结算统计表》、记账凭证等财务凭证证明:2008年7月,经宁夏发改委申报,泾源县和海原县城市集污及污水处理工程分别被列为宁夏回族自治区2008年城市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第三批计划。2009年1月和3月,银南公司先后中标泾源县和海原县的城市集污及污水处理工程,后于2009年4月开始陆续收到工程款。

6、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09年6月,金某1向马某转款100万元,代理人为金某2。

二、2009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宁夏发改委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东星公司获得宁夏重点节能工程、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提供帮助,并通过其弟马某,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给予的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09年,其在吴忠市调研时认识了顾某,并告诉顾某,国家对他的公司的项目有专门的扶持政策,可以申请补贴资金。此后,顾某的公司向吴忠市发改委申报了环保项目扶持资金,吴忠市发改委审核通过后上报到宁夏发改委,其主管的环资处加快了审核速度。顾某在他的公司获得六七百万元国家扶持资金后,向其表达了想感谢其的想法。2012年,顾某称准备给其母亲拿一些东西,其让顾某联系其弟马某。数日后,马某告诉其,顾某送的谷物礼盒里装了60万元现金。顾某给其的60万元现金是为了感谢其帮助他申报环保项目,并顺利获得扶持资金。其让马某将60万元用于赡养老人。

2、证人顾某(东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2009年,马某在其公司调研时告诉其,国家对东星公司之类的环保企业有专门的扶持政策,可以申请补贴资金,其提出希望他给予支持,并承诺事成之后会感谢他。2010年,东星公司通过吴忠市发改委向宁夏发改委环资处提交了环保项目扶持资金申请材料。2012年,东星公司在马某的帮助下,顺利申请到600万元扶持资金。2012年6月,马某让其给准备60万元。同年7月9日,其从公司支取了60万元现金,后告诉马某,其还想给他带点米面,马某让其一并交给马某。其联系马某后,将装有60万元现金的米面礼盒交给马某。马某因为帮其公司申请到专项扶持资金,所以向其要了60万元。

3、证人马某(马某之弟)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2012年开斋节前,马某告诉其,顾某要给其母亲拿点东西,让其收一下。顾某约其见面后,将五个米面礼盒放到了其的车上。回去后,其发现其中两个礼盒里装有60万元现金。数日后,其告诉马某,顾某给其60万元。马某让其保管,用于赡养老人和照顾孩子。

4、东星公司《总目录》、《企业基本情况表》、《项目基本情况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文件》、《用地证明》等书证证明:东星公司申报利用包装废弃物年产1万吨塑料编织制品项目的情况。

5、宁夏发改委《关于下达宁夏2012年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投资(第一批)计划的通知》、《吴忠市财政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审批表》、银行凭证、收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预算指标划转单证明:2012年5月,东星公司利用包装废弃物年产1万吨塑料编织制品项目被列入第一批宁夏重点节能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及重点工业污染治理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该公司从2012年6月开始,陆续收到中央预算内投资共计600万元。

6、现金凭证、现金支出凭单证明:顾某于2012年7月从东星公司以魏秀珍名义支取60万元现金。

三、2009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宁夏发改委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银龙公司获得宁夏重点节能工程、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给予的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09年,其告诉陈某,国家对他的公司有节能环保项目补贴,让他积极申报。此后,陈某通过石嘴山市发改委将扶持补贴申请上报到宁夏发改委环资处。为此,陈某专门给其打电话,让其予以关照。最终,陈某申请到了补贴资金。2010年秋冬,其到北京出差,陈某约其吃饭,并在临走时将一个手提纸袋放到其乘坐的出租车里。回家后,其打开手提包,发现里面装有50万元现金。其用该笔钱款中的36万元购买了一辆奔驰C200L轿车,余款用于日常开销。

2、证人陈某(宁夏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马某到银龙公司调研时告诉其,国家对银龙公司之类的企业有专项扶持资金,建议其向发改委申报。此后,银龙公司向石嘴山市发改委提交了申请材料。其给马某打电话,希望他给予帮助和支持,并表示事成之后会感谢他。银龙公司上报的申请审批通过后,于2012年6月开始陆续收到720万元扶持资金。2012年8月,其在北京市约马某一起吃饭,并在临走时交给他50万元现金。

3、宁夏发改委《关于下达宁夏2012年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投资(第二批)计划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节能重点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及重点工业污染治理工程(第二批)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指标的通知》、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平罗县发展和改革局财务支出会审会签单、收据、银龙公司《2012年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关于申请拨付2012年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资金的报告》、《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项目建设情况一览表》、《承诺保证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项目建设情况核查表》、《工程资金支付汇总表》、《建安工程支付明细表》、《设备投资支付明细表》等书证证明:2011年7月,银龙公司申报2012年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资金。2012年5月,银龙公司炭化炉、活化炉余热(尾气)综合利用项目被列入宁夏重点节能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及重点工业污染治理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表(第二批)。2012年6月开始,该公司陆续收到中央预算内投资共计7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9年10月29日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北京市石景山区纪委监委接受询问。到案后,马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石景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0月29日,马某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国家发改委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北京市石景山区纪委监委接受询问。到案后,马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2、《问题线索交办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马某被立案、留置、拘留、逮捕的情况。

3、北京市石景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银行凭证证明:调查人员根据马某的供述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扣押现金2279424元。吕晓伟还受马某委托代其退缴320576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主体身份证明》、《党员关系证明》、《入党志愿书》、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马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何鹏程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马某等任职的通知》、《关于马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马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冀晓军等免职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室、自治区发展研究中心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自治区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等工作分工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室《关于室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提供马某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材料的说明》、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会议纪要》、宁夏发改委《关于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关于调整委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家发改委《关于马某、周民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直属机关委员会《关于中国共产党国家信息中心第七届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国家信息中心《主任会议纪要》等书证证明:马某于2004年5月任宁夏发改委副主任,先后主管城镇设施处、环资处等部门;于2012年3月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于2014年8月任国家信息中心副主任。

2、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证明:银南公司、东星公司、宁夏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银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金某1,东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顾某,宁夏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

3、户籍材料、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马某受贿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马某因其他事项被办案机关调查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1、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马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马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马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对于马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起受贿事实中,马某为使金某1经营的银南公司中标海原县和泾源县的污水处理厂项目,分别向海原县和泾源县的主要领导推荐金某1,并明确表示希望金某1来承揽这两个地方的污水处理厂项目,后金某1在其引荐下联系了两地的领导并成功承揽项目,马某时任宁夏发改委副主任,分管城镇设施处,从发改委职责及马某的分管工作来看,就污水处理项目来说,其对自治区下辖州、市、县具有职务上的管理约束关系,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在案虽然没有海原县和泾源县主要领导的证言,但并不影响受贿性质和受贿事实的认定;对于第二起、第三起受贿事实中收钱时间的确定问题,经查,在案不仅有马某的供述,还有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确定受贿时间并无不当。综上,马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马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马某自首和全部退赃的情节,结合其在法庭审理期间的表现以及类案判决的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处的刑罚是适当的,故马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对其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马某因其他事项被办案机关调查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马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待查证属实后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处理。一审法院根据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卫国

审判员  蔡云霞

审判员  闫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