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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辽0323刑初382号高某犯受贿、行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5  浏览:

​案由    受贿行贿  

案号    (2021)辽0323刑初382号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21]Z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李洋、张绪增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鲁某、检察官助理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美霞,被告人李洋及其辩护人杨乐,被告人张绪增及其辩护人王乃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任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大营子镇分局副分局长,釆取伪造房产证及租赁协议方式,利用本人职权地位与阜昌分局内勤孙清(另案处理)形成的熟识关系等便利条件,通过孙某的职务便利,违规为请托人被告人张绪增、李洋办理了共计80多人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收受张绪增、李洋好处费共计15.13万元。高某某所得款项用于生活支出。

被告人李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村民违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入社保过程中,共送给高某某好处费10.13万元。被告人张绪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村民违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入社保过程中,共送给高某某好处费约5万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提供了证人宫某、李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李洋、张绪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洋、张绪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高某某、李洋、张绪增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绪增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高美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某系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受党培养多年的干部,因一时意识偏颇导致犯罪,其深感愧疚且真诚悔罪,希望法庭能够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某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年近花甲,身体有多种疾病,希望法庭能够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洋的辩护人杨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李洋的立案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21年9月16日,送达时间为9月18日,被告人李洋共有四次笔录,询问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23日,2021年8月3日、8月5日、9月18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洋在刑事案件被追诉之前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李洋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李洋经纪委监委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洋在纪委监委调查期间业已将违法所得13000元上缴,足以证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公诉机关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稳定,应对其从宽处罚;4、被告人李洋通过高某某为他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然后利用营业执照办理社保保险,交纳保险费用,当时确实违反国家社何办理相关政策规定,但结合当前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政策,这些人均符合入保条件,所以李洋的行为并没有对社会秩序产生严重影响。综上,请求对李洋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绪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绪增的辩护人王乃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从轻处罚的意见:1、被告人张绪增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积极配合监委侦查,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高某某行贿的行为,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绪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纪委监委打击职务犯罪起到较好的辅助作用,减轻了纪委监委的侦查成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绪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法庭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任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大营子镇分局副分局长。釆取伪造房产证及租赁协议方式,利用本人职权地位与阜昌分局内勤孙清(另案处理)形成的熟识关系等便利条件,通过孙某的职务便利,违规为请托人被告人张绪增、李洋办理了共计80余人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收受张绪增、李洋好处费共计15.13万元。高某某将受贿所得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被告人李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村民违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入社保过程中,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共给付高某某好处费10.13万元,其个人从中非法获利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洋将其个人非法获利1.3万元退缴至岫岩满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被告人张绪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村民违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入社保过程中,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共给付高某某好处费约5万元,其个人从中非法获利约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绪增将其个人非法获利7万元退缴至纪委监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洋、张绪增在庭审过程中无异,亦有其供述和辩解,有另案被告人孙某、刘某的供述,证人黄金艳、何某、董某、卢某、栾某、李某2、李某3、赵某、王某1、王某2、张某、宫某、文某等共计235人的证言,工商营业执照注册档案材料,微信交易支付明细记录,干部任免表,人员名册,人员编制核定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大营子分局副分局长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岫岩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孙某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被告人李洋、张绪增给付的钱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洋、张绪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高某某以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洋、张绪增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在办案机关传唤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虽然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但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未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洋虽然在办案机关立案前曾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但并未做到如实供述,故对其辩护人杨乐提出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绪增在被办案机关立案前就主动如实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二款:“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诉前’是指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依法对被告人张绪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洋、张绪增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能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参考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其二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予以缓刑考验,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李洋、张绪增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洋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绪增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一千三百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洋退缴至岫岩满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由岫岩满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处置。

被告人张绪增退缴至岫岩满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由岫岩满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丽

审 判 员  赵 丹

审 判 员  姜忠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皓

书 记 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