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18)苏1291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经彭某(原系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第八中心所所长、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塘湾国土所所长)介绍,以37.5万元的价格流转获得凤凰街道塘湾村8组位于328国道北侧、塘沟河东侧的17.08亩土地的经营权和附属物所有权。
2014年7月,泰州市人民政府确定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征地红线范围,上述地块中部分位于红线范围内。被告人王某某为在该项征地过程中多获取附着物补偿,多次请托彭某帮忙,并表示将给其好处。彭某接受其请托。此后王某某在彭某授意下,在上述地块突击栽种树木,彭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要求评估人员扩大评估范围,并违规要求审计人员不核减。2015年6月,王某某因此违规获得补偿款2144211.83元。2016年1月,王某某为表示感谢,基于先前承诺和彭某要求,以为彭某结算烟酒费用的方式,送给彭某人民币6万元。
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彭某退给其人民币6万元后,退出该赃款。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补充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为红线外突击栽种的部分补偿款45842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征地资料、评估报告、支付补偿费用的相关凭证等书证,证人彭某、朱某、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行为属于“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之前如实反映了相关情况,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系被索贿,违规获得的款项最终部分由章某获得,其代为退出了受贿款,后续涉案相关地块被征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可参照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若庭审阶段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是:2016年7月18日笔录内容反映了其真实意思,其向彭某表示感谢的心理预期只有1万元。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16年10月26日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审讯人员通过提及被告人家属及其工作等方面对被告人进行威胁,疲劳审讯,且该份讯问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反映的内容和王某某的真实意思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排除该份讯问笔录,并申请对其他讯问笔录相关内容结合录音录像审查其合法性。2、2014年凤凰街道组织征收前未经省政府批准,亦未正式公告,案涉征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3、王某某2014年12月4日前栽树行为在征地被批准公告前,政府部门未正式告知,不属于抢栽。4、政府再次征迁时案涉土地被纳入补征范围,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不正当利益转化为正当利益,公诉机关应做出不起诉决定。5、6万元的性质是王某某帮彭某垫付,彭某事后退还6万元,不存在刑事违法性,且公诉机关故意隐瞒了2016年7月18日的询问笔录。6、案涉地块由章某实际投资,补偿款210万元转给了章某,王某某并非受益者。7、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是渎职犯罪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不适用于行贿犯罪。8、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司法解释)于2016年4月18日公布实施,本案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30日,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适用该条款。该解释中关于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条款针对的主动行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情况,本案彭某被认定为索贿,王某某没有主动行贿行为。
辩护人姜印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申请排除被告人王某某所有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2、王某某在7月18日的笔录内容真实,后期笔录内容发生变化是因为受到了纪委调查后的干预和影响,侦查过程中笔录合法性应结合录音录像查明。3、王某某不存在行贿的主观故意,未在拆迁中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彭某要求王某某为其结算6万元烟酒款是彭某向王某某索取,王某某帮助结算并保留单据,是为了事后与彭某结账。6万元超出王某某表达感谢的心理预期,且彭某已经将6万元返还给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4、王某某只说过一次请彭某帮忙,没有说过要给彭某好处,笔录中相关内容是侦查人员添加。王某某看到周围地块相邻的人家栽树才栽树,并非受彭某指使。5、最终210万元汇入章某账户,王某某事实上未获利。6、认定国家经济损失及违法所得数额应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本案不存在实际上的国家经济损失。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对被告人王某某所做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不予排除。具体理由是:
第一,针对2016年10月26日讯问笔录,经查,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王某某在接受讯问期间状态正常,其关于本案核心事实的供述与讯问笔录反映内容基本相同。关于讯问笔录记录形式为长段文字,录音录像反映有部分内容是简短问答的形式,以及辩护人提出录音录像中王某某仅作“嗯”或者点头等回答,笔录记载不实的问题,公诉人当庭作出了说明,该部分内容系在征得王某某同意后在笔录中进行了归纳总结,归纳后亦得到其确认。笔录记载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依法不属于应当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第二,关于被告人其他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经查,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王某某就案件事实及相关细节如经彭某介绍承租陈某丙的土地的经过、到彭某办公室看红线图、彭某介绍评估人员给其,结6万元烟酒款等均进行了供述,相关内容与笔录记载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且部分笔录王某某核对后进行了修改,能够体现其真实意思。
第三,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存在威胁被告人等非法取证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侦查人员就不如实供述的后果向被告人告知,属于法律释明,不属于威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要是在被带至纪委期间受刑讯逼供,之后供述均受到影响,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供述。经查,本案中未有证据反映被告人在纪委接受调查的情况,被告人在庭审中反映,其在纪委是配合彭某案件的调查。本院认为,彭案中纪委调查取证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结合本案同步录音录像,王某某在接受讯问时,侦查人员保障了其合理休息时间和休息方式,不存在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情形。在案件侦查阶段,人民监督员、纪检部门人员询问王某某有无被刑讯逼供,其称没有相关情况。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询问其有无受刑讯逼供,其表示没有非法取证的情形。辩护人申请的相关笔录不属于应当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2.关于王某某2016年7月18日所作询问笔录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在检察卷中将该份笔录作为证据移送本院,在举证阶段未作为证据出示,辩护人提交该份证据来源于彭某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有相关调取记录,庭审中公诉人未发表反对意见,本院认为,该份笔录经庭审质证,属于本案的定案证据,适用证据规则。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经彭某介绍,以37.5万元的价格流转获得凤凰街道塘湾村8组位于328国道北侧、塘沟河东侧的17.08亩土地的经营权和附属物所有权。
2014年7月,泰州市人民政府确定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征地红线范围,上述地块中部分位于红线范围内。被告人王某某为在该项征地过程中多获取附着物补偿,请彭某帮忙。彭某接受其请托,在其办公室向王某某提前透露红线范围,并将评估人员缪某介绍给王某某,王某某亦向评估人员打招呼,请其在评估时予以关照。此后王某某购买红豆杉、桂花苗在上述地块进行突击栽种。彭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要求评估人员扩大评估范围,并违规要求审计人员不核减。2015年6月,王某某因此违规获得补偿款2144211.83元,其中,突击栽种的部分获得补偿款703073元。获得补偿款后,王某某向彭某表示要感谢其。2016年1月,王某某应彭某要求,为彭某结算烟酒费用人民币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人民币6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王某某预缴财产刑保证金。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该局出具意见认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证实2016年4月15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永定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征地过程中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5日,确定王某某为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嫌疑人,该份报告还证实了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塘湾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凤凰街道塘湾村提供的收条,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37.5万元给陈某某(陈某丙代)承租17.08亩地块并签订协议,约定该款项包括协议签订前陈某某支付、投入的场地租金、复垦保证金、场地上所有绿化的价值、道路河沟给排水建造费用、护栏等附属设施等费用。
3.328国道拓宽拆迁征地调查表,证实王某某一户所涉征地土地位于塘湾社区,系农业结构调整土地,征地面积2.49亩,简易房屋面积16㎡。
4.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征收土地告知书、泰海征告[2014]第12号征地告知书、张贴照片等,证实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就被征地面积、补偿标准、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进行公告情况。
5.王某丙、毛某、张某乙、周某等人的会议记录,证实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相关工作的布置和开展情况。几次项目推进会都有彭某参加。推进会中曾明确分工,对征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的测算及相关土地征用协议的签订由国土部门负责,范围内所有附着物清点、评估由评估公司负责。王某某一户红线内、红线外的附属物、树木均有补偿数额记载。
6.张某丙会议记录,证实会议记录记载“2014年12月2日的分工会会议记录上手写的记录,彭某就让张某丙在交投周某:谈①绿化树木较多,铁栏向南,水沟向外21米”这句话的后面,又加了“作为评估”4个字,字迹与其他字迹不同。“王书记:评估公司!做好与海陵评估价格落实,不能有两种价:(征地红线严格红线算帐)”
7.凤凰街道提供的2014.10.13会议记录,证实会议记录记载包括永定路在内的征地项目,由陈某甲牵头,彭某总负责。
8.征地附着物补偿估价委托合同、评估报告审核审批表、评估报告送达签收单、泰州市征地附作物补偿价格评估报告、泰州市征地附属物补偿价格明细表等,证实王某某户的实-际评估情况2439000元。(评估报告是根据审计结果调整的最终正式报告,也就是实际补偿金额)其中征地附着物补偿估价委托合同(P110)反映“委托乙方对凤凰街道段规划红线内征地附着物进行补偿评估”。
9.永定路快速化改造征地附属物评估报告审核报告(胡某提供的初始审计报告),证实截止2015年4月20日,永定路快速化改造征地项目地上附着物评估报告总户数为30户,评估报告送审总金额、审核后评估总额及核减金额情况。其中,王某某户初始审计后补偿额为1906334元。
10.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征地附属物补偿审计合同)、审计报告等资料,证实审计合同显示“甲方委托乙方对永定路快速化改造红线范围内的附属物、附着物的补偿进行跟踪审计。审计主要事项:对补偿项目是否在红线范围内进行核查;”委托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的实际审计情况,审核前王某某户补偿金额为2396534元,审核后为2402644元。
11.塘湾国土所马某提供的永定路快速化改造洽谈方案、关于永定路快速化改造征地相关情况的说明、塘湾社区附着物补偿清单和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提供的关于请求拨付征地附着物补偿费用的报告等,证实征地拆迁洽谈方案中明确社区、评估公司及国土部门的分工等。
12.谢某江苏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消费记录,证实2016年1月30日,谢某的银行卡在海陵区隆泽百货刷卡消费6万元。
13.市区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供的王某某地块的规划红线图和市区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供的施工图,证实王某某地块的实际位置和征收情况。
14.泰州市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高新区凤凰街道段规划红线内征地附属物补偿价格汇总表及王某某户的价格明细表、塘湾村支付补偿费用的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根据汇总表发放补偿金,王某某2015年6月底一次性全额领取2439000元补偿款。
15.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土地面积明细等,证实2015年3月17日塘湾社区8组的整份征地补偿协议,该项目中共征地4.08亩,其中王某某和唐某某两户实际征收面积为0.56亩左右。彭某作为甲方国土分局代表签字。
16.凤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街道办多次联系王某某均无法联系上。2016年4月15日电话联系王某某妻子谢某,谢某表示当时签订相关补偿协议后,现场树木处理变卖了,对于现在是否愿意退还树木处理收入的问题,谢表示没有必要退。
17.谢某尾号为9889银行卡交易明细、消费记录,证实2016年1月30日,该银行卡在海陵区隆泽百货刷卡消费6万元。
1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泰州医药高新区检察院侦查预防局扣押王某某代替彭某退赃的人民币6万元。
1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跟其说,马上要征地了,买些树回来可以多得补偿。王某某告诉其,他知道永定路马上要征地,是彭所跟他说的。2014年12月,栽树栽到后期,有人进场查点种树情况。征地一共补偿了240多万元,这些钱都打到其农行卡,后来又通过其银行卡转给章某210万元,剩余的30多万元在其农行卡上。2016年过年前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亚细亚对面的一个烟酒店,跟彭局结算一笔烟酒款,当时其身上带了一万元左右现金。到了烟酒店,对方拿了个清单给其,其看有6万多元,吃了一惊。其打电话给王某某,告诉他要结算6万多元。王某某说,让其打电话给彭局确定一下。后来,王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彭局说是6万多元,让其把这个钱结掉。过了两天,其又到那家烟酒店,用其江苏银行卡把这6万元支付掉了,零头的几百元也没有给,把结算清单和银行回单带走了。大概2016年4月,朱某某到其家中问王某某之前是不是为彭某结了账,说检察院正在调查一些事,彭某有点紧张,请他过来帮把钱退掉,王某某将结算单和银行回单交给了朱某某。后其把这些钱日用用掉了,没有存银行。这6万元就是为了感谢彭某对永定路拆迁上事情上的关心。
2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凤凰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系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拆迁组组长。凤凰街道明确王某丙负责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东段的征地工作。涉及到征地的问题由国土部门负责,街道国土所有规划红线图。国土所、用地方和村负责人都要到现场去确定征地范围。对于红线外土地上的附属物,国土部门无权决定补偿。其没有听说从328国道的两侧向外再延伸21米作为征地范围。
21.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泰州安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东段现场评估。王某丙在12月2日的动员会上明确彭某是现场负责人。彭某提出海陵段征地范围按排水沟向外延伸21米,凤凰街道也按这个标准实施。王某丙要求严格按照红线内进行土地征收。周某没有讲路北向北延伸的问题。会后,樊某要求其按21米进行评估。踏勘现场时,其才知道彭某说的不足21米按21米进行评估测量就是王某某、唐某某两户,路南不存在不足21米放到21米进行评估的情况。其和王某戊等人在现场看到有人在突击栽种树木,其打电话告诉彭某,彭某没有表态。后樊某要求突击栽种的树木按正常价格进行评估,将来是否补偿由镇里定。当时唐某某不肯按21米线丈量,要求征地红线放到哪里就量到哪里。后彭某协调,最终按照21米范围测量评估。彭某还要求将21米外的地方一起量掉,将来再说。王某某户合计补偿200余万元。在检察院调查后,彭某特别提醒其王某某地块从排水沟向外延伸21米评估是周某先提的,并且说是王某丙确认的。其没有听到过取土区的说法。彭某还要其对王某某户评估时照顾。大概在入户丈量期间的一天晚上,王某某打电话给其,要遇其一下。其说在公司加班。后来王某某在楼下等其。之后,王某某上了其的车,说请其对他的评估结果多关心。当时王某某喝了不少酒,在车上谈了两分钟就走了。过两天,其在驾驶座右腿旁边的侧袋里发现有一匝金鹰卡,是用皮筋扎的,一共18张,面额都是1000元。这期间没有别人上过其的车,其确定是前天晚上王某某放的,让其在评估时关照他。后来,在检察机关第一次找其调查之后,其打电话给王某某,说检察院找过其了。王某某问检察院问了什么内容,其说主要就是21米的事情。大概是2016年4月,其事先找到一个专门做购物卡生意的朋友,买了18000元苏果购物卡。在之后的一天晚上,其主动打电话给王某某,把这18000元购物卡退给了王某某。
2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州安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和缪某等人参加对王某某户现场评估时,国土所的工作人员说领导彭某说从路边往北20米的范围是红线内,其他的是红线外,全部测量。最后实际测量的红线内范围是向北21米。当时唐某某户不同意按20米丈量,缪某打电话给彭某,彭某要求按20米(实际是21米)确定红线。
2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州安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员,负责永定路快速化改造东段现场评估。其与缪某等人根据彭某的要求,对王某某户分红线内和红线外进行测量评估,具体是缪某和彭某对接。其听说红线外将来搞绿化、做便道。在现场,唐某某户不同意按21米线测量,缪某打电话向彭某汇报,最后也是按21米线确定红线的。王某某户存在突击栽种的情况,在评估报告里也进行了评估。
24.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州安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评估是凤凰街道委托的,凤凰街道的牵头负责人是王某丙,具体跟评估公司对接得多的是彭某。彭某在2014年12月2日的协调会上提出向南推多少米、向北推多少米,还说要与海陵区一个标准。王某某户是彭某让评估人员分红线内和红线外评估的,其问彭某为何分红线内和红线外,彭某告诉其这块地是“飞地”,是施工单位定的取土区。其听说征地红线是彭某跟施工人员在现场定的。
25.焦学亮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州安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员,其根据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某甲的要求对王某某户分红线内和红线外进行调查评估。
2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部经理,负责永定路快速化改造东段现场跟踪审计。根据彭某的要求,王某某户的红线范围是从排水沟向北21米,他还要求将王某某户地块都量掉。后其发现21米的红线范围与规划红线图不符。根据卫星地图,按照现场向北21米确定红线,王某某户红线内的征地面积只有6.65亩。如按照规划红线图,王某某户红线内征地面积远远低于6.65亩。其在现场看到王某某户突击栽种树木,缪某还进行了制止。评估公司对王某某户的评估价格是239万元左右,后来其把初始审核意见交给彭某,彭某看到王某某户核减比较多,就说不能核减这么多,东段和西段评估总价要在1000万元以上,便于向上争取资金,后其根据彭某的要求直接按照评估报告出具了审核意见,没有核减。
27.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评估造价公司泰州分公司审计公司技术负责人。审计公司跟彭某联系。其听胡某说王某某户在现场突击栽种,还说彭某要求评估公司对红线内、外的土地附属物都要进行评估。审计公司审计的土地附属物评估范围是彭某带领他们在现场看的。因为土地附属物补偿是国土部门负责,所以后来审计公司将审计报告送给了彭某。
2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市区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工程科副科长,系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东段建设单位人员。其于2014年10月9日前送规划红线图给彭某。同年12月2日召开第二次协调会,彭某介绍了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的相关情况,说他听说海陵区是按照路两侧各21米范围进行评估,意思凤凰街道也按照这个标准,其表示只要按照规划红线放线交地就行了。其在会上表示路南侧属互通区范围,红线宽度比较宽,要将南水沟向外21米范围内的树木都要迁移掉。海陵区怎么评估的其不清楚,但是按照规划红线征收交地的,交地范围外的树木也没有迁移。当时王某丙要求彭某按公路处的要求处理,做好征地拆迁等配合工作。彭某还问其是否需要施工便道,其表示不需要。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凤凰街道的临时用地,也没有要求凤凰街道提供取土区。根据规划红线图,王某某户新增用地宽度在3米左右,东西长度192米,实际在规划红线内的面积大概是0.91亩。12月3日和4日,现场放线的时候王某某户在规划红线外突击栽种,而且栽得很密,一棵挨着一棵。12月5日,评估公司第一次进场评估时,国土所和村干部、指挥部的人一起去指定红线。其在现场的时候,彭某也在现场的,后其没有到路北现场去。在永定路这个项目上,规划红线、征地红线是一致的。施工红线可以小于规划红线,但不能突破规划红线。如果超过规划红线征地必须打报告请示政府同意后才可以。
2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市区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工程科科长,系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东段建设单位人员。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是周某与凤凰街道对接,开过两次协调会,彭某都参加了。土地征用要国土部门到现场勘测,由国土所勘测定界。一开始交投公司跟凤凰街道提出了取土区的问题,但是凤凰街道不积极,后来就没有再提取土区的事情,事实上最后是外购土方,没有要凤凰街道提供取土区,也没有要便道。在协调会上,其所在公司作为建设方只要红线内的土地,对红线外的土地进行征收没有依据,不好征收。
3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刘某某牵头召开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动员会,要求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征地由泰州医药高新区国土分局负责,凤凰街道负责矛盾协调。彭某也参加了会议。针对该项目,凤凰街道成立了工作领导小组,王某丙是组长,彭某是成员,负责土地征收工作。土地征收范围由国土部门负责,具体是彭某负责。国土部门的人根据红线图到现场确定界线,包括地面附属物的调查、补偿和测算征收。其没有听说取土区和“21米线”的说法,也不可能为了提留资金存在两份不同的评估报告。
3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凤凰街道李某书记明确其牵头负责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东标段,国土所所长彭某配合。后其安排彭某制定了《永定路快速化通道东标段征地工作方案》,由他牵头跟用地单位、评估单位、社区对接,做好包括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的确定等。同年12月2日,其在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东标段推进会上,要求评估公司迅速到位,由国土、评估和用地单位会同社区根据规划红线图到现场放线。后在与拆迁户洽谈的时候,彭某告诉其王某某户红线外是用地单位指定的取土区,所以一并征收补偿。关于土地附属物补偿,通常做法是红线内面积小,红线外面积大的,红线外土地附属物不补偿;如红线内面积大,红线外面积小,就可以将红线外的土地附属物一并评估补偿。当时彭某告诉其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东标段整条路按北边沟向北21米作为附属物调查红线,是参照海陵区的做法。其没有决定按21米确定附属物调查范围,也没有听说王某某户评估费用审计核减的事情,更不存对审计核减的部分不予核减,留作他用的情况。
3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东段的征地及附属物补偿由国土所彭某负责。2015年4、5月份,其在洽谈现场问王某丙为何王某某、唐某某两户分红线内和红线外补偿。毛某说他问过彭某,彭某说这两户的地方是国土局定的取土区。凤凰街道没有为了向上争取资金做两份评估报告的情况。
3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丙、彭某等人参加跟王某某洽谈征地补偿价格。当时王某某户的评估补偿报告分红线内和红线外补偿,总价是200多万元,其问彭某怎么回事,彭某告诉其红线外的地块是作为取土区用的。
3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彭某是指挥部成员,其和彭某参加了12月2日拆迁指挥部开会。《征收土地告知书》《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征地补偿协议》是国土所要求签的。彭某有时也到征地现场。最终王某某户17.08亩土地上的树木全部移掉了,合计补偿了200多万元。2015年下半年,因群众结算分红到国土局查到王某某户在征地红线内的土地只有0.56亩。案发后,其才知道王某某户分红线内和红线外补偿,至于为什么分红线内、红线外,其不清楚。其和王某丁参加对王某某户指定界址的时候,看到王家如户现场有人突击栽种树木,其还向彭某反映,彭某说还没到时间节点,随他。
3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其和张某乙到现场指界址时对王某某户在突击栽种树木进行了制止。张某乙还跟彭某说了这个情况,彭某怎么讲的其记不清了。在调查评估时,评估公司的人让其做唐双喜的工作同意对红线外的土地进行丈量。2015年上半年,其和村民代表到国土局查实际征用面积,王某某和唐双喜两户实际征收的面积应当是0.56亩。
3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彭某给其看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道路规划红线图,其记得永定路向北离红线窄一点,向南离红线宽一点。同年12月上旬,相关社区到现场指界,评估公司在现场清点树木数量、规格和品种时,其看到王某某户当时有人在现场栽树苗,而且栽得很密,其进行制止,并在电话里告诉彭某,但彭某没有说什么。后来听说王某某户红线外的土地也被征收。
3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征地过程中,国土部门负责土地补偿费、人口安置费、青苗补偿费、附属物补偿等。彭某参与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配合开展征地相关工作。彭某曾向其汇报说凤凰街道确定王某某、唐某某两户租用地块为永定路改造项目取土区,但交投公司周某说没有这回事。
3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东段征地小组成员。凤凰街道李某书记在会上确定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由王某丙、陈某甲、彭某负责。在同年12月2日的推进会上,王某丙要求严格按征地红线算账。2016年4、5月的一天,彭某找其说唐双喜在举报他,要看其当时的会议记录,并要求其在记录的“交投周某:谈①绿化树木较多,铁栏向南,水沟向外21米”后添加了“作为评估”四个字,说明是周某提议将铁栏向外21米作为征地评估的依据,过了一二十天,彭某将其笔记本复印后拿走。
39.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永定路快速化改造海陵段土地征收范围是根据规划红线,施工红线与规划红线是一致的,评估公司根据规划红线对红线范围内涉及的附属物进行评估。当时海陵区明确的评估范围原则上不得向规划红线外再增加征地补偿范围。泰州高新区国土部门没有人向其了解海陵区段征收评估范围的事。
4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永定路快速化改造海陵段征地是根据规划红线图,就是328国道边沟向外扩展20米进行评估补偿,不存在21米的说法。泰州高新区没有人跟其对接永定路快速化改造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宜。
4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其通过彭某介绍将承包的塘湾村8组17.08亩土地以3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
4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案涉凤凰街道塘湾村**土地的实际承租人,王某某帮其打理事务。其不清楚突击栽种树木和征地拆迁的具体过程。王某某向其提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人帮了忙,需要表示感谢,但其没有同意送钱。后来王某某告诉其该地块一共补偿了240多万元,并转给其210万元。
4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在永定路快速化改造项目过程中,其根据彭某的要求打印过书面汇报材料,包括《关于请求拨付征地附属物补偿费用的报告》等。
4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其让王某某在隆泽苑小区西门的一家烟酒店帮结算了6万元的烟酒款,因为其在永定路拆迁过程中对他比较关照。2013年6、7月份,陈某丙要转租一块地,其介绍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拿到地后说带其一股,其没有表态。2014年7月,其知道永定路要扩建,就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到其办公室看图,其跟他说土地涉及面积不大,在规划红线内只有3米至5米。王某某说他在征地范围内面积不大,请其多关照,其说现在还没开始弄,到时候会关心的。海陵那边都在农业学大寨,王某某说他知道了。其说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要王某某回去突击栽树,可以多获得补偿款。后来在评估前,其又提醒他,马山要评估了,赶紧将树木栽种好。其知道是安信公司负责评估之后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让其请公司的人出来吃饭,其将缪某介绍给王某某认识,帮王某某请评估公司的缪某吃饭,帮王某某找缪打招呼,请他多关照王某某地块的评估。其在12月2日的会上提出,要把328国道北侧的王某某和唐某某两户的地块分红线内和红线外分别评估,实际上就是想让王某某红线外的地块上附着物都评估掉,多拿补偿。11月28日至12月2日期间,其打电话给王某某说,下星期就要评估了,让他抓紧种树。2015年4月下旬,王某丙让其帮和王某某洽谈,其跟王某丙说能不能在增加一点,王某丙说该加的都已经加了,不能再加了。2015年6月,王某某拿到补偿款。2016年春节前,其让王某某帮其到隆泽苑烟酒店结算费用6万元,实际其欠账4万多元。后来王某某安排他家属帮其结算了6万元。2016年3月其让朱某某帮其把6万元退给王某某。让他帮其结算这6万元,一是其帮王某某承租这地块,二是其还让缪某帮忙关照王某某的评估,实际上其就是通过这种方式变相向王某某要6万元。
4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笔录,证实2013年经彭某介绍,其帮章某租赁陈某丙的土地,租金37.5万元。这块土地属于农业用地,章某想要将土地改成露天堆场,要平整土地、填压道渣、建设临时用房等,这些改变土地用途的事情如果得不到国土部门的支持,很难实施。2013年10月,其找彭打招呼,让彭某投点钱一起参与,彭没有反应。其又跟彭某讲,弄露天堆场的事情还要请你多关心,等有效益的时候再说,请彭某就当成自己的事情,其心里有数,不会把彭忘掉。彭某没有表示反对。因为其跟彭某打了招呼,那段时间经常请彭某吃饭,所以在土地上填土、建设临时用房过程中,彭某也也没有找其麻烦。其在这块土地上将朱穆村的树木移栽到永定路路边,打算用树作为屏障,把这块地圈起来,方面在里面轧场地、建设临时用房。2014年年初,其在这块地南边路上栽种了大约七八百棵紫薇、1000棵左右的红豆杉,100棵左右桂花树和5000棵左右的桂花树苗,栽种范围是永定路路边10米左右。
2014年7月,彭告诉其永定路要搞快速化改造,并把红线图拿给其看,其当时测量换算后发现征地红线距离永定路路边大概4米到5米,当时那块土地上已经有了10米的树,也不需要补栽了。彭说少征多用情况也有,不知道可不可以代征掉。其说反正还要请彭所多关心,彭说会尽力帮忙。过了个把月,彭告诉其永定路北侧其他地方属于海陵工业园区,海陵征地红线距离永定路是21米,药城可能会参照海陵标准。过了几天,其听彭说,会上已经定下来按照海陵那边红线21米的标准执行,还说他在会上建议参照海陵标准的。得知这个情况后,后其突击栽树。突击栽树过程中,彭某告诉其,拆迁指挥部又开了会,他在会上建议永定路北21米以外的地方作为取土区一并代征掉。主要补栽的是红豆杉和桂花树,买了大约12000棵红豆杉、10万棵桂花树苗,花了60多万元。红豆杉栽在永定路向北大约10米之外,桂花苗是栽在21米之外的东北角。2014年12月上旬,张某乙打电话告诉其评估公司第二天到场评估,就在同一天,其跟彭某见了面,彭某对其说,明天评估公司要来评估了,你这件事情太拖了,要抓紧时间弄。后来其请彭帮约评估公司的缪某吃饭。为了让评估人员在报告上关心,其安排妻子买了2万元金鹰购物卡送给缪某。2016年上半年,缪某将购物卡退给其。2015年年初,评估报告出来了,是分红线内和红线外两块进行评估的,这次是确认各种树木的数量。又过了几天,又有一份评估报告出来,这份评估报告上有具体的评估金额。审计人员和评估人员提出补偿240.9万元,其认为还有回填土、三相电等几个漏项,所以没有同意。后彭某跟其说,本来评估报告上没有这么多,审计要核减50万元,彭某说不要核减,只要其不坚持,就按照这个价格把协议签掉。其说还有漏项要补,彭某说没有什么名堂,几万元就不要再谈了,其就答应了。后其获得补偿款243万余元。在签订协议后,拿到补偿款之前,彭某还让其帮忙结算了几次餐费。2016年春节前,其帮他在隆泽苑超市结算了6万元烟酒费用。庭审中,王某某辩称,该6万元系帮彭某的垫付款。其从陈某丙处流转到该土地时,地块上有香樟树、紫薇树、桂花树和一些杂树,后来其在10米范围内还栽种了2000多棵红豆杉和900多棵大紫薇树。其系因看到相邻地块在突击栽种,所以购买了一万多棵红豆杉和十万棵桂花苗进行突击栽种。
46.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经调查评估后认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行贿6万元事实成立。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反映其在在租地时向彭某表示邀请彭某入股分红,有利益不会忘了彭某,庭审中供认其有过请彭某对其地块拆迁事宜关心照顾的请托。征地过程中,彭某接受王某某的请托,让其提前看红线图并介绍其认识评估人员等。彭某擅自要求评估人员扩大评估范围,并违规要求审计人员不核减等,最终王某某多获得了补偿款。王某某的供述反映,其拿到补偿款后曾询问彭某有无需要帮忙解决的问题,在庭审中称其即使是表示感谢也只有1万元的心理预期,反映其想事后感谢彭某,只是数额超出其心理预期。本院认为,王某某为彭某结算6万元烟酒费用,系为感谢彭在征地过程中对其的照顾,该款项性质为行贿款。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6万元系垫付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本案中认定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为2144211.83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为703073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因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不正当利益已转化为正当利益,以及经济损失的认定不适用渎职犯罪相关司法解释、需要另行鉴定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本案与彭某渎职犯罪属于相关联的犯罪,可以适用该条款,认定国家经济损失为2144211.83元。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本院认为,王某某在知道红线范围仅有3米至5米情况下,仍然为了获得可能多的补偿款,购买树木进行栽种,在评估人员进场后仍不予理会。这种栽种行为不同于正常栽种行为,属于突击栽种,则其违法所得为红线内、外其因突击栽种获得的补偿款。经查,被告人当庭供述其突击栽种了一万多棵红豆杉和十万棵桂花苗,评估报告反映,被告人该部分补偿款共计703073元。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违法所得为红线外突击栽种的部分补偿款458425元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栽种时间在公示之前,不应认定为抢栽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案涉征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征地过程中相关行政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王某某户最终实际获得了征地补偿款这一核心事实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行为发生在2016年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前,不适用该解释中认定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相关条款,且该条款系针对主动行贿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经《刑法修正案(九)》修订,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相关司法解释是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均规定,造成经济损10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辩护人所提不适用相关条款不影响本案有关量刑刑档的认定。另,辩护人提出相关条款系针对主动行贿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系被索贿,且代为退出了受贿款,涉案相关地块已被征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王某某庭审阶段认罪认罚,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三千零七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旻
审 判 员 钱心璐
人民陪审员 谢华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