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黑0506刑初28号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以(2021)黑05刑辖2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第一部诉[20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长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请托时任友谊县编办主任张某为其继子贾某办理通过非正常考试录用程序进入事业编制单位工作,张某答应张某某帮忙找时任友谊县县长孙某办理此事。之后不久的一天张某对孙某说了此事,孙某表示同意。2011年8月,张某某得知贾某在友谊县的事业编制工作办成之后,提前准备了20万元现金来到友谊县张某办公室交给了张某,并让张某转交给孙某表示其对孙某给贾某办成事业编制工作一事的感谢,张某答应并收下此款。后来张某先后分两次送给孙某合计人民币20万元,同时表明此款是其“好大哥”(张某某)感谢孙某为贾某办成事业编制工作一事送给孙某的,孙某将此款收下。2011年11月,张某通知张某某让贾某到友谊县编办数据管理中心报到上班。
被告人张某某2020年9月1日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向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书、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通知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事业编制工作档案,友谊县组织部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孙某、温某、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
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给其继子贾某办理事业编制工作,找时任黑龙江省友谊县编办主任张某(已过追诉时效)请托时任友谊县县长孙某(另案处理)办理。同年8月,张某某交给张某20万元,让其转交孙某表示感谢。张某先后分两次送给孙某共计20万元。同年11月,贾某就职友谊县编办数据管理中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日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向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双鸭山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1月11日决定对张某某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双检指辖通(2020)7号指定管辖的通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5刑辖2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5刑辖21号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孙某、温某、贾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县直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落编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悔过书,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3)集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在被
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敬伟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