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辽0381刑初700号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彦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时任海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王某2(另案处理)请托海城市委主要领导帮忙,欲将其司机被告人郑某某由工人编制转为事业编制干部。2013年5月,在市委主要领导帮助下,被告人郑某某的工作关系从海城市盐业管理办公室调到海城市城市,身份由工人编制转为事业编制干部。同月,被告人郑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王某2人民币180000元,王某2将此款用于日常花销。
另查,被告人郑某某在海城市监察委员会审查调查王某2违纪违法问题时,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1、郑某、王某2、谢某、尤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海城市GA局执法办案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苏纪武、张鹏、丽影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海城市综合执法局情况说明、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干部履历表、中共海城综合行政执法局委员会文件及会议记录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奎
人民陪审员 杨幸烨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项海洋
书 记 员 王青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