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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京0118刑初336号高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7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京0118刑初336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2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5日以京密检刑变诉〔202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爱国、检察官助理冯思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任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所属北京力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期间,于2016年6月6日,违反国有土地租赁程序和决策程序,超越职权,将位于开发区科技路西侧路南国有土地和地上物(约53.9亩,包含办公用房、4个大棚、1个鱼池等)以北京力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租赁给北京盛通悦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年租金10万元,租期50年。经评估,该地块平均年租金171.46万元/年。经鉴定,自2016年6月6日至2021年3月21日实际少收租金849.71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下半年,为帮助其外甥张某承揽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路维修改造工程,向时任密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李某1请托。李某1找到密云经济开发区下属全资子公司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管领导王某1(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副总经理),向其推荐张某。2015年10月20日,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成岩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为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8日,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借用华冠公司资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高某某为表示感谢,给予李某1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只是执行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初犯,能够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北京力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控股公司。

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北京力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违反国有土地租赁程序和决策程序,超越职权,于2016年6月6日,代表北京力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盛通悦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西侧路南的国有土地约53.9亩及地上物(含办公用房、4个大棚、1个鱼池等)出租给北京盛通悦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年租金10万元,租期50年。经评估,该地块平均年租金为171.46万元。经鉴定,自2016年6月6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共计少收租金849.71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齐某、王某2、王某3、李某2、朱某、喻某、郭某、李某3、郎某、王某4、李某1、马某、蒋某、冯某、王某1、曹某、沈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会议纪要,绿化基地平面图,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资产评估报告,经济鉴证意见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密云县2007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服务事项办理规则》,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现代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的若干规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材料等。

二、行贿罪

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控股公司。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下半年,为帮助其外甥张某承揽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路维修改造工程,向时任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李某1请托,李某1将张某推荐给该工程的主管领导王某1。高某某为表示感谢,给予李某1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10月20日,王某1作为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某的北京中成岩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89920元,张某承揽了云西一路维修改造工程后,又于2015年10月28日,以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为云西一路维修改造工程提供施工材料,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0416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李某1、王某1、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记账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登记审核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任北京力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期间,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人,负责具体业务,对公司业务的可行性、合规性应当审查把关,但由于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违反国有土地租赁程序和决策程序,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高某某在经济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帮亲属谋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请托,并于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与所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行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人,在滥用职权出租土地过程中并非起辅助作用,不是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刘珍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小涵

书 记 员  付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