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粤0103刑初862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2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10月至2000年1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广东省外文书店租用位于本市越秀区北京路326号铺面经营过程中,先后多次向时任广东省外文书店总经理单某(已判决)行贿共计人民币63万元。
2021年7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意见。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在单某受贿罪一案积极配合调查,单某退赃63万元,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且系初犯偶犯。4.若法院认定转租获利属于违法所得,被告人配合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5.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对其处罚应该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适用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至2000年1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广东省外文书店租用位于本市越秀区北京路326号铺面经营过程中,先后多次向时任广东省外文书店总经理单某(已判决)行贿共计人民币6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原芳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另查明,2021年7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报告、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破案立案及移送起诉的情况。
2.现金存款凭证、广东省没收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将涉嫌违法违纪的所得款人民币20万元退出,由原芳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接收,并于2011年1月31日上缴国库。
3.常住人口个人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个人情况。
4.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履历表,证实广州市越秀区卡的斯百货商店经营者为罗某某。
5.关于单某的主体证明材料、关于单某通知的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职卡片、关于单某通知任职的备案报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广东省外文书店及单某的任职相关情况。
6.关于呈请协助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采取边控措施的报告、边控对象通知书、追即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归案的工作安排、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信息系统,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潜逃后被采取措施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2月10日受贿人单某因犯受贿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8.广东省外文书店与罗某某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罗某某与关平帮签订的合同与协议、罗某某向外文书店缴纳费用的单据、单某购买国库券的书证、广东金海岸经济发展公司、煜荣贸易商行、联成珠宝玉器首饰工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向广东省外文书店租用位于本市越秀区北京路326号铺面经营的情况。
9.广州市荔湾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行贿犯罪案管辖情况。(2)被告人罗某某投案自首后对其罪行供述的情况,具体为2021年7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乘坐班机回国自首,随后在指定酒店接受医学隔离21日后于2021年8月10日接受广州市荔湾区监察委员会的讯问,罗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行贿单某的犯罪事实,并向调查人员提供了多份由其亲笔书写的认罪材料。
10.投案自首书、亲笔供词,证实2021年7月4日罗某某撰写的投案自首书、2021年7月21日至8月8日撰写的亲笔供词。
11.证人单某的证言:2004年4月以前广东省外文书店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广东省新闻出版局;2004年5月以后广东省外文书店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广东出版集团有限公司。我在广东省外文书店任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全面工作。1995年4、5月,也就是我刚接任广东省外文书店经理时候,一天,我的上级省局机关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严某给我打招呼,给我说有一个叫罗某某想租我们外文书店北京路326号一楼的门市,意思是要我关照他(罗某某)。当时想租此铺面的还有几个客户。由于是严书记打了招呼,我也只好跟罗某某谈承租的问题。在谈的过程中,罗某某曾向我透露,他(罗某某)租我们这个铺面是转租牟利的,并暗示我,如果他能租下这个铺面来,会分给好处我的,由于他是严书记介绍来的,所以我没有理他。断断续续谈了一段时间后,在8月份双方就承租问题的条件基本上确定下来,我记得合同是在1995年8月份签订的。我记得在95年10月份罗某某租的铺面正式营业,并正式交租给我们外文书店。我记得过了国庆节后几天罗某某打电话给我,约我晚上到东湖公园旁喝啤酒,在酒城里,罗某某从自己的包里拿出一捆钱放进我带的包里,由于我想起罗某某曾经讲过要给我钱,所以我知道是怎样一回事,由于这些都是额外的钱所以我也没有点数。罗某某也没有说什么,反正我们俩都知道怎么一回事。我回去后,看见包里罗某某放进的钱,是直接从银行提出来的连封条都没有拆开的百元一张,一捆一百张。我第二天回到办公室后把钱放进我办公室的保险箱里。这时罗某某第一次给钱我所以我印象比较深。之后,在罗某某承租北京路该场地的期间都是在交完当月租金给外文书店之后的几天罗某某约我出去吃饭或喝啤酒时把钱给我的。我记得有一次是我到中山温泉开会,罗某某也有去,在我的房间里,罗某某将当月的一万元给了我,但具体是哪一个月我记不清楚了。从1995年10月至2000年12月罗某某每月给我一万元现金,合共有六十三万元,每月罗某某给钱的时候大多数是约我到东华西路附近的餐馆或东湖公园酒城喝啤酒时给钱我。由于时间长次数多究竟哪一次是哪一次的具体情况我记得不是很清楚,我记得罗某某每次给我的钱大多数是一百元一张的,很多时候还是银行的封条没有拆开的,每一次罗某某给我的钱我都是带回我的办公室放在我个人的保险柜里的。这些钱我都用在个人使用并有一部分款项给了孙某。2000年“三讲”教育活动群众对我意见比较大,而且我自己也觉得这样收罗某某钱是不对的,在2000年底我多次向罗某某表示不要再给钱我。所以,2000年12月之后,我也就再没有收罗某某给我的钱了。我记得,2000年,外文书店准备与新华书店、发行集团进行资产重组成立新公司,罗某某知道消息后,为了能继续租用外文书店的铺面,罗某某提出让我给他提前签订续租合同。
12.证人严某的证言:我是省新闻音响出版局机关党委副书记,原来我不认识罗某某,但我知道罗是原来在省地方志编办公室的人,约95年罗找我说想租我局属下外文书店北京路326号的铺面并跟我说已经与我的出版总公司的领导姜家修说过,并要求我向外文书店的老总单某打招呼,我记得罗是直接到我办公室找我的,既然罗某某已经跟姜家修说好了,我就跟单某打了招呼,之后就他们自己谈了,后来我知道罗租下了铺面,铺租多少不知道,怎么跟单某谈的不清楚。后来罗某某有来我家坐但都没谈过这个事。
13.证人洪某的证言:我正式调入广东省外文书店工作是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时调离,我在外文书店期间都是任财务经理。我在职期间的外文书店的负责人是单某。对于外文书店出租的北京路326号铺面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按经理室签字的租赁合同要求刘子花按合同执行。
14.证人何某的证言:1994年9月份,我任省外文书店副总经理后,开始总经理是符绩才,1995年4月份后就是单某任总经理。我们省外文书店北京路326号的铺面,从姜家修任总经理的时候就已经开始准备出租了,后来符任老总的时候就出租给香港的一个大公司,这个公司是在95年3、4月份退出来的,这个公司退出来以后,有很多公司想租我们这个铺面。后来,我们外文书店的财务科长顾岳生介绍,百图时装公司租了我们这个铺面的一半,跟百图时装公司谈和签订合同都是单某总经理和顾岳生。北京路326号省外文书店剩下没租的那一半铺面也有很多人来谈想租。后来这个铺面租给了一个叫罗某某的个体户,但罗某某也不是他自己经营的,也是转租给一个香港的老板做的,但具体谈的、签合同的是单某,究竟多少钱租给罗某某,单某也没有同我商量研究过,单某只是知会我,铺面已经租给了罗某某,租金是每月八万元。我感觉这个价钱低了,因为当时很多公司都抢着要租我们这个铺面,给的租金都是在十几万,而且与这些公司谈的时候都说明,只租楼下的铺面,不包阁楼,但八万元租给罗某某却连同这个阁楼也包括在内。罗某某将这阁楼返租给外文书店,这是极不正常的。我曾经提过异议,但单某是总经理,他有决策权,后来也不了了之。
15.证人刘某1的证言:群众对单某的意见比较大,包括总经理单某没经班子讨论,个人决定把省外文书店北京路326号的铺面出租给一个姓罗的个体户,出租的价钱比较低,当时还有几家出的价格比姓罗的高,单某也不予理睬,这是不正常的。
16.证人黎某的证言:我听讲在罗某某租这个铺之前,曾有人出十三万租金租这个铺,最后都没有租成,却以八万元租给了罗某某,这到底是怎样一回事我不清楚。
17.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曾负责管理外文书店北京路326铺面,该铺面一分为二,一边租给罗某某,一边租给百图时装公司。罗某某经常来单某的办公室找他,我感觉他们关系比较好,比较谈得来。
18.证人凌某的证言:1995年开始我做珠宝玉器生意,帮我表叔关平帮经营,关平帮租了北京路326号外文书店的铺面经营玉器,但他怎么租来的不清楚。
19.证人关某的证言:关平帮是我哥哥,他做玉器生意的,我记得他以12万元向一个叫罗某某的人租了北京路326号的铺面做玉器生意。之前我们曾向外文书店问过要12万的租金但是都没租到,因为我们不认识外文书店的人,后来是从罗某某手上租来的。
20.证人刘某2的证言:外文书店收款凭证36张复印件是我经手开出的,是当时外文书店北京路326号铺面出租给一个叫罗某某的人收取的费用。
2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罚金刑的问题,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对犯行贿罪无需判处罚金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罗某某犯行贿罪不适用罚金刑,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非法获利问题,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已将涉嫌违法违纪的所得款人民币20万元退出,并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31日上缴国库,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建 雄
人民陪审员 李 呢 妮
人民陪审员 陈 小 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钟 健 涛
书 记 员 司徒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