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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黑1283刑初105号陈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8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黑1283刑初105号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二部刑诉[2021]Z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到绥化市自然资源局找到时任副调研员王某1(另案处理),请求承包土地整理项目,王某1主管土地整理工作,分管土地整理中心及土地整理科。陈某某经王某1介绍认识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田某(另案处

理),王某1让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田某帮助陈某某获得土地整理项目,田某同意后,2017年3月初,王某1通知陈某某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后进行投标,让陈某某与绥化市自然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田某联系具体事宜,陈某某与田某沟通后将自己确定好的具有土地整理项目资质的5家围标公司信息以短信形式发给田某,田某与中资国际招标代理公司相关人员沟通,要求中资国际招标代理公司让陈某某提供的具有资质的公司中标。该项目于2017年3月由中资招标代理公司开标,根据中标通知书体现陈某某所挂靠的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津河镇民胜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金额为4953510.03元;陈某某挂靠的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津河镇民胜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项目金额为3085836.51元。两个标段陈某某共计获利总金额为8039346.54元土地整理项目。2017年12月陈某某为感谢王某1帮其获得津河镇民胜四、六标段土地整理项目,向王某1行贿现金人民币300000元。

2.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为感谢绥化市自然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田某帮其运作获得津河镇民胜四、六段土地整理项目,分两次向田某行贿300000元钱,第一次向田某行贿200000元现金,陈某某直接交给的田某,后田某将此笔钱存到其外甥张某替其开的银行卡内;第二次陈某某将100000元打到田某外甥张某提供的王某3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后张某将100000元取出存至其名下新开户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向王某1、田某分别行贿3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绥化市纪

委监委指定管辖决定书,海伦市纪委监委调取证据通知书,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函,商请指定管辖函,关于陈某某行贿案批定管辖的批复,明水县检察委员会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海伦市公安局破案经过、海伦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忏悔书、认罪认罚告知书、承诺书、从宽处理告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赵庆生交通银行交易明细、陈立辉银行交易明细、史某银行交易明细、袁春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绥化市津河镇民胜村等三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工程施工招标第四标段、第六标段投标文件,绥化市津河镇民胜村等三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备案文件,证人赵某、史某、许某、杨某、王某1、田某、张某、王某2、刘某、王某3的证言材料,本院(2021)黑128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罚、认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与原黑海伦检二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二年零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如实供述行贿事实;3.被告人认罪认罚,表示积极缴纳罚金;4.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5.被

告人法律观念淡薄,法制观念低下,属法律弱势群体。请求给予被告人宽大处理,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到绥化市自然资源局找到时任副调研员王某1(另案处理),请求承包土地整理项目,王某1主管土地整理工作,分管土地整理中心及土地整理科。陈某某经王某1介绍认识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田某(另案处理),王某1让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田某帮助陈某某获得土地整理项目,田某同意后,2017年3月初,王某1通知陈某某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后进行投标,让陈某某与绥化市自然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田某联系具体事宜,陈某某与田某沟通后将自己确定好的具有土地整理项目资质的5家围标公司信息以短信形式发给田某,田某与中资国际招标代理公司相关人员沟通,要求中资国际招标代理公司让陈某某提供的具有资质的公司中标。该项目于2017年3月由中资招标代理公司开标,根据中标通知书体现陈某某所挂靠的江西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津河镇民胜土地整理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金额为4953510.03元;陈某某挂靠的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津河镇民胜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项目金额为3085836.51元。两个标段陈某某共计获利总金额为8039346.54元土地整理项目。2017年12月陈某某为感谢王某1帮其获得津河镇民胜四、六标段土地整理项目,向王某1行贿现金人民币300000元。

2.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为感谢绥化市自然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田某帮其运作获得津河镇民胜四、六段土地整理项目,分两次向田某行贿300000元钱,第一次向田某行贿200000元现金,陈某某直接交给的田

志国,后田某将此笔钱存到其外甥张某替其开的银行卡内;第二次陈某某将100000元打到田某外甥张某提供的王某3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后张某将100000元取出存至其名下新开户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向王某1、田某分别行贿3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绥化市纪委监委指定管辖决定书,海伦市纪委监委调取证据通知书,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的函,商请指定管辖函,关于陈某某行贿案批定管辖的批复,明水县检察委员会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忏悔书,认罪认罚承诺书、从宽处理告知书、建议书,证人王某1、田某、张某、王某2、赵某、史某、刘某、王某3的证言材料,本院(2021)黑128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行贿事实、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从轻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求处被告人缓刑的求刑意见,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与被告人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明放

审 判 员  汪 毅

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