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行贿
案号 (2021)鄂1125刑初31号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串通投标罪
2017年7月份,浠水县团陂镇公租房工程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王某某借用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拓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该项目,并定好各公司投标价格,分别告知六家公司制作投标标书。2017年8月17日开标,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浠水县团陂镇公租房工程项目,中标价2279597.45元。后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交由王某某施工。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还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行贿罪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为感谢时任浠水县团陂镇党委副书记镇长陈某在承接工程项目中的帮助和照顾,在浠水县婷美母婴健康管理中心处,送给陈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8年8月7日、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二次向陈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
息3分,并于2019年9月26日、30日分2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
式向陈某支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15万元。中国人
民银行2018年至2019年一年期基准存款年利率1.50%,利息为75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高息借贷的方式送给陈某人民币142500元。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到陈某退回利息
款人民币15万元,已退缴浠水县监察委员会,并自愿认罪认罚。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向陈某高息借款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借用多家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报价参与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数额较大;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在串通投标罪中,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行贿罪中,行贿金额以银行存款利率与实际给付利息的差额来计算行贿金额,是否得当值得探讨,在量刑时应当与一般行贿罪有所区别。综上,被告人全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在侦查阶段已全部退还违法所得,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一)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为感谢时任浠水县团陂镇党委副书记、镇长陈某在承接工程项目中的帮助和照顾,在浠水县婷美母婴健康管理中心处,送给陈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2018年8月7日、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二次向陈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利
率为年息3分,并于2019年9月26日、30日分2次通过银行转
账的方式向陈某支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15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至2019年一年期基准存款年利率1.50%,利息为75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高息放贷的方式输送给陈某利益人民币142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6月,被告人王某某分二次收到陈某退回利息款人民币15万元,同年10月12日,该款被浠水县监察委员会暂扣(未随案移交)。
二、串通投标罪
2017年7月26日,浠水县团陂镇公租房建设项目在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被告人王某某借用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拓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
的资质参与投标该项目,并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告知各公司投标价格,由各公司制作投标标书参与投标。2017年8月17日经公开开标,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浠水县团陂镇公租房工程项目,中标价2279597.45元。后浠水县擎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交由王某某承建,并收取管理费。经浠水
中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浠中正审鉴字[2021]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团陂镇公租房工程项目获利10.2万元。
同时查明,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家等待,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案件暂存款人民币10万元(未随案移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预交罚金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公务员登记表、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书证;证人释卫东、张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浠水中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
司浠中正审鉴字[2021]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
员行贿,数额较大,构成行贿罪;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招投标过程中,借用多家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报价参与投标,损害国家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串通投标罪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还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行贿罪中,被告人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预交罚金,可从宽处罚;经本院委托,浠水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能够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
现,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上减轻、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受贿人陈某退还的赃款,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
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
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
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00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被告人王某某向监察机关退缴的赃款,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亮人民陪审员姚兰人民陪审员王庆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 惠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