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沪0115刑初295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21〕Z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行贿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袁明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XXX与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客户经理杨某经预谋,在为南充XX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给予A公司董事长周某(已判决)贿赂款人民币107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作证,后虽有反复但当庭又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XXX与远东公司客户经理杨某(已判决)经预谋,在为A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给予A公司董事长周某(已判决)贿赂款人民币107万元。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XXX经高坪区监察委通知主动至高坪区监察委制作笔录,如实陈述相关行贿事实。2021年2月26日,被告人X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关系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原系高坪区XX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2017年3月左右,杨某找到其自称是远东国际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客户经理,问其公司是否有融资需求。2017年9月,因A公司的项目缺资金,其就联系了杨某融资。杨某之后向其表示A公司资产结构差,做不成融资。之后双方协商了支付财务顾问费,由杨某安排人为其公司进行包装,其之后就同意了。之后A公司的融资就成功了,其根据杨某的安排支付了270万元财顾费给了优光公司。2018年1月左右,杨某联系其称费用已经收到,感谢其在业务上的关照,要给其一半的钱。之后,其就和杨某约定在成都恒大银湖边的一个地方,由杨某安排的一个中年男子给了其一个蛇皮袋,里面共有107万元现金。
2.同案关系人杨某的供述,证实XXX是其岳父。在南充高坪区XX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项目中,其要通过第三方公司收取服务费,当时把该事情告诉了XXX,XXX便给其介绍了上海C有限公司可以收取服务费。之后,是其和XXX一起去A公司签约的,当时XXX是以优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去的。之后,XXX将相关240余万元通过他人银行卡收取并取现。其电话联系了周某约定接头地点,当时是其与XXX一起去的接头地点,其在确认对方身份后由XXX将现金107万元拿到约定地点,待XXX告知钱款交接完毕后又通过电话与周某进行确认。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审计稽核部员工。其公司在做内审业务过程中发现客户南充XX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收受了其公司客户经理杨某的贿赂款107万元。
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C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一个朋友介绍来的四川人联系其称需要开一些发票,帮助转一下资金并要求公司在四川开一个账户。之后其就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给四川人开立账户,并开了四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的购货方为南充市高坪区XX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销售方为上海C有限公司。事实上,优光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XX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
5.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2017年11月15日,其公司与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当时上海XX公司向其公司开具了相关的发票。其说明当时是远东公司的杨某带着上海XX公司的人过来,与周某进行对接,最终也是周某确认支付上述费用的。
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妻子的表哥叫XXX。2018年1月底,其和XXX在喝茶过程中,XXX表示要借其银行卡办点事,存点钱到其卡上,让其到时帮忙取出来,其当时就同意了并提供了四川天府银行的卡。过了几天后,XXX联系其让其帮忙分两次取了共计240万余元现金,当时都是取现后到XXX家中给了XXX。
7.相关售后回租赁合同、签约报告单、所有权转让协议、服务协议,证实南充高坪区XX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的情况。
8.相关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证实经过周某批准,A公司支付了优光公司相关咨询服务费并入账的情况
9.相关南充市高坪区XX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文件、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职务任免通知、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因涉案事实已被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刑罚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XXX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在被追诉前曾主动至高坪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之后虽在本案调查阶段对于原来部分陈述及相关犯罪细节有所反复,但当庭终能对其原在高坪区XX会所做笔录予以认可并对基本的行贿行为予以供认,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杨某与XXX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再做主从犯区分,辩护人所提XXX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对被告人XXX不宜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家法纪,根据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玮
人民陪审员 张金根
人民陪审员 向联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