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吉2403刑初156号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二部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长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被告人杨某在不符合办理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找到敦化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周蛟龙(已另案处理),请托其帮助办理贷款,并约定每笔贷款给予周蛟龙好处费。2016至2018年间,杨某多次通过找申请人顶名贷款、虚假申请营业执照等方式向周蛟龙提供虚假材料,周蛟龙帮助其伪造失业证明、规避实地审核环节,并将虚假材料予以审核通过。被告人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周蛟龙好处费人民币11.6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予周蛟龙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12.6万元。被告人杨某经敦化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行贿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且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创业担保贷款以缓解其资金紧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对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另案被告人周蛟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发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系在另案被告人周蛟龙交代本案受贿事实后,监察机关通知被告人杨某到敦化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非自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等情形,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立鑫
审判员 殷磊
人民陪审员 李晓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