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2325刑初95号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二部刑诉〔2021〕Z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为感谢时任楚雄彝族自治州农业科学研究推广所党总支书记、所长张某3(另案处理)在种子生产、销售、经营以及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张某3贿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具体是:1.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张某3电话联系后,在楚雄附近通过张某3妻子张某2向张某3贿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16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张某3电话联系后,在楚雄市附近通过张某3妻子张某2向张某3贿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汪世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但其并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张某3也没有为被告人创造合同以外的非法收益。被告人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态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云南楚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在担任云南广大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感谢时任楚雄彝族自治州农业科学研究推广所党总支书记、所长张某3(另案处理)在种子生产、销售、经营以及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张某3贿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具体是: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张某3电话联系后,在楚雄附近通过张某3妻子张某2向张某3贿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6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张某3电话联系后,在楚雄市附近通过张某3妻子张某2向张某3贿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王某某质证无异议的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云南楚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广大种业有限公司楚雄市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受贿人张某3个人主体身份材料和张某3的立案、留置文书、楚雄州审计局楚审经责移〔2021〕21号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云南楚源种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明细表和种子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云南楚源种业有限公司与广大种业楚雄市分公司关于2015年农作物种子经营结账协议、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协议书、楚雄州农科院关于以种子企业合作及业务往来情况材料等书证、证人杨某、张某1、钱某、张某2、沈某、宋某、张某3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志明
审 判 员 李家友
人民陪审员 周成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