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青0123刑初49号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湟源县住建局负责实施xxxx村等59个村的村庄规划项目,陈应保(另案处理)利用自己湟源县住建局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将该项目交给张某某实施,并约定张某某给予其好处费20万元。后张某某通过个人关系联系到陕西省地理学会项目负责人张某1(另案处理)并与张某1商谈好项目的具体事宜。后陕西省地理学会与湟源县住建局签订了总费用177万元的村庄规划项目合同。村庄规划项目实施完毕后,张某某将20万元好处费交给陈应保,张某某从该项目获利24万元。
2.2012年7月,陈应保再次利用自己湟源县住建局规划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xxxx村等27个村的村庄规划项目交给张某某实施,并约定张某某给予其好处费30万元。后张某某通过个人关系联系到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余某洽谈好项目具体事宜。2012年7月11日,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湟源县住建局签订了总费用189万元的村庄规划项目合同。村庄规划项目实施完毕后,张某某将30万元好处费交给陈应保,张某某从该项目获利49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违法所得7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规划设计项目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张某2、张某1、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5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涉嫌行贿罪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主动退回全部违法所得73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行贿罪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行贿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除了存在主动退赔、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外,还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提供了陈应保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经监委核查后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至1年的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湟源县住建局负责实施xxx村等59个村的村庄规划项目,陈应保(另案处理)利用自己湟源县住建局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将该项目交给张某某实施,并约定张某某给予其好处费20万元。后张某某通过个人关系联系到陕西省地理学会项目负责人张某1并与张某1商谈好项目的具体事宜。后陕西省地理学会与湟源县住建局签订了总费用177万元的村庄规划项目合同。村庄规划项目实施完毕后,张某某将20万元好处费交给陈应保,张某某从该项目获利24万元。
2.2012年7月,陈应保再次利用自己湟源县住建局规划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xxx等27个村的村庄规划项目交给张某某实施,并约定张某某给予其好处费30万元。后张某某通过个人关系联系到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余某洽谈好项目具体事宜。2012年7月11日,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湟源县住建局签订了总费用189万元的村庄规划项目合同。村庄规划项目实施完毕后,张某某将30万元好处费交给陈应保,张某某从该项目获利49万元。
另查明,1.张某某提供有关公职人员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到案后供述监察委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2.案发后张某某向湟源县监察委退缴违法所得730000元;审理期间预缴罚金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初步核实呈批表、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查询、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规划设计项目合同书、发票、记账凭证、陕西省地理学会西安银行账户、陕西天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汇划收款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进账单,主动交代材料、湟源县监察委的调查报告、起诉书,证人张某2、张某1、余某的证言,受贿人陈应保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5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供述的行贿犯罪行为与监察委尚未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供有关公职人员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应予认定,可从轻处罚;主动退回全部违法所得7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730000元予以没收,由查扣单位湟源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扈宏武
审判员 晁永月
人民陪审员 颜增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家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