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1)川1322刑初120号李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2-03-02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川1322刑初120号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刑诉(20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丽琼、检察官助理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立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顺庆区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牵头负责实施新复乡七坪寨乡村旅游项目,时任局长熊某主动联系郫县三鑫木制品厂李某某,经过咨询、设计和洽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承揽该工程,向熊某承诺给予其工程款回扣,并告知了该厂的李某和罗某。熊某征得顺庆区相关领导认可决定由郫县三鑫木制品厂实施木栈道项目,完善招投标程序后,李某某代表该厂与该项目业主单位所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18年1月,郫县三鑫木制品厂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李某某提出送给熊某10万元回扣,李某和罗某同意后,罗某交给李某某10万元现金,李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君颐尚渡酒店门口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熊某。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杨立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顺庆区人民政府在,明确扶贫移民局为修建牵头单位。时任局长熊某在网上寻找木栈道厂家,与郫县三鑫木制品厂(以下简称“三鑫厂”)的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联系。李某某受邀到七坪寨现场实地考察后,为了承揽到该项目工程,向熊某许诺给其合同标的款5%的信息费,且征得合伙人罗某、李某的同意。2017年11月,通过设计、报价、招投标等程序,李某某以三鑫厂的名义承揽到该木栈道项目工程,并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1月该工程完工,三鑫厂收到第一笔工程款215万元后,经三合伙人商议,决定送给熊某信息费10万元,后由李某某在南充市君颐尚渡酒店门前将10万元现金交给熊某。

同时查明,三鑫厂注册于2008年1月30日,经营者系罗晓华,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木制品加工销售。

另查明,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未能如实交代其向熊某行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于次日逃跑。2021年4月21日,李某某被抓获留置后,也未能如实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2021年5月10日,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作出如实供述。起诉环节,李某某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木栈道询价清单、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招标文件、材料及安装采购合同、质检报告、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查意见书、营业执照及租赁协议等,证人熊某、罗某、李某、邓某、唐某、雍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承揽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茂九

人民陪审员  屈仁富

人民陪审员  张隆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