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湘0182刑初249号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检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光犯行贿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滨、书记员黄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光及辩护人黄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光为感谢时任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副主任、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环科园开发公司”)总经理叶某1、郭某(郭系叶某1的妹夫,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其中标承接长沙市雨花区洪塘村农民保障住房项目(以下简称“洪塘村保障房项目”)第二标段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并希望叶、郭今后能继续关照其中标承接工程项目,先后分三次送给叶某1和郭某人民币共计3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光通过郭某了解到湖南环科园有一个农民保障房项目(洪塘村保障房项目)即将启动建设,项目业主方分管该项目建设的时任湖南环科园管委会副主任、环科园开发公司总经理叶某1是其妻子叶某2的亲姐姐,可以帮助其中标该项目。被告人刘某光表示同意,并书面承诺只要叶某1、郭某能够帮助其中标承接该项目,将以项目结算金额为2%作为叶某1、郭某的“感谢费”,并提出将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名义去参与投标,并将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推荐给叶某1。叶某1利用其职务职权直接指定中技公司来承接洪塘村保障房项目的对外招标代理业务。期间,刘某光明确向中技公司董事长熊某及业务经理张某表示,其已得到业主方领导的支持认可,并希望熊、张二人能为其挂靠的六公司顺利中标提供帮助,熊、张二人均表示同意。叶某1为帮助刘某光顺利中标,在制作招标文件、公告过程中,分别向熊某、张某明确提出支持刘某光挂靠的六公司中标该项目,并结合六公司自身条件和优势,在设定业绩入围门槛、施工资质要求、加分项及信誉权数取值等项目针对六公司进行“量身定制”,为刘某光所挂靠的六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获取有利条件。2013年1月4日,刘某光挂靠的六公司顺利中标了洪塘村保障房项目工程第二标段,中标金额1.75亿余元,该项目于2015年2月竣工,2017年1月办理联合竣工验收。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光先后分三次送给叶某1和郭某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上述被告人刘某光所送现金人民币300万元,叶某1、郭某直至案发均未退给刘某光或其他人员。
2020年6月3日、6月5日,被告人刘某光的家属主动向长沙市芙蓉区监察委员会暂扣被告人刘某光人民币300万元。2020年7月6日,长沙市芙蓉区监察委员会暂扣被告人刘某光人民币100万元。2020年7月20日,本院暂扣被告人刘某光人民币1310575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光规劝并带领在逃人员徐某某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龙光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1、物证:行李箱一个;2、书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某光行贿案指定管辖的复函,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银行传票,现金缴款单,叶某1主体身份资料,刘某光、杨某1的银行流水及银行传票,郭某存款200万元的银行传票,关于调取洪塘安置房招标代理公司、招标文件、公告资料的情况说明,工程合同签订流程执行表,招标文件备案表,湖南中技项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关于成立洪塘村农民保障住房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关于刘某光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洪塘村农民保障住房项目管理模式和人员配备的情况说明,刘某光个人情况说明,刘某光劳动合同,刘某光个人社保账户查询单,洪塘村农民保障房项目二标段情况说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关于洪塘村保障性住房二标建安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洪塘村保障性住房项目附个人明细,收工程款明细,付款明细,项目资金台账,长沙市雨花区洪塘村农民保障住房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长沙市雨花区洪塘村农民保障住房工程招标备案资料,长沙市雨花区洪塘村农民保障住房工程评标报告,长沙市雨花区洪塘村农民保障住房工程二标段中中标通知书,二标段施工合同,二标段图纸会审记录,二标段施工方案,二标段联系函,核定单,二标段经济签证,二标段设计变更单,二标段竣工验收报告,二标段桩工程量计算式、二标段安装计算书,二标段功能监测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徐双喜),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徐双喜),湖南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湖南三湘和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1的证言及其自述材料,证人郭某、叶某2、蹇某、张某、熊某、杨某1、陈某、邓某、吴某、杨某2、另案处理人徐双喜的供述和辩解、刘某光讯问笔录(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讯问)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南鹏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光对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光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光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光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光规劝并带领上网追逃的在逃人员徐双喜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区分局龙光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3)被告人刘某光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光向长沙市芙蓉区监察委员会分别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万元、100万元;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光向宁乡市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310575元。除去行贿的人民币300万元,工程利润全部追缴。
(5)被告人刘某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光退缴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光的辩护人黄靖辩称,被告人刘某光具有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5310575元的量刑情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准确,请求支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光为感谢时任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副主任、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环科园开发公司”)总经理叶某1、郭某(郭系叶某1的妹夫,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其中标承接长沙市雨花区洪塘村农民保障住房项目(以下简称“洪塘村保障房项目”)第二标段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并希望叶、郭今后能继续关照其中标承接工程项目,先后分三次送给叶某1和郭某人民币共计3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光通过郭某了解到湖南环科园有一个农民保障房项目(洪塘村保障房项目)即将启动建设,项目业主方分管该项目建设的时任湖南环科园管委会副主任、环科园开发公司总经理叶某1是其妻子叶某2的亲姐姐,可以帮助其中标该项目。被告人刘某光表示同意,并书面承诺只要叶某1、郭某能够帮助其中标承接该项目,将以项目结算金额为2%作为叶某1、郭某的“感谢费”,并提出将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名义去参与投标,并将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推荐给叶某1。叶某1利用其职务职权直接指定中技公司来承接洪塘村保障房项目的对外招标代理业务。期间,刘某光明确向中技公司董事长熊某及业务经理张某表示,其已得到业主方领导的支持认可,并希望熊、张二人能为其挂靠的六公司顺利中标提供帮助,熊、张二人均表示同意。叶某1为帮助刘某光顺利中标,在制作招标文件、公告过程中,分别向熊某、张某明确提出支持刘某光挂靠的六公司中标该项目,并结合六公司自身条件和优势,在设定业绩入围门槛、施工资质要求、加分项及信誉权数取值等项目针对六公司进行“量身定制”,为刘某光所挂靠的六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获取有利条件。2013年1月4日,刘某光挂靠的六公司顺利中标了洪塘村保障房项目工程第二标段,中标金额1.75亿余元,该项目于2015年2月竣工,2017年1月办理联合竣工验收。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光先后分三次送给叶某1和郭某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具体情况分别如下:
1、2013年11月份下旬,被告人刘某光安排其妻子杨某1取现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刘某光约郭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路××路交界处的加油站路边见面,将用纸箱装好的100万元现金交给郭某,并表示此系为了感谢叶某1和郭某在中标承建洪塘村保障房项目二标段给予的帮助和支持。郭某对该100万元现金予以收受。
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光从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县支行取现人民币100万元,带回到其位于长沙市××道××楼的办公室内,并用一个棕色行李箱装好。随后,刘某光约郭某到办公室见面并将装有100万元现金的行李箱交给郭某,并告知此系为了感谢叶某1和郭某在中标承建洪塘村保障房项目二标段上给予的帮助和支持。郭某对该100万元现金予以收受。
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光安排其妻子杨某1取现人民币103万元。随后,刘某光约郭某到其位于长沙市三一大道永通商邸的办公楼地下车库负一楼见面,将用纸箱装好的100万元现金交给郭某,并表示此系感谢叶某1和郭某在中标承建洪塘村安置房项目二标段上给予的帮助和支持,也希望叶某1、郭某能继续支持和关照其承建项目。郭某对该100万现金予以收受。
上述被告人刘某光所送现金人民币300万元,叶某1、郭某直至案发均未退给刘某光或其他人员。
2020年6月3日、6月5日,被告人刘某光的家属主动向长沙市芙蓉区监察委员会暂扣被告人刘某光人民币300万元。2020年7月6日,长沙市芙蓉区监察委员会暂扣被告人刘某光人民币100万元。2020年7月20日,本院暂扣被告人刘某光人民币1310575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光规劝并带领在逃人员徐某某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龙光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行李箱一个;2、书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某光行贿案指定管辖的复函,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银行传票,现金缴款单,叶某1主体身份资料,刘某光、杨某1的银行流水及银行传票,郭某存款200万元的银行传票,关于调取洪塘安置房招标代理公司、招标文件、公告资料的情况说明,工程合同签订流程执行表,招标文件备案表,湖南中技项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关于成立洪塘村农民保障住房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关于刘某光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洪塘村农民保障住房项目管理模式和人员配备的情况说明,刘某光个人情况说明,刘某光劳动合同,刘某光个人社保账户查询单,洪塘村农民保障房项目二标段情况说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关于洪塘村保障性住房二标建安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洪塘村保障性住房项目附个人明细,收工程款明细,付款明细,项目资金台账,长沙市雨花区洪塘村农民保障住房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长沙市雨花区洪塘村农民保障住房工程招标备案资料,长沙市雨花区洪塘村农民保障住房工程评标报告,长沙市雨花区洪塘村农民保障住房工程二标段中中标通知书,二标段施工合同,二标段图纸会审记录,二标段施工方案,二标段联系函,核定单,二标段经济签证,二标段设计变更单,二标段竣工验收报告,二标段桩工程量计算式、二标段安装计算书,二标段功能监测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徐双喜),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徐双喜),湖南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湖南三湘和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1的证言及其自述材料,证人郭某、叶某2、蹇某、张某、熊某、杨某1、陈某、邓某、吴某、杨某2、另案处理人徐双喜的供述和辩解、刘某光讯问笔录(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讯问)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南鹏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湖南省湘阴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光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长沙市芙蓉区监察委员会和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暂扣的被告人刘某光的违法所得共531057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跃兵
人民陪审员 周新荣
人民陪审员 胡湘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