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辽1021刑初97号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一部刑诉(20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行贿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孙虹军、李长杰。被告人庞某某,辩护人石忠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庞某某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经营的沈阳凯盛鑫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销售煤炭。2011年结算煤炭款4681.29万元;2012年结算2亿元;2013年1月至8月结算1.73亿元。庞某某为感谢时任红阳热电总经理蒋某(另案处理)在销售煤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及达到向红阳热电长期送煤的目的,于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在沈阳皇朝万鑫酒店茶吧送给蒋某个人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庞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沈阳凯盛鑫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计账凭证、红阳热电入厂煤明细账、凯盛金某与红阳热电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沈阳凯盛鑫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凯盛顺鑫工商登记材料、蒋某任职证明文件、法院判决书等材料;证人蒋某、崔某、李某、关某、赵某1、刘某、赵某2、陈某等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1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二款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庞某某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庞某某被传唤到案,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庞某某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经营的沈阳凯盛鑫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销售煤炭。2011年结算煤炭款4681.29万元;2012年结算2亿元;2013年1月至8月结算1.73亿元。庞某某为感谢时任红阳热电总经理蒋某(另案处理)在销售煤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及达到向红阳热电长期送煤的目的,于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在沈阳皇朝万鑫酒店茶吧送给蒋某个人人民币100万元。
案后,被告人庞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沈阳凯盛鑫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计账凭证、红阳热电入厂煤明细账、凯盛金某与红阳热电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沈阳凯盛鑫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凯盛顺鑫工商登记材料、蒋某任职证明文件、法院判决书等材料;证人蒋某、崔某、李某、关某、赵某1、刘某、赵某2、陈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煤炭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人民币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均应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真诚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文君
审 判 员 高 昂
审 判 员 华丽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芮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