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黑0231刑初8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侦监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21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国玲、书记员翟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明、曹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原黑龙江省XX社主任张某1以其女儿张某2开咖啡店为由,要求赵某某给予帮助,赵某某在明知有求于张某1的情况下送给张某120万元人民币(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赵某某在企业违规融资过程中,张某1利用职务便利给予帮助。
经调查,被告人赵某某在2020年7月12日,主动找到拜泉县监察委员会供述了其向原黑龙江省XX社主任张某1行贿一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提出:张某1是索贿,管我要的,整个过程我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法院从轻减轻,给我个机会尽快让我的企业运转起来,老百姓少受损失,为我省农业发展获得利益,我是民营企业家,我今后不会再犯,罚金我肯定积极主动交,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判缓最好。
辩护人李玉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危害不大;四、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并非主动行贿,原黑龙江省XX社主任张某1是典型的索贿,所以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小;五、被告人赵某某具备缓刑的条件;六、被告人赵某某是黑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长期被羁押,将对其控制的企业和员工产生重大的影响,现公司涉及2500人失业,特别是一些企业重组和业务洽谈需要赵某某来进行。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有多种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些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或者缓刑。
辩护人曹险峰没有补充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黑龙江省XX社主任张某1以其女儿张某2开咖啡店为由,要求赵某某给予帮助,赵某某将自己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某路XXX号房屋无偿提供给张某2开咖啡馆使用,并在明知有求于张某1的情况下送给张某120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赵某某在企业违规融资过程中,张某1利用职务便利给予帮助。
经调查,被告人赵某某在2020年7月12日,主动找到拜泉县监察委员会供述了其向原黑龙江省XX社主任张某1行贿一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线索来源,证实赵某某涉嫌违法违纪线索,系齐齐哈尔市纪委监委指定拜泉县监察委员会管辖,现发现赵某某给黑龙江省XX社原主任张某120万元,涉嫌行贿问题。
(二)齐齐哈尔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赵某某案件由中共齐齐哈尔市纪委、齐齐哈尔市监委指定拜泉县纪委、监委管辖。
(三)拜泉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赵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由拜泉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调查。
(四)提请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申请书、批准采取留置措施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证实拜泉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8日对赵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五)张某1自书材料,证实赵某某曾经送过其人民币,并经由其女儿张某2取回,赵某某送钱的次数和金额以赵某某和张某2交代的为准。
(六)刘某某自书材料,证实赵某某任电子商务公司经理时张某1说哈尔滨开发区某某路XXX有一个门市房闲置好几年了,当时孩子想开咖啡店,张某1跟赵某某说,赵某某同意了,就让他妹妹担任法人,成立了XX餐饮公司,在公司拆装期间张某2去赵某某处取过钱,取了几次和数量就不清楚了,公司还没开始装修,听孩子回来说赵某某妹妹有病了,所以这个公司就解散了。
(七)收据一张,证实张某2曾经交给朱某150000.00元的咖啡屋设计费。
(八)赵某1于2020年7月25日提供收条一张,证实张某2给赵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预支XX管理公司开班费,20万元人民币,落款人张某2签字,时间为2014年3月7日”。
(九)照片2张,证实赵某某将自己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某路XXX号房屋无偿提供给张某2开咖啡馆使用的房屋情况。
(十)黑龙江省XX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常务会议纪要、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关于申请撤销为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函,证实2018年3月18日,黑龙江省XX合作社联合社第四次主任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为黑龙江省XX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在建设银行担保贷款1亿元,出质权利为XX公司在XXXX公司的股权(面值人民币3000万元)。因该决定没有通过省XX公司领导班子例会研究决定,存在违规决策问题,同时XXXX公司拖欠省XX公司及控股公司较大数额的款项至今未归还,省XX公司有理由对XXXX公司的诚信及财务状况提出合理怀疑,同时,与省XX公司一起为贷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的三位自然人蒋某、赵某3、李某存在重复担保问题,一旦贷款合同执行,将会出现法律纠纷,因此,省XX公司申请撤销为XXXX公司贷款质押担保事宜。
(十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XX合作社联合社关于进一步推进直属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以及具体《意见》内容、关于印发《省XX社“三重一大”事项集体讨论决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以及具体《办法》内容、关于印发《黑龙江省XX合作社例会会议事项决策规则》的通知以及具体《通知》内容,证实“三重一大”是指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其中重大决策事项包括对外经济担保、资产抵押、重大资产处置等,对“三重一大”事项,应当以相应领导班子会议的形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如通过党委(扩大)会、董事会、经理办公(扩大)会、党政班子联席会及有权作出决策的其他形式的会议,对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集体讨论作出决策。不准个人擅自决定。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关于责任追究,违反“三重一大”事项,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这其中包括“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三重一大”事项的”情况。本意见适用于XX直属企业,合作社为实际出资人出资的全资、控股和实际拥有控制权的企业。XX机关、XX直属事业单位、XX参股企业参照本意见执行。上述阐明了黑龙江省XX合作社联合社提出对于“三重一大”事项规定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的要求,并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和例会事项决策规则。
(十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XX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重大事项审批备案报告办法》的通知及具体《办法》内容、《黑龙江省XX合作社关于印发XX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审批报告备案办法的通知》以及具体《办法》内容,证实黑龙江省XX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须经审批,其中包括对企业非控股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事项,企业上报审批的重大事项,须充分论证并经董事会或经班子集体决定。
(十三)省XX社主任常务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1月24日省XX社主任常务会议讨论关于XXXX公司股权重组事宜。会议讨论决定对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所属企业重组后,省XX社对重组后的企业保持不出资、不担保的原则。
(十四)担保协议,证实2014年6月20日,赵某某以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XX集团(宁波)XX经济发展公司借款2000万元,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承诺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设立登记审核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赵某1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省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黑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房协议、营业执照,证实黑龙江省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于2017年5月26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经营场所为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某某路**门市,法人为赵某1,张某2为公司总经理,此餐饮公司是赵某某为了掩饰免费让张某2使用其某某路XXX号公寓开咖啡店而成立的,该公司最终没有运行。
(十六)安达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赵某某户口情况汇报》、王某、于某、张某4、王某某关于赵某某户口情况询问笔录、户口申报登记表、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存根、准予迁入证明、申请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变动历史信息、移出注销信息、证明、补录户口申报登记表,证实安达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经调查发现,赵某某户口是2007年2月9日一家三口从林甸县XXX乡XX委的,赵某某于2007年3月7日在安达市新兴派出所首次办理第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2008年10月9日赵某某一人从XX委迁到安达市先源派出所。2008年10月9日赵某某当时找到安达市公安局原局长吴某某帮助其将户口落在先源乡工厂村,并于当日将该户口迁到新兴派出所**,赵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以证件丢失为由又补领的身份证,号码为,赵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将该户户口迁到肇州县**籍点。/div>
(十七)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1曾于2001年7月18日因犯单位行贿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5万元。
(十八)常住人口登记表、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证明》、移除注销信息、准予迁入证明、补录户口户口申报登记表、更正户口户口登记项目呈批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证实经查询公安网,赵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案,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于2016年1月27日被移送起诉;2019年10月30日被松北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9年12月11日被移送起诉,2020年6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十九)2014年8月12日,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申请第一笔借款2000万元,该部分书证包括关于申请业务发展资金的请示、关于解决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资金的函、股权抵押声明、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11日,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一次向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申请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7厘,并将XXXX集团股东蒋某、赵某3在XXXX集团的股份作为抵押。同日,省XX公司向其直属企业XX集团发函称,省XX电子商务公司出现资金缺口,向XX公司借调2000万元,用于该公司转贷,由省XX公司承担风险,并将省XX公司在XX集团的股份作为抵押,直至贷款还清。XXXX集团自然人股东蒋某、赵某3以各自持有的股权作为向XX电商20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省XX公司与XX电子商务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8月12日至9月11日。同日,省XX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XX电商公司转账2000万元。
(二十)2014年8月22日,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申请第二笔借款2000万元,该部分书证包括关于申请业务发展资金的请示、关于解决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资金的函、股权抵押声明、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展期申请的函、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转款、国内货物销售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证实2014年8月21日,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商)第二次向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7厘,并将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股东李某在XXXX集团的股份作为抵押。同日,XX公司向其直属企业XX集团发函称,XX电商出现资金缺口,向XX公司借调2000万元,用于该公司转贷,并将省XX在XX集团的股份作为抵押,直至贷款还清。XXXX自然人股东李某以持有的股权作为向XX电商20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省XX与XX电商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省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XX电商公司转账2000万元。XX电商给省XX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向省XX借款2000万元。XX电商收到2000万元后,以利用单纯与XXXX签订国内货物销售合同而无实质性货物交易的形式,于当日将该笔钱转账给XXXX。
(二十一)2014年9月19日,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申请第三笔借款2000万元,该部分书证包括关于解决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资金的函、股权抵押声明、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证实2014年8月11日,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一次向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申请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7厘,并将XXXX集团股东蒋某、赵某3在XXXX集团的股份作为抵押。同日,省XX公司向其直属企业XX集团发函称,省XX电子商务公司出现资金缺口,向XX公司借2000万元,用于该公司转贷,由省XX公司承担风险,并将省XX公司在XX集团的股份作为抵押,直至贷款还清。XXXX集团自然人股东蒋某、赵某3以各自持有的股权作为向XX电商20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省XX公司与XX电子商务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8月12日至9月11日。同日,省XX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XX电商公司转账2000万元。
(二十二)说明,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在2014年9月与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某号。该笔贷款未发放。
(二十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于2015年3月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哈中院做出同意查封被告大庆XX生化开发公司名下位于林甸县的五套房产和林甸县花园乡的31.221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借款4000万元纠纷一案已由(2015)哈民四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
(二十四)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诉被告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大庆XX生化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蒋某、赵某3、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做出判决。
(二十五)户籍户籍证明,赵某某出生于1973年3月1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
(二十六)证据目录,证实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证实黑龙江XX电子商务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和9月19日向省XX公司借款分别为2000万元,截至12月5日,XX电商仍未还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由赵某某提供其在XX电商和XXXX公司的股权、大庆XX生化开发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担保。
(二十七)黑龙江省XX合作社联合社出具《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答复如下》,证实关于其单位举报的挪用6000万元借款的民事执行情况,(2015)哈执字第534号执行案件,已经(2017)黑01执恢162号之五裁定书执行终结,此案已终结。
(二十八)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6月23日11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分别拨打了黑龙江XX**有限公司法人蒋某(135××××****)、黑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刘某2(133××××****)、大庆XX淀粉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139××××****)的电话,向以上三人询问关于其所任法人的公司的注册资金、投资款的问题,以上三人均证实:公司所有投资均是赵某某出资,实际控制人是赵某某,自己只是公司的挂名法人。
(二十九)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6月18日,侦查员拨打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程某电话,程某称当时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为赵某某,副总经理为其本人,向外的每笔转款都由二人开经理办公会决定。
(三十)签报(关于与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作开展马铃薯淀粉贸易的请示)、付款申请单、入库单、收货单、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担保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银行理财产品对账单、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2014年6月,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拟向中国XX集团(宁波)XX经济发展公司借款2000万元,由于企业之间不允许拆借,双方通过XX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与XX电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方式掩饰借款,最终确定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0734560.00元。为保证合作顺利进行,黑龙江XX社下属企业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为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省XX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盖章,张某1签字。XXXX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转账给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328000.00元,后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和13日分别转账给XXXX公司734560.00元和2000万元。该笔交易没有实际货物买卖发生。
(三十一)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税务登记证(国地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XXXX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公用品牌评估证书、审计报告、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审批批复、XXXX集团经营周转类贷款申报书、工商局、法院等调查查询资料、电脑咨询单、企业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权利质押合同(自然人版)、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从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关于申请撤销为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函,证实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相关信息以及该公司于2014年9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申请贷款1亿元,由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用其在XXXX集团的股份提供抵押担保,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于2015年3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申请撤销为XXXX集团提供抵押担保。
(三十二)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张某1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9日任省XX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主任、党组书记,省XXXXX会副主任。
(三十三)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拜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赵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三十四)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26日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三十五)前科劣迹说明,证实工作人员到赵某某户籍户籍所在地松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调取赵某某前科劣迹,询公安网并没有查询出赵某某有前科劣迹,赵某某在2001年7月18日因单位行贿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时名字叫赵某某1。赵某某的曾用名赵某某12007年被林甸县公安局长鹤乡派出所注销,随后安达市公安局先源乡派出所又给赵某某1补录户口户口更名为赵某某,某和赵某某1实为同一人。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2008年到黑龙江省XX社任职后,成立了社属企业XXXX公司,2013年前后,又主导成立了社属企业XX电商公司。我让赵某某任XX电商总经理,赵某某同时又成为了XX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或2014年初,我女儿张某2想开咖啡店,我跟赵某某说赵某某给我拿20万元和借我他的门市房,张某2告诉过我,赵某某的这20万元钱已经给到她手里了。这20万元钱是赵某某送给我的,和借没有关系,上述钱款没有返还。2014年,我先后帮赵某某在XX海洋公司、XX属企业XX公司、XX公司借过4次钱,每次都是2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钱被赵某某实际用于解决个人企业的资金困难了。社属企业对外担保、借款超过一定规模应该上省XX常务集体研究决策。我决定省XX公司为赵某某实际控制的XXXX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又帮赵某某从XX、XX公司借的这3次2000万元钱,按照规定也都应该开会研究。但是这些钱的用途实际上是赵某某个人企业的经营,上会的理由不充分,通不过。我让赵某某通过XX电商公司把这些钱借出来,是想“打擦边球”,把此借款做成XX内部企业之间的拆借。“三重一大”都包括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人事)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大额资金的使用,这些都需要集体研究,个人不能决定。XX出资企业也必须严格执行“三重一大”的有关规定。XX出资企业属于“三重一大”范畴的有企业的发展规划、计划,重大项目、人事任免、大额投资、借款、担保等方面都属于“三重一大”的范畴,需要集体研究决定。需要XX决策的,就得上XX党组会或主任常务会等进行集体研究,不能个人决定。
(二)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黑龙江省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是赵某1,我负责经营管理,赵某1不过问。2014年春天,赵某某接我和我父亲张某1到江北赵某某的办公室,我说我想整一个咖啡展馆,赵某某赞成。在吃饭期间,赵某某主动提出他姐赵某1没什么事,让赵某1成立个公司,赵某1任法人,这个公司由我经营,自负盈亏。我们到天富大厦看房子,我当时就想用一、二层开咖啡店。过了几天后,我父亲张某1让我到赵某某那去取钱,没说是什么钱和取多少钱。我到赵某某办公室,赵某某给我拿了20万元现金,我没查,赵某某说是20万元,让我出条,我就给他出了一个便条,条的内容是按赵某某说的写的。过了几天,我找我的初中同学朱某1,让她设计一、二层,和她约定设计费是4万元,这4万元设计费用是从20万元中出的。剩余的16万元办咖啡户外大棚活动用了。
(三)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时候,赵某某和我说省XX社领导要开一个卖咖啡的店,用我哥在哈尔滨某某路XXX的一个5层楼,赵某某说让我当这个店的法人,让省XX社的一个领导的女儿当总经理。我就是挂个名,实际经营就是XX社领导的女儿,但是后来这个店也没开起来。我就知道是省XX社一个姓张的领导的女儿,我见过一面。是否有人要求我哥出钱装修咖啡屋我不知道。因为那个女的父亲是省XX社的领导,我哥和省XX社姓张的领导在生意上有合作。我不知道黑龙江省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我也没听过。我不知道这个公司法人是我。
(四)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我和赵某某有一个女孩叫赵某5,我俩没有结婚登记。我和赵某某2015年1月份的时候就彻底不联系了。2019年的夏天,赵某某来过我家看孩子,后两人吵起来,我让他给孩子拿抚养费,赵某某把包扔下就走了。赵某某扔我家的包是一个棕色皮的背包,前几天赵某某的妹妹赵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包里有没有一个20万的欠条,我没打开包看,打电话的当天赵某1就来把这个包取走了。
(五)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黑龙江金某2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2。我2011年6月份到该公司工作。大概是2014年的4、5月份,张某2带着我和其他几个员工去某某路XXX看了一个门市楼,张某2想在这开个咖啡店,是一个女的给我们开的门。我也去过几次,带着设计公司的人去量面积,研究设计方案,一个月左右张某2就跟我说咖啡店不整了,我也没问原因。装修设计公司名字我记不清了,但是我知道是张某2的朋友朱某1的公司。办户外咖啡大棚我记着大约一共花了10万左右,大棚花了4万多,还有就是设备、员工工资等其他费用。
(六)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大约2014年的时候,张某2让我给她的咖啡店做一下室内设计,好像是叫XX什么的。我让我公司的设计师先给张某2出了一张**面图,后来张某2就说先不整了,我收过张某2五万元设计费,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收的。
(七)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是在2014年6月开始在黑龙江省XXXX公司担任会计工作,法人是蒋某。2014年8月22日和9月19日,从黑龙江省XX电子商务公司向XXXX各打款2000万元,两笔钱去向以账本为准。
(八)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林甸县大庆XX淀粉有限公司和XX淀粉有限公司是一个公司,公司法人由赵某某指定,由赵某某实际操控公司。后来赵某某让我挂名成立了林甸县大庆XX淀粉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九)证人隋某证言,证实我是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的总经理,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是黑龙江省XX合作社的全资企业,隶属于省XX合作社。2013年12月23日,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子)股权重组,其中51.02%的投资款是省XX公司出资的,由省XX公司控股。赵某某占33.68%的股份,大庆XX食品有限公司占股权15.3%,重组之后赵某某担任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法人代表。2014年8月12日,在赵某某的安排下,XX电子在生产资料公司借款2000万,这笔2000万是生产资料公司从XX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XX公司为省XX公司子公司)调款2000万,以货款名义支付给中国XX集团(宁波)XX经济发展公司,XX经济发展公司给XX电子公司出具的足额增资税发票,但是货物没有物流。2014年8月22日,赵某某又从XXX公司借款2000万用于还XX的钱,这笔钱是XXX公司从XXXX资料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2014年9月19日,赵某某又从XX公司借款2000万,这笔2000万也是XX公司从XX集团调取的,这笔2000万元又以订货款的名义支付给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货物我也没看见。还有在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9月19日的两笔借款,赵某某用XXXX公司的股权做的抵押,但是这笔抵押又押给了中国建设银行做贷款。
(十)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给中国XX集团(宁波)XX经济发展公司一笔2000万元。2014年8月22日和9月16日又分别转给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各2000万元,都是购货款,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业务上的事赵某某说了算。
(十一)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一笔从中国XX集团(宁波)XX经济发展公司转来的2000万元购买马铃薯淀粉的钱。2014年8月22日,XXXX公司收到一笔从黑龙江XX电子商务公司转来的2000万元人民币,这笔钱分四笔打给了黑龙江XX马铃薯制品有限公司了。2014年9月19日,XXXX公司收到黑龙江XX电商转来的2000万元人民币,这笔钱应该是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了,具体哪个公司我忘记了。
(十二)证人郭某证言,证实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向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申请贷款1亿元,用XXXX百分百股权做抵押,其中包括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的3000万元股权,省XX公司在XXXX贷款指标有效期过期之后,在2015年4月申请解除XXXX的股权质押,合作社给我们银行发了一个要求解除农资股权质押的函。
(十三)证人赵某3证言,证实在2013年11月份左右,赵某某跟我说要入资XXXX公司,想入资XXXX之后把自己的淀粉厂并到XXXX,然后包装在国内上市,我就入资XXXX公司1000多万人民币。XXXX公司的法人是蒋某,股东有蒋某、我、李某、还有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直属省XX社),赵某某在XXXX公司不任职,但是入股XXXX公司是赵某某办的,赵某某下一步打算把XX集团所有的淀粉厂都并进XXXX,并进来之后他就占大股份了,他刚把XX淀粉厂并进来,XX社的主任张某1就退休了,银行的贷款也停了,收购其他XX集团淀粉厂的事就没往下进行了。我就知道从XX转进XXXX公司4000万,这个是赵某某操作的,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2014年,黑龙江省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省XX社当时借了2000万,后来这2000万到期了,又从XX社借了2000万还了之前借的2000万,之后因为资金链断又借了2000万元。但是在你们公安机关介入之后还了2000万,据我所知的最后还欠2000万,但是给XX社抵押了一块地。向XX社借款的用途是用于黑龙江省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但是资金的实际用途基本都是还XX集团的银行贷款和利息了。我知道钱是赵某某和省XX社谈的借款。XX集团与省XX社当时没有隶属关系。从省XX社借到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钱是以收购淀粉的形式转到XX集团的,是否有实际的淀粉到XX电子商务我不太清楚。我名义上没有在XX电子商务任职,但是也管理XX电商的工作。当时XX的人和XX的人都在XX的办公室工作。我知道从省XX社的借款是需要专款专用的,理论上讲必须用到XX电商经营上,因为这个省XX社和XX集团没有关系。从省XX社借款后未用于XX电子商务经营而是用于还XX贷款和利息的金额。之前有一个2000万,后来又借了2000万归还了上笔2000万,最后又借了一笔2000万,一共用于还贷款和利息的是4000万。
(十四)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4年我通过张某1介绍认识了赵某某。在2014年的5月中旬左右,赵某某通过电话跟我联系,提出要跟我做点马铃薯生意,让我先出2000万的资金买黑龙江XX**农业物产有限公司的马铃薯淀粉,然后卖给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我打电话给张某1问可不可以这么做,张某1说可以,说可以担保,并以黑龙江省XX公司的名义出了一份担保函,最后定的是XX海洋公司用2030万购买XXXX公司的2800吨马铃薯淀粉,2个月之后卖给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价格是2070万左右,我从中赚取40万左右的利润。签完合同之后在2014年6月13日,经我同意财务给XXXX公司打款20328000.00元。到2014年8月13日,从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回XX海洋公司连本带利润是20734560.00元,利润应该是40万左右。这两笔一买一卖的交易XX海洋公司没有收到货物,做的是供应链金融贸易,没有实际货物的运输。我公司做这两笔交易的目的是因为这样做可以增加我们XX海洋公司的销售收入,同时也是对张某1的信任,要不我也不会去跟赵某某做这两笔交易。我公司将货物卖给电子商务公司,货物是否真实交易了我不知道,我公司做的只是单证和票据。
(十五)证人舒某1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我所在的XX海洋公司购买了XXXX公司2800吨马铃薯淀粉,价格是20328000.00元,2014年的8月13日我公司将2800吨淀粉卖给了XX电子商务公司,价格是20734560.00元。
(十六)证人俞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5月中旬,董事长张某3联系了这笔供应链金融业务,购买和销售合同是同时签的,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进行的担保,我给XXXX公司转款金额是2030万左右。这笔交易的账期是两个月,到了2个月之后在2014年的8月13日,根据当时签订的销售合同,XX电子商务公司给其公司转款大约是2070万元人民币,这笔交易就完成了。XX电子商务公司给其公司出具的货物收据证明,证明已收到相关货物,这也是我们付钱和收钱的依据。XXXX没有出具出货证明,只要XX电子商务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那么就证明XXXX已经出货了,出不出证明我们不管。
(十七)证人金某1证言,证实在2014年的4、5月份的时候,黑龙江XX社主任张某1和董事长张某3联系的这笔业务,后经过黑龙江省XXXX资料有限公司担保下签订了这笔供应链金融贸易。购买马铃薯淀粉金额是2030万左右,这笔交易的账期是两个月,在2014年的8月13日,XX电子商务公司给我们公司转款大约是2070万元人民币,这笔交易就完成了,中间大概有40几万元的利润。实际货物交易是XXXX公司和XX电子商务公司进行的,这些合同上都写的很明确。
(十八)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6月份和8月份,XX海洋公司与黑龙江XX**农业物产有限公司、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有一单生意。这笔生意是黑龙江省XX社主任张某1介绍的一笔生意,具体是什么生意不是太清楚。
(十九)证人谢某2证言,证实2014年的5月份,黑龙江XX提出做一单生意,我们公司也有业务流水的需求,是XX海洋公司要与黑龙江XX社下面的子公司黑龙江XX**农业物产有限公司、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做一笔供应链金融业务,是2800吨马铃薯淀粉,卖家是XXXX公司,买家是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从中赚取利润,我公司给XXXX公司打款的时候是在2014年6月中旬左右,共计2000万零点,在2014年8月份左右,两个月之内我公司按时收回了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我公司打的2000多万元,在这笔生意中我们公司赚取了40万左右的利润。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称,我当时在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还是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当时民营企业融资难,我想通过省XX社把自己的企业变成混合制,当时XX集团及旗下公司资金短缺,这样有利于集团融资,也方便企业在银行贷款。张某1是省XX社领导,我想把企业与省XX社合在一起变成混合制,得经过张某1的同意。在2014年3月张某1跟我说他女儿张某2开咖啡店装修需要资金,我就给他拿了20万,张某2上我办公室取的20万元钱,我让张某2给出个条,20万元张某1没有还给我,我也没有索要过。2014年6月左右,我就找到时任省XX社主任张某1,跟他说了意向,我就和XXXX公司进行了混合制,进行重组等工作了。张某1当时是省XX社一把,而且我还指着张某1给我办贷款的事,我有求于张某1,所以张某1以张某2要开咖啡店为由向其要20万元钱时,其就给他了。张某1向我要20万,没说是借钱,就是向我要钱,我也和张某1说了,这钱我肯定是不要了,就是送给他的。我知道张某1向我要这20万元钱属于索贿。我知道我给张某1姑娘张某220万元钱属于行贿。我送给张某1的这20万元是我个人的钱。张某2给我出具的欠条2015年我跑路之前,放在我之前处的女朋友谢某1的一个包里了。我在任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以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借过款,借过三笔2000万元,一共是6000万元。第一笔2000万元是在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给我借2000万元,我还了之前欠XX海洋公司的欠款了。2014年5月份,我以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XX海洋公司借了2000万元,这笔钱也是张某1帮我联系的。因为企业与企业之间不能借款,所以就以购货款的名义借了2000万元,这笔借款打到了黑龙江XX**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后,用于给XX集团及旗下公司的倒贷和生产使用了。第二笔2000万元借款也是2014年8月份,我去找的张某1,张某1当时同意借给我4000万元,4000万元不是一起到账的,先到了2000万元,这2000万元打到了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我在XX集团旗下的公司倒了很多次,最后这笔钱用于给XX集团倒贷和生产了。第三笔2000万元是2014年9月份,是我第二次找张某1的时候、张某1同意借给我4000万元剩下的2000万元,这笔钱也打到了黑龙江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我在XX集团旗下的公司倒了很多次,这笔2000万元最后也用于XX集团的倒贷和生产使用了,后面这两笔2000万元是张某1在XX公司和XX公司那边协调的,具体我就不知道了。我向黑龙江省XXXX资料公司借的这3笔2000万元,第一笔2000万元,还款是我的XX集团自筹资金还上的,第二笔2000万元,是我变卖XX集团的工厂和土地还上了,第三笔2000万元,现在还没有归还,但2015年3月份黑龙江省XX社已经通过诉讼把其的工厂给执行了。我给张某1拿的20万元钱,张某1的女儿张某2到我办公室取钱的时候,没有别人在现场,因为张某1是黑龙江省XX社的领导,我的公司已经跟XX合作了,张某1也算是我的领导。把我的公司变成混合制得经过张某1同意,所以我肯定有求于他。贷款不用他协调,因为我的公司变成混合制,我走正常程序就能贷下来款,但是得有张某1签字。XXXX以及XX的转款需要审批,XX的转款是需要开董事会的,大额的都有董事会批准,XXXX嵩天这边是大股东,资金的转入转出由寒地这边董事会决定。XX的转款审批上只有我、程某以及周某的签字。XX公司向省XX社借款之前,我和张某1说XX公司缺少经营资金,需要XX帮助筹措。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述称,张某1说他的孩子做生意,让我帮张罗点钱,不是我送给他的,按照我的意思正常是索贿,这个事过程我都认可,因为民营企业不好融资,我到省XX社目的是要融资,我去了之后张某1是一把手,他管我借钱,正常朋友也得借,他还是领导,至于说融资获得不正当利益,我也有抵押物,我借钱支付利息都高于银行利息,还有担保和抵押物。2016年6月张某1帮我管象山借2000.00万元是企业要生产收购,象山的张总说让张某1担保,因为他是XXXX的股东,也是黑龙江省XX资料的股东之一,我去的时候省XX社这个企业已经亏损6000多万了,2000万借款我用来经营XXXX,再一个用来倒某某贷款,XXXX跟我XX集团合作,我是某某的控制人,我们才有合作的机会,如果没有这个背景,他不可能跟我个人合作,因为XXXX是做农产品的企业,他没有产品、工厂,他是贸易公司,我是实体公司,我俩合作正好强强联合。2014年8月到9月期间,张某1帮我担保向两公司借了三笔钱,每笔2000万。因为某某是黑龙江省大型的马铃薯加工企业,黑龙江省马铃薯种植面积上百万亩,曾拉动黑龙江省农业产业调整20多年,对黑龙江省农业结构调整做出巨大贡献。在2012年以后民企融资非常困难,我才进行国有,我是代表XX企业找伙伴,我在XX会议上我也陈述过我跟他合作的理由,我这个企业规模比较大,每年收购马铃薯能力强,需要收购资金非常庞大,基于这个背景我才跟XX进行合作,现在我需要贷款,如果能帮助我,我才能跟你们合作,否则他那个企业已经亏损6000多万了,我和他融合也要亏损,他们帮我融资是先决条件,我向公司借了两千万,我的出发点是为了企业,帮我借的6000万不是我个人融资,是为了某某融资,某某是国家体制内组成的一部分,民营企业也是企业,我所有出发点是代表企业,代表黑龙江省省农业的发展和老百姓的利益才去做的。
四、其他证据
到案经过,证实拜泉县公安局对赵某某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2020年7月12日赵某某主动找到监委工作人员反映其给原黑龙江省XX社主任张某12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随后,监委工作人员对此线索进行了核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体现了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玉明关于索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量刑意见畸轻,缓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曹险峰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王永库
人民陪审员 于继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