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19)津0114刑初1096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三部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广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婕到庭参加诉讼。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3月26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风强等人于2005年至2019年间,通过先后担任天津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集团”)总经理、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严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等方式,在未按规定履行招标程序的情况下,以挂靠单位天津开发区科迪无损检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直接从钢管集团下属子公司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公司”)承揽了赛瑞公司的无损检测工程,或者从钢管集团质保部门承揽了该集团公司及其他下属子公司的无损检测工程。截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共收到工程款人民币9000余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11月和2010年10月间,为感谢严某某给予的关照,同时为了以后在承揽工程方面继续得到严某某的照顾,分别出资人民币360万元和534.833万元,为严某某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天湾园小区的三层别墅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房××。
监察机关因掌握被告人吴某某其他行贿线索于2019年5月16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后经调查,上述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又自愿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行贿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某有自首、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行贿行为非事前约定且未给国有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在量刑建议的范围内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严某某(另案处理)的妻弟。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于2005年至2019年间,通过先后担任天津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集团”)总经理、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严某某提供帮助等方式,在未按规定履行招标程序的情况下,以挂靠单位天津开发区科迪无损检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直接从钢管集团下属子公司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公司”)承揽了赛瑞公司的无损检测工程,或者从钢管集团质保部门承揽该集团公司及其他下属子公司的无损检测工程。截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共收到工程款人民币9000余万元,并从中获得非法收益人民币4000余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11月和2010年10月间,为感谢严某某给予的关照,同时为了以后在承揽工程方面继续得到严某某的照顾,从其非法收益中分别出资人民币360万元和534.833万元,为严某某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天湾园小区的三层别墅1套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房××。
监察机关因掌握被告人吴某某其他行贿线索于2019年5月16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后经调查,上述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又自愿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吴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严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钢管集团质保部隶属情况说明及相关干部任免审批表、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钢管集团的工商信息、组织架构图、投资设立企业情况表、批文清单、下属企业成立批文及工商信息、天津开发区科迪无损检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及与钢管集团下属子公司的相关合同及财务凭证、向吴某某及其妻子张玉芬银行账户转账的相关凭证、房产合同、相关票据凭证、购房消费凭证、物业费缴纳凭证、钢管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市武清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自书材料、天津市武清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吴某某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向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监察机关所掌握的行贿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又另交代了本案的行贿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5.167万元,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刘恩伯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