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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辽1402刑初173号贾某某等犯受贿罪、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6  浏览:

​案由    受贿行贿   

案号    (2020)辽1402刑初173号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1、田某某2犯受贿罪、被告人孙松林犯行贿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贺某、检察官助理周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1、田某某2、被告人孙松林及其辩护人田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连山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1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在任葫芦岛市连山区社会保障局(2019年7月机构改革更名为连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会保障部)灵活就业股股长期间,在明知请托人周某1让其办理异地参保人员不符合参保条件的情况下仍为57人违规办理社会职工养老保险,收受好处费26700元、白酒2箱、围巾2条(物品折合人民币660元)。被告人孙松林于2018年12月为居住在锦州市黑山县的农民办理异地参保,来到了葫芦岛市连山区社会保险局办理大厅,被告人贾某某1接待并知悉其来意后,明确告知其不符合异地参保条件,却让其留下电话号码,并让被告人田某某2与被告人孙松林联系并洽谈,双方达成每办成一名参保人员给付800元好处的合意;而后,由被告人田某某2与孙松林对接,将孙松林邮寄过来的材料交付给被告人贾某某1,由贾某某1为其具体办理参保事宜。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贾某某1、田某某2违规为被告人孙松林办理不符合异地参保条件的132人办理社会职工养老保险,共收受好处费101400元,其中贾某某1分得51000元、田某某2分得50400元。被告人贾某某1于案发前退还所得款项66700元、田某某2退还所得款项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1退回所得款项11000元及所得物品、田某某2退回所得款项1040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1、田某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松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1、田某某2、孙松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贾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孙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松林系初犯,违法前现实表现良好,且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孙松林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1在任葫芦岛市连山区社会保障局(2019年7月机构改革更名为连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会保障部)灵活就业股股长期间,在明知请托人周某1让其办理异地参保人员不符合参保条件的情况下仍为57人违规办理社会职工养老保险,收受好处费26700元、白酒2箱、围巾2条(物品折合人民币660元)。被告人孙松林于2018年12月为居住在锦州市黑山县的农民办理异地参保,来到了葫芦岛市连山区社会保险局办理大厅,被告人贾某某1接待并知悉其来意后,明确告知其不符合异地参保条件,却让其留下电话号码,并让该灵活就业股的临时工被告人田某某2与被告人孙松林联系并洽谈,双方达成每办成一名参保人员给付800元好处的合意。而后由被告人田某某2与孙松林对接,将孙松林邮寄过来的材料交付给被告人贾某某1,由贾某某1为其具体办理参保事宜。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贾某某1、田某某2违规为被告人孙松林办理不符合异地参保条件的132人办理社会职工养老保险,共收受好处费101400元,其中贾某某1分得51000元、田某某2分得50400元。被告人贾某某1于案发前退还所得款项66700元、田某某2退还所得款项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1退回所得款项11000元及所得物品,田某某2退回所得款项10400元。被告人贾某某1、田某某2、孙松林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线索来源;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贾某某1、田某某2、孙松林人员档案;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灵活就业工作岗位职能、责任;新参保异地农村户籍人员参保条件;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镇就业的农村居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葫芦岛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葫芦岛市连山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异地户籍人员疑点参保信息表;2019年不符合参保条件人员名单;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稽核分中心关于核实疑似信息的函件;葫芦岛市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信息核实情况;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违规参保名单、档案;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周某1、姜某1、谭某、马某、何某、王某、郝某1、郝某2、姜某2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1、田某某2、孙松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1、田某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松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1、田某某2、孙松林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1、田某某2、孙松林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示,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松林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松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保证金中扣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保证金中扣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松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保证金中扣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福山

人民陪审员  赵之玉

人民陪审员  郑红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楚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