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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黔2325刑初35号陈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6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黔2325刑初35号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在此期间,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刑补诉[2021]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顺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贞丰县煤调办申退煤调基金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贞丰县原煤调办工作人员管某、龙某、黄某三人行贿共计1070000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将销售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煤炭,且用不符合申退的增值税发票通过粘贴复印的方式将销往地址更改为贵州省内企业发票后,将虚假发票及相关凭证拿到贞丰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骗取国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共计23198140.3元。具体为:

1、2009年8月至2012年1月,陈某某分九次向贞丰县原煤调办主任管某行贿700000元。

(1)2009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50000元。

(2)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50000元。

(3)2010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50000元。

(4)2010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50000元。

(5)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100000元。

(6)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100000元。

(7)2011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100000元。

(8)2011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100000元。

(9)2012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100000元。

2、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陈某某分九次向原贞丰县原煤调办工作人员龙某(负责审核申退煤炭调基金的资料等工作)行贿260000元。

(1)2009年8月份左右的-天,在龙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龙某20000元。

(2)201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龙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龙某20000元。

(3)201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龙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龙某20000元。

(4)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龙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龙某20000元。

(5)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龙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龙某20000元。

(6)2011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龙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龙某20000元。

(7)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贞丰县门口送给龙某20000元。

(8)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在贞丰县门口送给龙某20000元。

(9)2011年8月份,在贞丰县门口送给龙某一张存有500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数日后,在贞丰县门口送给龙某50000元。

3、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前,陈某某分八次向贞丰县原煤调办财务人员黄某行贿110000元。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黄某的家中送给黄某5000元。

(2)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中大街黄某的家中送给黄某5000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中大街黄某的家中送给黄某10000元。

(4)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中大街黄某的家中送给黄某10000元。

(5)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中大街黄某的家中送给黄某20000元。

(6)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在贞丰县中大街路口处送给黄某20000元。

(7)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在黄某办公室外走廊送给黄某20000元。

(8)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国税局旁王老五面馆门口送给黄某200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

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贞丰县监察委员会主动提供徐显祥行贿、骗取煤炭调节基金的线索,且徐显祥现已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又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贞丰县煤调办申退煤调基金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贞丰县原煤调办工作人员管某、龙某、黄某三人行贿共计1070000元。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将销售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煤炭,且用不符合申退的增值税发票通过粘贴复印的方式将销往地址更改为贵州省内企业发票后,将虚假发票及相关凭证拿到贞丰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骗取国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共计23198140.3元。具体为:

1、2009年8月至2012年1月,陈某某分九次向贞丰县原煤调办主任管某行贿700000元。

(1)2009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50000元。

(2)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50000元。

(3)2010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50000元。

(4)2010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50000元。

(5)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100000元。

(6)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100000元。

(7)2011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100000元。

(8)2011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100000元。

(9)2012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管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管某现金100000元。

2、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陈某某分九次向原贞丰县原煤调办工作人员龙某(负责审核申退煤炭调基金的资料等工作)行贿260000元。

(1)2009年8月份左右的-天,在龙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龙某20000元。

(2)201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龙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龙某20000元。

(3)201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龙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龙某20000元。

(4)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龙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龙某20000元。

(5)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龙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龙某20000元。

(6)2011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龙某位于贞丰县的家中送给龙某20000元。

(7)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贞丰县门口送给龙某20000元。

(8)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在贞丰县门口送给龙某20000元。

(9)2011年8月份,在贞丰县门口送给龙某一张存有500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数日后,在贞丰县门口送给龙某50000元。

3、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前,陈某某分八次向贞丰县原煤调办财务人员黄某行贿110000元。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黄某的家中送给黄某5000元。

(2)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中大街黄某的家中送给黄某5000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中大街黄某的家中送给黄某10000元。

(4)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中大街黄某的家中送给黄某10000元。

(5)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中大街黄某的家中送给黄某20000元。

(6)2011年中秋前的一天,在贞丰县中大街路口处送给黄某20000元。

(7)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在黄某办公室外走廊送给黄某20000元。

(8)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国税局旁王老五面馆门口送给黄某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2007年初的一天,在“余家粽粑”附近送给龙某5000元;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某在贞丰县“六月六”酒店,龙某办乔迁酒时送给龙某5000元;2008年4、5月份一天,陈某某在龙某家中送给龙某20000元;2008年8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在龙某家中送给龙某20000元。陈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订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贞丰县税务局说明、管某、龙某、黄某立案决定书及任免职材料、2004年贵州省地税局、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2006年贞丰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贞丰县省内生产、生活用煤暂缓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2008年贞丰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贞丰县煤调办关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申退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黔西南州煤炭调解基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紧急通知、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贞丰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2004年贞丰县物价局、财政局、经济贸易局、煤炭管理局文件:关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使用的实施方案、2005年贞丰县政府关于省内生产、生活用煤暂缓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实施方案(实行)的通知、2005年、2006年贞丰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贞丰县省内生产、生活用煤凭证的通知、贞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炭煤炭税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贞丰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关于申报2006年煤炭购销合同及有关材料审核备案的通知、贞丰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06年下半年、2007年煤炭购销合同及有关材料审核备案的通知、2006年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省内生产生活用煤缓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准运单专用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贞煤价调办[2007]04号《关于对省内、州内生产生活用煤实行预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施方案》、2007年贞丰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关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贞丰县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2008年关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申退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贞煤价调办[2008]0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内、州内生产生活用煤申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2011年关于申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有关工作的通知、贞丰县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关于对煤调基金征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的通知、贞丰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纪要、贞丰县工业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出具情况说明、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煤炭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2007年9月至2012年4月申退煤调基金材料、关于单位名称变更的说明、煤炭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燃料煤买卖合同、煤炭购销合同、购货合同书、委托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信息有关情况的说明、陈某某行贿案涉及骗退煤调基金数额计算核对记录、核对、比对、计算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说明、银行业务凭证、流水、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旷某、饶某、时某、张某、宋某、冯某、李某(陈某某妻子)、王某、沈某、管某、刘某、龙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管某、龙某、黄某等三人行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陈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煤炭调节基金23198140.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贿罪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贞丰县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骗取煤炭调节基金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主动向贞丰县监察委员会提供徐显祥行贿、骗取煤炭调基金的犯罪线索,经贞丰县监察委员会查证属实,且徐显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重大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订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贞丰县监察委员会主动提供徐显祥行贿、骗取煤炭调节基金的线索,且徐显祥现已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又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为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203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所得人民币23198140.3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审 判 员  潘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蒙伟明

书记员     尹文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