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行贿
案号 (2021)辽0381刑初154号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立波、储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刘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海城市关于矿产资源计量管理的规定,矿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在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缴纳保证金后领取矿产品销售运输调运单(下称调运单),企业运输矿产品车辆经矿产品计量站计量检斤、查验和录入调运单后,方可运输矿产品出境。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矿产品执法队对出境运输矿产品车辆所载货物信息进行核实,负责对检斤过程中车辆逃逸等突发事件的记录、上报和处理。
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在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牌楼高速站及冯沟山下站执法中队队长期间,与于某(另案处理)合谋后,又与相关计量站时任站长的石某、张某1、王某2、陈某等人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在该站违规放行海城市金沙矿业有限公司无调运单的矿产品运输车辆出境。事后,于某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后,分给谢某人民币合计172,000元。谢某分给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合计人民币89,800元,个人获利人民币82,200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谢某为获得其分管领导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王健(另案处理)在岗位轮换工作的关照,在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先后12次王某4王健人民币2,000元、3,000元不等,合计人民币30,王某40元。王健多次在工作岗位轮换时将谢某调整至过站矿产品车辆较多的牌楼高速站、冯沟山下站等计量站工作。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为向某控,向本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谢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数额较大,同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在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牌楼高速站及冯沟山下站执法中队队于某间,与于涛(另案处理)合谋后,又与相关石某站张某1宇王某2张陈某王松、陈浩等人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放行海城市金沙矿业有限公司无调运单的矿产品运输于某出境。于涛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后分给谢某人民币172,000元,谢某分给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人民币89,800元,个人获利人民币82,200元,用于日常支出。
二、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至2017年间,为获得分管领导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王健(另案处理)在岗位轮换时对其关照,王某412次给予王健人民币王某4,000元。王健在工作岗位轮换时多次对谢某予以关照。
另查,被告人谢某案发后向海城市监察委员会上缴人民币82,2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于涛和谢某合谋为金沙矿业违规私放矿产品车辆出境,于2015年4月-5月间收取好处费60000元,分给谢某50000元;于11月间收取好处费84000元,分给谢某70000元;于2016年3月-4月间收取好处费65000元,分给谢某52000元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王元鑫的证言:证明其于某矿业通过请托于涛联系矿检计量站工作人员违规运输矿产品出境,并于20于某年4月支付给于涛好处费60000元、于201于某11月支付给于涛好处费84000元、于20于某年3月支付给于涛好处费72000元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石宇飞的证言:证明2015年至2016年3月份谢某通过其向外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后谢某分两次给其好处费人民51,000元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王松的证言:证明谢某于2015年11月通过其向外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后谢某分给其好处费1800元的事实和经过。
5、证人张亮的证言:证明谢某2015年11月通过其向外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后谢某分给其好处费2000元的事实和经过。
6、证人陈浩的证言:证明谢某2015年11月通过其向外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后谢某分给其好处费2000元的事实和经过。
7、证人张湘源的证言:证明谢某2015年4月、11月违规放车,后分两次给其好处费5000元的事实和经过。
8、证人吕庶铎的证言:证明谢某2015年11月违规放车,后分给其好处费3000元的事实和经过。
9、证人刘相君的证言:证明谢某2015年4月、11月和2016年3月、8月违规放车,后分三次分给其好处费7000元的事实和经过。
10、证人李琛芳的证言:证明谢某违规放车,2015年5月、12月两次分给其好处费5000元的事实和经过。
11、证人苗金的证言:证明谢某2016年3月违规放车,后分给其好处费2000元的事实和经过。
12、证人马珏博的证言:证明谢某2015年4月、11月违规放车,后分两次分给其好处费5000元的事实和经过。
13、证人王建的证言:证明谢某为获得其在岗位轮换工作时的关照,在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先后12次向其行贿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和经过。
14、案件来源、办案经过:证明本案系海城市纪委、监委在对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相关人员违法问题进行审查调查工作中发现并立案审查调查,谢某到案后交代了受贿和行贿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情况说明:证明未发现被告人谢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1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海城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9月9日对谢某持有的赃款53000元及2021年1月19日主动上交的赃款29200元予以扣押。
18、聘用合同书、计量总站工作管理制度、矿产品计量站工作职责、执法队工作职责、矿产品统一计量管理办法、海城市矿产资源计量管理实施方案、关于成立市矿产品计量管理局的通知、关于撤销市矿产品计量管理局的通知等:证明谢某系矿产品计量管理局工作人员,并于2014年7月并入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属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出境的矿产品车辆具有检查核实的职权。
1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请托人海城市金沙矿业有限王某1定代表人为王元鑫,该企业系经营矿产品的企业。
20、海城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住院病志:证明被告人谢某身体患病及治疗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谢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案发后上交了违法所得,且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82,200元,由扣押机关(海城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奎
人民陪审员 杨幸烨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项海洋
书记员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