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0925刑初6号
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柏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8年,云南呈祥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在承揽临沧市人民医院儿科门诊住院综合楼中心供应室装修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临沧市人民医院规划建设科科长曾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价值人民币5.2万元的黄金约200克,向临沧市人民医院党委原书记赵某行贿美元现金3000元(折合人民币1.84599万元)、通过“合伙”加工红木家具的方式向赵某行贿3套“红酸枝”红木家具,其中两套赵某出售获得价款29.1万元,一套赵某放置于自己家中使用,经临沧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87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01599万元。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达临沧市监察委员会配合核实问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行贿给赵某的三套家具金额应认定为28万元:李某某、赵某通过采购木料加工的家具,未进入市场流通,应以成本价计算,且赵某获得家具时,行贿行为已既遂,赵某之后的转卖行为与李某某无关,不应以转卖价格认定行贿数额;结合陆某的证言、赵某银行交易流水,三套家具成本价应为33万元,赵某支付了5万元加工费应扣减。李某某行贿给曾某的黄金价格应以李某某购买的价格计算。2.李某某有自首情节。3.李某某先于行贿对象赵某、曾某供述有关案件事实,对相关案件侦破具有重要作用,李某某在本案立案前就已供述行贿给赵某家具的事实,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4.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5.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没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行贿罪非暴力犯罪,其行贿对象案件事实已查清,证据已固定,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适用缓刑有利于其家庭、所经营公司及当地社会的稳定,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同类案件已判决适用缓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8年,云南呈祥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在承揽临沧市人民医院儿科门诊住院综合楼中心供应室装修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临沧市人民医院原规划建设科科长曾某行贿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和价值61170元的黄金一块;向临沧市人民医院原党委书记赵某行贿美元现金3000元(折合人民币18459.9元)、通过“合伙”加工“红酸枝木”家具的方式向赵某行贿价值人民币386100元的3套“红酸枝木”家具。上述行贿数额共计565729.9元。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达临沧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之后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口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某兑换外币记录及凭证,赵某、曾某任职材料,临沧市人民医院领导分管相关项目情况,证明,承揽工程项目相关材料,情况说明,证人曾某、赵某、袁某、陆某、沙某、周某1、李某、汤某、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李某某女儿就读高中材料、税务事项通知书、贷款合同,以证实李某某的家庭和所经营公司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对此证据,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利益,给与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对于行贿数额的认定,其中涉及李某某行贿的黄金、“红酸枝木”家具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以行贿行为发生时,行贿人给予行贿对象的实际利益为准。李某某购买黄金的价格不是其给与行贿对象的实际利益;李某某向赵某行贿“红酸枝木”家具后,行贿行为已既遂,之后赵某将“红酸枝木”家具出售的行为不属于行贿人给与行贿对象的利益。本案涉案黄金、“红酸枝木”家具已按照行贿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行贿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贿数额为565729.9元。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行贿数额,本院予以更正;对辩护人针对行贿数额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对相关案件侦破具有重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立案前就已供述行贿给赵某家具的事实,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系在立案当日作出供述,不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学美
人民陪审员 尹小龙
人民陪审员 王明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