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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鲁1322刑初20号张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7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鲁1322刑初20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二部刑诉〔20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自豪、冯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使其名下的山东盛达水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盛达公司)能够违规承揽郯城县2019年度郯城街道鲁庄村等7村土地整治项目,向郯城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郯城土发集团)董事长、总经理陈某(另案处理)行贿1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9年11月,郯城土发集团与山东金坤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金坤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山东金坤公司承揽郯城县泉源乡、马陵山景区管委会、郯城街道3个乡镇(街道)20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经协商,将郯城街道7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承包给郯城土发集团下属企业郯城县宇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郯城宇辰公司)。2019年11月,陈某在明知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个人决定将该项目施工工程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山东盛达公司承包,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同意。随后,根据陈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安排人员、机械进行施工。2019年12月,陈某安排郯城土发集团副总经理杨某1(分管郯城宇辰公司)补充履行该工程招投标程序。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另外两家公司串通投标,帮助其名下的山东盛达公司中标。2020年4月,郯城土发集团同意拨付山东盛达公司300万工程款后,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陈某将工程交由其承揽,向陈某表示若能够拨付500万元,将送给陈某100万元。2020年6月,郯城土发集团拨付山东盛达公司50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郯城花苑小区附近送给陈某现金10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杨某1、曹某1、巩某、曹某2、房某等人证言;项目合同书、记账凭证、取款回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为了公司拨款才向陈某行贿,并非为承揽工程向陈某行贿,应该为单位行贿,并非个人行贿。后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辩护人冯雷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为了公司拨款拿公司的款项向陈某行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并非个人行贿罪。

辩护人王自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贿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为山东盛达水利安装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使用该公司的资金行贿,受益者为该公司,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山东盛达水利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应以山东盛达水利安装有限公司主要责任人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使其实际控制的山东盛达水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能够违规承揽郯城县2019年度郯城街道鲁庄村等7村土地整治项目,向郯城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郯城土发集团)董事长、总经理陈某(另案处理)行贿1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9年11月,郯城土发集团与山东金坤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金坤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山东金坤公司承揽郯城县泉源乡、马陵山景区管委会、郯城街道3个乡镇(街道)20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经协商,将郯城街道7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承包给郯城土发集团下属企业郯城县宇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郯城宇辰公司)。2019年11月,陈某在明知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个人决定将该项目施工工程交给被告人张某某的山东盛达公司承包,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同意。随后,根据陈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安排人员、机械进行施工。2019年12月,陈某安排郯城土发集团副总经理杨某1(分管郯城宇辰公司)补充履行该工程招投标程序。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另外两家公司串通投标,帮助山东盛达公司中标。2020年4月,郯城土发集团同意拨付山东盛达公司300万工程款后,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陈某将工程交由其承揽,向陈某表示若能够拨付500万元,将送给陈某100万元。2020年6月,郯城土发集团拨付山东盛达公司50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郯城花苑小区附近送给陈某现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杨某1、李某1、公某、曹某1、任某、巩某、惠某、韩某、杨某2、曹某2、李某2、刘某1、柳某、房某、陈某、刘某2等人证言,土地整治项目合同书,拨付工程款记账凭证、审批单、收据、说明,取款回单,山东合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档案资料,山东盛达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为公司拨款而行贿系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使其实际控制的山东盛达水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向郯城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陈某行贿100万元,在此过程中,由其个人决定并实施,获取的利益最终归其个人所有,对其行为应按行贿罪定罪处罚,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宝华

审 判 员  侯占争

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管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