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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云3102刑初200号邓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7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3102刑初200号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二部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德宏州人大常委会原主任余某某现金人民币合计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3.01万元的犀牛角1只,余某某为邓某某工程项目承揽提供帮助。

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德宏州陇川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管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管某某为邓某某工程项目承揽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清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关于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及秘书长分管工作的通知、管某某个人基本情况、管某某任免职相关文件、工程合同复印件、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证人证言、自诉悔过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东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爱云

书记员刘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