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行贿
案 号 (2021)粤1303刑初92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为其“泥头车”队从事非法倾倒渣土寻求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保护,并送给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7.73万元(以下钱款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赖某志(另案处理)以提供卡口执法人员执勤信息等形式,帮助曹某某的“泥头车”车队躲避执法查处,被告人曹某某送给赖某志1.23万元。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杨某营(另案处理)向曹某某提供永湖镇执法队执勤信息,从而帮助其“泥头车”车队逃避查处,曹某某送给杨某营1.6万元,杨某营收下1.6万元后,个人实际所得0.6万元,其余分给了黄某鸣和李某聪;期间,杨某营将曹某某被查扣的一辆“泥头车”私下放行,曹某某送给杨某营1万元。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何某强(另案处理)以不予查处的方式帮助曹某某的“泥头车”车队经过卡口不被查处,曹某某送给何某强1.6万元;期间,何某强2次将曹某某被查扣的“泥头车”私下放行,曹某某送给何某强1万元。
2020年5月期间,刁某尧(另案处理)以不予查处的方式帮助曹某某的“泥头车”在永湖镇路段不被查处,曹某某送给刁某尧0.5万元。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陈某龙(另案处理)以不予查处的方式帮助曹某某的“泥头车”车队经过卡口不被查处,曹某某送给陈某龙0.2万元;期间,陈某龙、判某豪将曹某某被查扣的一辆“泥头车”私下放行,曹某某送给陈某龙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曹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职人员钱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没有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0时前往惠阳区公安分局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转账交易流水、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职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办案机关传唤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孙丽军
书 记 员 王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