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甘0104刑初35号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英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代某某之子代某退役在家待业。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到兰州市城关区政府时任区长张某(已判刑)办公室,请求张某为其子代某在政府部门解决工作,张某即安排时任兰州市城关区人社局局长闫某办理此事。被告人代某某遂将装有人民币现金10万元的牛皮纸档案袋放在张某办公桌上后离开,张某对该10万元予以收受。2013年1月,兰州市城关区人社局通知代某到城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系该单位事业编制工人。上述张某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经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3、被告人代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监委人员通知去到监委机关,如实交待本案事实,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4、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社会危险性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及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关于代某某兰州市人大代表资格证明、关于代某某被立案调查的报告、关于提请终止代某某兰州市人大代表资格的报告、张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及工作分工文件、兰州市城关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公告、代某档案材料、代某某违纪违法事实材料、悔过书、自述材料、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代某、闫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代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规定,结合本案中代某某的悔过书等证据,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前,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向张某行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代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属于主动坦白,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某不应适用财产刑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代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主刑增加了罚金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被告人代某某应当适用此次修正前刑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罚金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委托被告人代某某居住地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司法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继欣
审 判 员 李金衲
人民陪审员 张菊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