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黑0804刑初20号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检一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博、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请托时任同江市公安局局长董某(另案处理)帮助其承揽同江市公安局办公楼及警官公寓电梯安装工程,董某授意同江市公安局办公楼和警官公寓开发者范某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给孙某某,孙某某用同江翔森贸易有限公司承揽了电梯安装工程项目。2010年11月末,孙某某为感谢董某帮助其获得电梯安装工程,在同江市公安局招待所送给董某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8月,孙某某为感谢董某帮助其向范某催要电梯安装工程款,在同江市公安局招待所送给董某人民币100000元。孙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自动到佳木斯市前进区监察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请托时任同江市公安局局长董某(已判决)帮助其承揽同江市公安局办公楼及警官公寓电梯安装工程,董某授意开发商范某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给孙某某后,范某与孙某某经营的同江翔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0年11月末的一天,孙某某为感谢董某帮助,在同江市公安局招待所送给董某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8月的一天,孙某某为感谢董某帮助其向范某催要电梯安装工程款,在同江市公安局招待所送给董某人民币100000元。孙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自动到监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中共佳木斯市委组织部文件、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董某、范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孙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徐艳玲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