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0128刑初25号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二部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得时任禄劝某办事处党工委书记黄某某(已判决)在工程项目上的帮助和关照,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先后五次送给黄某某现金人民币共1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工程承揽建设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关于黄某某相关任免文件、黄某某受贿罪案《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施工合同、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黄某某讯问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深感悔恨,愿意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从轻量刑。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工程承揽建设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海峰
审 判 员 刘 唯
人民陪审员 刘兴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芮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