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黔0628刑初27号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检察官助理刘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贵州汇森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森源公司)收购被告人杨某经营的松桃尖峰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尖峰茶厂)的评估过程中,杨某隐瞒尖峰茶厂租用林地剩余年限租金尚未支付的情况以致评估价值虚高。杨某为谋取虚高的收购款及顺利拨付,先后向明知评估价值虚高的汇森源公司时任总经理、尖峰茶厂收购小组组长宋某某,向明知评估价值虚高的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尖峰茶厂收购小组副组长李某某送予财物。
(1)2018年5月的一天,杨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汇森源公司宋某某办公室内送宋某某10万元现金。
(2)2018年2月的一天,杨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老福聚楼旁李某某家楼下送李某某3万元现金;
(3)2018年5月的一天,杨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汇森源公司李某某的办公室内送李某某10万现金;
(4)2019年2月的一天,杨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老福聚楼旁李某某家中送李某某10万元现金。
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得知他人欲承接松桃泰和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的永安乡花椒基地建设项目,杨某为承接该项目向泰和公司时任董事长杨某某承诺让杨某某妻子田某合伙实施项目并顺利得到该项目。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杨某某及田某未投入资金也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为感谢杨某某在项目上给予的关照,2018年期间,杨某以分红名义两次通过田某送予杨某某共计30万元。具体为:
(1)2018年4月的一天,杨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金阳广场停车场其雷克萨斯越野车内送予田某10万元现金;
(2)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杨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七星广场尖峰茶庄内送予田某20万元现金。
2019年6月17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宋某某涉嫌受贿罪期间询问杨某时,杨某交代送予宋某某10万元的事实。2020年8月4日杨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分别送予李某某23万元、通过田某送予杨某某30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户籍信息、评估报告等书证;证人冉某1、冉某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送宋某某10万元在追诉前主动交代,属于特别自首,送李某某、杨某某两人财物属于主动交代司法尚未掌握的同类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犯行贿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及《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以及《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杨某先后向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累计行贿金额为63万元,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综合考虑杨某认罪认罚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送予李某某、杨某某的财物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杨某送予宋某某10万元属于特别自首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杨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监委向杨某调查核实已掌握的杨某向宋某某送予10万元的事实时,其并未主动如实供述送予宋某某10万元是为了谋取尖峰茶厂评估价值虚高的不正当利益的事实,而是在杨某被采取留置措施时才如实供述该犯罪事实,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者留置的,羁押或者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波
人民陪审员 邹贤进
人民陪审员 唐文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洁
代理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