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黑0803刑初1号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原某某以富锦市鹰翔工程维修队名义承揽了富锦市市政工程公司道路预埋通信管道工程。为了感谢时任富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市政工程处主任,兼任富锦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宋某(已判决)对其承揽该工程提供的帮助,被告人原某某于2013年7月到富锦市中心花园小区送给宋某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于2014年1月到富锦市中心花园小区送给宋某现金人民币250000元,二次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原某某主动到调查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于被立案调查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791元,该款已被调查机关依法扣押。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富锦市人民政府文件、中共富锦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履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宋某工作职责、富锦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富锦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情况说明、富锦市市政工程处说明、富锦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银行交易明细、建筑业统一发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佳木斯市向阳区纪委监委第二纪检监察室说明、扣押财物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刑事判决书、职工简历表、劳动合同书、聘免通知、任免通知、工作证明、中共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委员会文件、党组织关系证明、常住人口详细登记表、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登记证明、于某户籍证明、原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宋某、孟某、于某证言,被告人原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在调查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原某某在时任富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市政工程处主任,兼任富锦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宋某的帮助下,以其岳父于洪生经营的富锦市鹰翔工程维修队名义承揽了富锦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道路预埋通信管道工程。为感谢宋某对其承揽该工程提供的帮助,被告人原某某于2013年7月送给宋某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于2014年1月送给宋某现金人民币250000元,二次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主动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791元上缴监察机关。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原某某主动到监察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富锦市人民政府文件、中共富锦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履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宋某工作职责、富锦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富锦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情况说明、富锦市市政工程处说明、富锦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银行交易明细、建筑业统一发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佳木斯市向阳区纪委监委第二纪检监察室说明、扣押财物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刑事判决书、职工简历表、劳动合同书、聘免通知、任免通知、工作证明、中共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委员会文件、党组织关系证明、常住人口详细登记表、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登记证明、于某户籍证明、原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宋某、孟某、于某证言,被告人原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原某某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认罪认罚,违法所得已上缴,对其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其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原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故不予判处罚金。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791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伟宁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俞 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