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甘0402刑初10号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检刑诉[20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永鹏、检察官助理彭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建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为给杨某女儿安排事业编工作,送给时任白银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主任李林明人民币30万元,后因杨某不满意女儿工作,张某某从李林明处索回行贿款,2015年底返还杨某。
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为让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郑丽生逃脱刑事处罚,分别给时任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政委李林明、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队长张泰森人民币10万元、5万元,致使本应受刑事追究的郑丽生转行政处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或宣读了扣押财物清单、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林明、张泰森的供述与辩解,甘肃陇通、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接到监察机关传唤电话后,主动前往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指控的行贿犯罪均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并非出于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主观恶性较小;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助杨某女儿安排事业编工作,送给时任白银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主任李林明人民币30万元;后因杨某不满意女儿工作,被告人张某某从李林明处索回行贿款,2015年底返还杨某。
2、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助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郑丽生逃脱刑事处罚,分别给时任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政委李林明、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队长张泰森人民币10万元、5万元;致使本应受刑事追究的郑丽生转行政处理。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白银市白银区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向李林明、张泰森行贿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上缴的10万元,已被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3刑初90号判决书判决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中国共产党白银市纪律检察委员会执行罚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罚没款收据、聘用合同书、审批表、区人社局聘用批复、区统计局出具的杨菊红个人情况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张泰森受贿案案卷材料、李林明职务履历、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刑终141号刑事裁定书、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3刑初90号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杨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受贿人张泰森、李林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行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他行贿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接到纪检监察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监察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件调查、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士栋
人民陪审员 白琳琳
人民陪审员 蔡晓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莲梅
书 记 员 张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