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0)鄂0203刑初98号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行贿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华荣、何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易某某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闸口社区工作期间,为使其违规开发建设河口农贸市场、河口小商品市场、闸口社区办公用房及附属还建房、河口新农贸市场等处小产权门面房,获得时任闸口社区书记余某6军的支持和帮助,先后给予余某6军财务共计价值人民币69.15万元,并通过违规开发建设115档小产权门面房,非法获利人民币828.5307万元及自留小产权门面房7档,致使违法占用土地5075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达15550平方米。
1、2012年5月,被告人易某某为使其违规开发建设河口农贸市场及河口小商品市场处小产权门面房,获得时任闸口社区书记余某6军的支持和帮助,在余某6军以其妻妹李某4买房养老为由向自己索要小产权房的情况下,给予余某6军2档小产权门面房(建筑面积约255.68平方米,当时销售市价50万元),仅收取余某6军2万元人民币定金。2014年9月,因山南铁路建设需要,该2档小产权门面房被拆迁征收,被告人易某某应余某6军要求,在剩余48万元房款并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向李某4出具该2档门面房已结清全款的房屋转让协议,并将协议签订时间提前到2012年1月17日,用于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2、2012年底,被告人易某某为使其违规开发建设河口农贸市场及河口小商品市场处小产权门面房,获得时任闸口社区书记余某6军的支持和帮助,在余某6军以借款给其弟弟余某1购买运输车辆为由索要钱财的情况下,给予余某6军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该笔资金从易某某农商行账户转账到余某6军农商行账户后,余某6军将该笔资金取现交给余某1。2013年,余某6军、余某1父亲老宅拆迁后,余某1从补偿款分配份额中将五万元归还给余某6军,余某6军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却未将该款归还,易某某也未找余某6军索要。
3、2015年4月底,被告人易某某为使其违规开发建设河口新农贸市场处小产权门面房,获得时任闸口社区书记余某6军的支持和帮助,在余某6军及其妻李某1以借款收息为由向自己变相索要好处费的情况下,易某某从余某6军、李某1处借款70万元,并答应按一年20万元计算借款利息(根据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正常借款利息为3.85万元)。后某打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和二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交给余某6军、李某1。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易某某根据余某6军、李某1要求将70万元借款一次性归还并收回借条。2017年2月,易某某找到余某6军家中将10万元现金作为利息交给余某6军、李某1。二人为掩饰余某6军曾以余某1借款购买车辆为由索要钱财5万元的事实,提出也将该5万元计入到借款利息之中,要求易某某按25万元给二人计算借款利息。易某某被迫答应后重新打印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后某分别于2017年底、2018年初将一笔7万元和一笔3万元现金交给余某6军、李某1。
案发后,黄石市西塞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冻结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得40.107417万元,被告人易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4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69.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易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系被索贿,不是主动行贿,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及家属已竭尽所能退还非法所得款440万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请求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易某某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闸口社区工作期间,为使其违规开发建设河口农贸市场、河口小商品市场、闸口社区办公用房及附属还建房、河口新农贸市场等处小产权门面房,获得时任闸口社区书记余某6军的支持和帮助,先后给予余某6军财务共计价值人民币71.25万元,并通过违规开发建设115档小产权门面房,非法获利人民币828.5307万元及自留小产权门面房7档。
1、2012年5月,被告人易某某为使其违规开发建设河口农贸市场及河口小商品市场处小产权门面房,获得时任闸口社区书记余某6军的支持和帮助,在余某6军以其妻妹李某4买房养老为由向自己索要小产权房的情况下,给予余某6军2档小产权门面房,当时销售市价50万元。被告人易某某仅收取余某6军2万元定金。2014年9月,因山南铁路建设需要,该2档小产权门面房被拆迁征收,被告人易某某应余某6军要求,在剩余48万元房款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向李某4出具该2档门面房已结清全款的房屋转让协议用于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并将协议签订时间提前到2012年1月17日。2014年9月10日,西塞山工业园区将该2档小产权房的征收拆迁款人民币89.9664万元转账支付到李某4银行账户。
2、2012年底,被告人易某某为使其违规开发建设河口农贸市场及河口小商品市场处小产权门面房,获得时任闸口社区书记余某6军的支持和帮助,在余某6军以借款给其弟弟余某1购买运输车辆为由索要钱财的情况下,给予余某6军5万元。该笔款项从易某某农商行账户转账到余某6军农商行账户后,余某6军将该笔款项取现交给余某1。2013年余某6军、余某1父亲老宅拆迁后,余某1从补偿款分配份额中将5万元还给余某6军,但余某6军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未将该款项还给易某某。
3、2015年4月底,被告人易某某为使其违规开发建设河口新农贸市场处小产权门面房,获得时任闸口社区书记余某6军的支持和帮助,在余某6军及其妻李某1提出以借款收息为由向自己变相索要好处费的情况下,易某某从余某6军、李某1处借款70万元,答应按1年20万元计算借款利息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易某某根据余某6军、李某1要求将70万元借款一次性归还并收回借条。2017年2月,易某某将10万元现金作为利息交给余某6军、李某1。二人为掩饰余某6军曾以余某1借款购买车辆为由索要钱财5万元的事实,提出也将该5万元计入到借款利息之中,要求易某某按25万元计算借款利息,易某某被迫答应。后某分别于2017年底、2018年初将7万元和3万元现金交给余某6军、李某1。扣除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1.75万元利息收入,被告人易某某向余某6军行贿18.2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黄石市西塞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冻结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40.107417万元,被告人易某某家属主动向西塞山区纪委监委退缴违法所得440万元,被告人易某某家属已代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并缴纳罚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易某某任职及受党纪政纪处分情况材料,西塞山区政府西政办发(2009)40、43号文件,西塞山工业园区西工委(2012)13号、14号文件,改建河口农贸市场、河口农贸小商品市场、闸口社区办公楼还建及安置房项目、新建河口农贸市场、鸿泰公司公交停车场等5个项目建设的相关合同、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闸口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收款收据等文件资料,黄石市水利局及黄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相关文件资料,黄石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国土资源执法案件卷宗、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档案等资料,西塞山区城管局关于闸口社区5宗地块情况说明、黄石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关于闸口社区3宗用地情况说明、黄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西塞山区5宗用地情况说明及卫片影像资料等,改建河口农贸市场项目等5处开发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图,易某某违规开发销售的小产权房摸底调查登记及购买小产权房的资料,黄石市山南铁路货运支线项目建设资料及易某某、李某4、田某4小产权房拆迁补偿资料,房屋转让协议,武汉四方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信纸样品及情况说明,黄石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余某6军、易某某、李某1、李某4、冯某、余某7等人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及凭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收据及湖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人余某6军、刘某1、程某、李某2、田某1、石某1、叶某、易某1、陈某、石某2、易某2、易某3、李某3、张开明、刘某2、田某2、余某2、冯某、余某3、易某4、易某5、余某4、田某3、张某1、余某5、蔡某、章某、张某2、易某6、田某4、黄某1、李某4、李某1、徐某1、田某5、汪某、王某1、易某7、易某8、易某9、易某10、田某6、石某3、胡某、张某3、徐某2、黄某2、谈某、项某、余某1、曹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71.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以借款付息方式向余某6军行贿的数额,本院认为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余某6军合法收入为宜,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数额予以调整,该笔行贿数额应认定为18.25万元。被告人易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行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家属代其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系自首、不是主动行贿、已退还大部分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查明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易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某已退违法所得四百五十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黄石市西塞山区监察委员会冻结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得四十万一千零七十四元一角七分,上交国库;未退违法所得三百三十八万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八角三分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易某某自留小产权门面房七档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黄石市西塞山区监察委员会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黄石市西塞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王陆梅
人民陪审员 汤 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舒庆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