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滥用职权
案号 (2020)苏0324刑初415号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二部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含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陈继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某在时任梁集镇党委委员、统战委员杨怀志(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通过围标、串通投标等非法手段承接了梁集镇街道改造工程。为感谢杨怀志的上述帮助及谋求杨怀志在工程款拨付方面为自已提供帮助,2018年底至2019年5月,彭某先后四次通过现金、物品及代为支付门窗安装费用等形式,送给杨怀志财物合计1154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底或2019年初,被告人彭某送给杨怀志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九牧王牌男士外套1件;
2.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在杨怀志家中送给杨怀志现金2000元;
3.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彭某为杨怀志支付其位于光华小区二期的房屋门窗安装费用9620元;
4.2019年5月,被告人彭某在梁集镇北河桥北侧送给杨怀志现金10万元。
二、滥用职权
2017年8月至2019年,被告人彭某在睢宁县梁集镇综合执法局工作期间,从事村民自建房屋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梁集镇高楼村、毛庄村、梁集村等村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不积极履行职责,默许、纵容当地村民未经审批建造房屋,致梁集镇高楼村、毛庄村等地违建房屋30余户,严重扰乱当地规划建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行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彭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某在时任梁集镇党委委员、统战委员杨怀志(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通过围标、串通投标等非法手段承接了梁集镇街道改造工程。为感谢杨怀志的上述帮助及谋求杨怀志在工程款拨付方面为自已提供帮助,2018年底至2019年5月,彭某先后四次通过现金、物品及代为支付门窗安装费用等形式,送给杨怀志财物合计1154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底或2019年初,被告人彭某送给杨怀志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九牧王牌男士外套1件;
2.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彭某在杨怀志家中送给杨怀志现金2000元;
3.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彭某为杨怀志支付其位于光华小区二期的房屋门窗安装费用9620元;
4.2019年5月,被告人彭某在梁集镇北河桥北侧送给杨怀志现金10万元。
二、滥用职权
2017年8月至2019年,被告人彭某在睢宁县梁集镇综合执法局工作期间,从事村民自建房屋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梁集镇高楼村、毛庄村、梁集村等村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不积极履行职责,默许、纵容当地村民未经审批建造房屋,致梁集镇高楼村、毛庄村等地违建房屋30余户,严重扰乱当地规划建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20年6月5日,睢宁县监察委员会以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彭某立案侦查,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其向杨怀志行贿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已于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证人刘某、许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孙某丙、魏某甲、韩某、梁某甲、高某甲、唐某甲、张某乙、沈某、张某丙、胡某、董某、杜某甲、王某甲、徐某、梁某乙、唐某乙、张某乙、沈某、张某丙、胡某、董某、杜某甲、王某乙、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张某丁、周某甲、张某戊、马某、何某、李某、丁某、王某丙、周某乙、张某己、张某庚、周某丙、张某辛、张某壬、高某乙、张某癸、郑某、朱某丙、卢某、仲某、魏某乙,徐敏,高芳允,唐慈滨、梁玉,盈飞、唐某丙、唐某丁、彭某、顾某甲、王某丁、朱某丁、张某子、顾某乙、魏某丙等人的证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梁集镇街道改造工程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审计报告、梁集镇街道改造工程招标备案、梁集镇街道改造工程招标文件,银行卡明细,彭某的个人简历、履历表、梁集镇综合执法局的工资发放表,睢宁县委以及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镇级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在15个建制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关于在各站设立综合执法局执法队的通知,睢宁县自建房屋管理规定,梁集镇班子成员部分的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彭某的上述自首、坦白、认罚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震
审 判 员 陈 庆
人民陪审员 王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丹文
书 记 员 宋子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