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91刑初247号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速裁程序,遂转为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腾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他人至苏州工业园区等地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等各类银行卡11张及U盾、手机卡等,或出售或出借给他人,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后他人实施网络诈骗,利用上述银行卡中的6张银行卡结算诈骗钱款金额达人民币330064.25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1、鲁某、张某1、张某2、卢某2、杨某、柯某、董某、孙某、游某、王某、程某、林某、邹某、罗某1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4、朱某,4的证言笔录,立案登记表,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目无法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顾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