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吉01刑终414号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吉019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听取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与“黄老板”(未到案)相识。“黄老板”指使刘某某使用其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收款,并按“黄老板”的要求向其他银行卡进行转账,每转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刘某某赚取50元佣金。2020年10月起,刘某某在明知“黄老板”使用其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照与“黄老板”约定的方式,办理了八张银行卡进行收款、转账。经查,刘某某名下的五张银行卡被用于诈骗犯罪。有七名被害人被诈骗,被诈骗金额177000元,支付结算总金额约20674184.03元。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获利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多张银行卡,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收款、转账,资金数额巨大,且刘某某名下多张银行卡已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造成多名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某身份、行为和作用已经超出了单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更正。鉴于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请求依法改判。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维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量刑,改判追缴刘某某违法所得二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请求依法改判”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在网络上认识上线“黄老板”后,协助上线短时间内多次进行大额转账汇款,又多次分散转移到上线指定的其他账户,并与上线采用较为隐蔽的方式联系,其明显偏离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亦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应认定其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获取涉案赃款。在本案中,刘某某提供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帮助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分子接收赃款,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又根据上线授意,将存入本人银行账户的赃款分多次多笔转入上线指定的其他账户,系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赃款真实流向的行为,已超出了帮助支付结算的范畴,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考虑其行为具有连续性、目的具有一致性,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所犯二罪的法定刑幅度,应对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罪处罚。原审判决改变公诉机关指控定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本人银行卡用于接收转移赃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追缴刘某某违法所得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追缴上诉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应书
审判员 田洪涛
审判员 巴 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