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鲁08刑终493号
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侯某某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21)鲁0832刑初5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1、侯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1办理其个人银行卡、手机卡、U盾等共计5套,通过被告人侯某某2出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其银行卡内流水金额超百万元。
2.2021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他人以每套1500-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10套银行卡,其中经被告人侯某某2介绍收购贾某1(另案处理)3套银行卡、侯某某22套银行卡、张振靖2套银行卡、荣栋梁3套银行卡。后将该10套银行卡以每套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于洪旺(另案处理)并从中获利。被告人侯某某2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金额92万余元;张振靖(另案处理)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金额72万余元;贾某1(另案处理)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湖南作为电信诈骗案件一级卡、流水金额190余万元。
3.2021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他人以每套1500-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10套银行卡,其中收购韩丙雷2套银行卡、薛令喜3套银行卡、荣存瑞1套银行卡、张立强3套银行卡,其中韩丙雷、荣存瑞、薛令喜(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的银行卡均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其中,薛令喜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金额128.8万余元。
2021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在水泊派出所被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侯某某2在梁山县青年公寓被该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微信图片6张,证明荣存钱使用的微信名是“国泰民安”、“存钱”;王某某1的微信名是“停用和期待”;侯某某2的微信名是Ah;张振靖的微信名是zik-。
2.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48名被害人的案件编号、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贾某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张某1被骗案的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某1买卖的银行卡中,有贾某1的农业银行卡在湖南省作为电信诈骗案件一级卡、涉案银行流水190余万元。2021年4月28日,经办案民警与湖南警方主办人联系,告知贾某1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当地检察机关批捕,涉案的190余万元的银行流水为48位受害人直接向贾某1农业银行卡转入的资金总额。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各一份,王某某1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12月5日晚,被害人毕某在网上招嫖,被对方以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其29700元,其中被骗取的钱款中有一笔钱转账至被告人王某某1账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金额14800元。2020年12月1日至12月7日期间,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出现大量的资金流水,收入金额600余万元。
4.证明被告人侯某某2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电信诈骗犯罪的证据
(1)16名被害人报案的立案统计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一宗,调取自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的相关案件编号、案件类型,录入单位、录入时间及涉案金额、转入金额等信息,证明2021年3月1日至4月1日期间,35起案件中的被害人,直接将被骗钱款转入被告人侯某某2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金额总计513500.2元。此外,部分被骗钱款转至贾某1尾号为0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荣佑申等人的银行卡。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2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一宗,证明被害人纪某、袁某、黄某1、苏某、王某1、唐某1、彭某1、何某、田某、钱某1、李某1、杨某1、吴某1、贾某2、刘某1、王某2、唐某2、殷某1、唐某3、汪某、唐某4、蔡某1等22人,被他人网络诈骗后,将被骗钱款转至候亚东、贾某1、张振靖、荣佑申等人的银行卡。
(3)调取自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的相关案件编号、案件类型,录入单位、录入时间及涉案金额、转入金额,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46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一宗,证明2021年3月1日至3月23日期间,46起电信诈骗案中的被害人宋某1、符某、张某1、王某3、邓某、王某4、陈某1、曹某、曾某、李某2、乔某、王某5、吴某2、成某、尹某、陈某2、李某3、宋某2、罗某、吴某3、宫某1、黄某2、徐某1、林某1、钟某、刘某2、路某、崔某、黄某3、王某6、陈某3、丁某、吕某、李某4、郝某1、周某1、孟某、邵某、钱某2、周某2、张某2、赵某、梁某、蔡某2、尚某、高某等46人,直接将被骗钱款转入被告人候亚东卡号为621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该银行卡的转入金额总计413824元。另外还有部分被骗钱款转至侯某某2的农业银行卡、贾某1的农业银行卡、张振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及荣佑申、李文明等人的银行卡。
5.41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41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调取自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的相关案件编号、案件类型、录入单位、录入时间、涉案金额、转入金额等信息,证明2021年3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41起网络电信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敖某、陆某、李某5、殷某2、戴某、杨某2、徐某2、李某6、顾某、贺某、李某7、申某、郝某1、李某8、林某2、唐某1、孙某、陈某4、陈某5、郝某2、刘某3、彭某2、王某7、黄某4、张某3、李某9、牛某、吴某4、张某4、漆某、韩某、郑某、易某、熊某、宫某2、宋某3、张某5、刘某4、陈某1、张某6、卢某等共计41人,直接将被骗钱款转入张振靖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该银行卡流水总额共计725799元。另有部分被骗钱款转至贾某1尾号为0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其尾号为1911的建设银行卡、荣存瑞尾号为906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候亚东尾号为68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5.同案人贾某1尾号为0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自202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上述银行卡的进账流水共计1911874.19元
6.同案人薛令喜的撤销人员登记表、薛令喜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278)的交易明细、27名被害人被骗钱款转向该银行卡的案件编号等信息,证明同案人薛令喜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21年2月22日开通个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及短信银行;至2021年3月4日,薛令喜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资金流水总额为128.8万余元。
7.涉案人员荣存钱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王某某1和荣存钱之间多次进行微信转账交易。
(二)证人证言
1.同案人张振靖供述,证明2021年2月底至3月初,其和候亚东、王某某1一起去过东平(县)、肥城(市)收买银行卡,当时其和侯某某2没下车,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当年3月,其在候亚东的带领下办理了两套银行卡,一套是工商银行的,另一套农业银行的。其办完银行卡随即交给候亚东,候亚东把银行卡交给王某某1或荣存瑞了。候亚东说一张银行卡给其1500元钱。其出售给王某某1两张银行卡,王某某1再提供给其“上家”用来洗钱。
2.同案人贾某1的供述,证明2021年2月,其通过侯某某2介绍认识了王某某1(王哥)。王某某1带其办理了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两套银行卡,因不能使用,后来王某某1又带其办理了山东省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共3套银行卡及电话卡,卖给了王某某1从中获利。其中,尾号为0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2021年2月28日至3月1日进账流水共计1911874.19元,尾号为191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结算金额为1682641元,上述两张银行卡卖出后非其本人使用。
3.同案人韩丙雷的供述,证明其办理了建设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共两张,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绑定了手机卡,后交给别人使用,其本人没有用过。
4.同案人于洪旺的供述,证明2021年1月份,其帮助荣存瑞、王某某1等人将十套银行卡、U盾和手机卡等三件套,以每套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聊城的田德隆(大壮)。其参与买卖的银行卡是用来洗钱的,都是一些网络诈骗的钱。
5.同案人荣存钱的供述,证明2020年10月中旬,其帮助王某某1办理了四套银行卡,分别是工商、邮政、农业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后王某某1通过顺丰快递将四套银行卡邮寄给别人。王某某1说卡拿给别人用,国内国外的都有,有赌博的、用于洗钱的,等卡里有钱了,让其挂失补办卡,然后把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通过微信转给他,他给其一部分报酬。其和王某某1用“黑吃黑”的方式将工商银行和邮政银行的卡挂失后再补办、并取出卡里面的钱。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21年3月1日,张某1报警称,其被他人网络诈骗,被骗钱款转到贾某1尾号为0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两笔共5000元,转到侯某某2尾号为595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5000元,还转到其他人的银行卡上,共计被骗20798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供认从2020年8月份开始,其共买卖了42张银行卡。其中去聊城卖给于洪旺10张,卖给聊城的大壮20个,给日照的柳林寄去12个。卖银行卡的时候,每个银行卡都对应着一个U盾、绑定的一个手机卡,加上身份证号码或是复印件,这算是一套。其知道国家不允许买卖银行卡,对方买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走流水,洗钱。
2020年10月,其自己办了5套银行卡,分别是工商、邮政、建设、农业、农商几家银行的,通过侯某某2联系,卖给一个叫“小高”的人,卖了5000元。
隔了一个多月,其给于洪旺联系了10套银行卡,其中有贾某1的3套,分别是工商、建设、农业银行的;侯某某2的2套,分别是工商、建设银行的;张振靖的2套,分别是工商、农业或建设银行的;荣栋梁的3套,分别是建设、工商、农业银行的。这10套卡卖给了于洪旺及其朋友大壮,每张4000元。
又过了四、五天,其和荣存瑞联系到10套银行卡,其中有韩丙雷的2套,分别是工商、建设银行的;薛令喜的3套,分别是工商、建设、农业银行的;荣存瑞的1套,是工商或者建设银行的;张立强的3套,分别是工商、建设、邮政银行的;另一套记不清是谁的了。共计10套银行卡都卖给了聊城的大壮,每套4000元。
其与大壮、于洪旺联系后,他俩告知其被抓后怎么说,并教给其如何辩解其买卖银行卡的目的等。其见到侯某某2、张振靖、贾某1、韩丙雷、薛令喜等人后,当面给他们说了这些事,教会他们怎样躲避公安机关的讯问,掩盖买卖银行卡的真实情况。
通过上述银行卡走流水的钱是网络赌博的钱,都是不干净、不合法的钱。
2.被告人候亚东的供述,供认其参与了王某某1倒卖银行卡的事。其和张振靖、贾某1、薛令喜、贾正新、韩丙磊等6人的银行卡都卖给了王某某1,其帮王某某1收了一张刘赑的银行卡。
其收的银行卡都给王某某1了,王某某1有好几个上家,其就知道三个,有聊城的、泰安的、济南长清的。王某某1收的银行卡都是洗钱用的,王某某1告诉其是走流水用。
2020年9月份左右,候绪来联系让其找人办银行卡。其找王某某1办了4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银行),每张给王某某11000元钱。
2020年12月份,其将贾某1介绍给王某某1,王某某1在贾某1那里买的银行卡,其知道的就有3张。
2021年2月,其办了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共2张银行卡都交给王某某1了。其带着张振靖办了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2张银行卡,张振靖交给其,其也交给王某某1了。
王某某1平时就教其和贾某1、张振靖等人被派出所抓住之后就说是银行贷款、走流水用的,还教我们把手机卡拿下来,怕公安机关再定位了我们。
王某某1曾经给其说过,卖出的银行卡里面的钱都是黑钱,不干净的钱。
(五)辨认笔录
1.被告人王某某1的辨认笔录五份,证明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1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在五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荣佑武)是向其购买5套银行卡的男子,7号照片(张立强)是向其出售三套银行卡的人,8号照片(候绪来)是2020年向其收购11套银行卡的人,10号照片(于洪旺)是2021年2月份向其收购10套银行卡的男子。
2.被告人王某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1依照法定程序,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侯绪来)就是2020年8月向其购买了11套银行卡的小高。
3.被告人侯某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侯某某2依法定程序,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关忠尉)就是其跟随王某某1向其出售银行卡的老尉。
4.同案人于洪旺的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于洪旺依法定程序,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田德隆)就是2021年1月份帮助荣存瑞、王某某1等人联系购买银行卡的上家“大壮”。
(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证明:讯问三名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记载一致。
关于本案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侯某某2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21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在水泊派出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被告人侯某某2在梁山县青年公寓被公安民警抓获;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候亚东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前科。
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侯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侯某某2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1、侯某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侯某某2的作用小于被告人王某某1,属罪责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1、侯某某2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1、侯某某2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1关于其没有收买荣存瑞银行卡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2的辩解,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矛盾;其辩护人关于侯某某2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侯某某2系立功、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侯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2提出,其在整个案件中系从犯,不是共同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1和张振靖,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侯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检举揭发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帮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某1、张振靖,有立功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或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2、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二审期间侯某某2有立功表现,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针对侯某某2的辩解,公安机关2021年12月17日出具了二份办案说明,第一份办案说明证实,在梁山县青年公寓内将侯某某2抓获,侯某某2被抓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张振靖的具体位置,侯某某2跟随办案人员到达梁山县老宋街指出张振靖居住公寓的具体位置,未提供房间具体位置及联系方式,后办案人员经联系公寓负责人打开大门,在公寓一房间内寻找,将张振靖抓获。侯某某2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主动交代同案人员王某某12021年3月21日,在梁山县水泊派出所辖区发生交通事故,办案人员通过水泊派出所协助,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通知王某某1到水泊派出所,在水泊派出所门口办案人员与王某某1相遇,随即侯某某2向办案人员指出王某某1,办案人员将王某某1抓获。
第二份办案说明证实,梁山县检察院对张振靖作出不起诉决定;贾某1由湖南警方处理;薛令喜由德州公安局处理;韩丙雷由河南警方处理;于洪旺、荣存钱被取保候审,尚未移诉检察院。
上述证据,经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2、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1、侯某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侯某某2所起作用小于王某某1,属罪责较轻的主犯。归案后,王某某1、侯某某2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侯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诉辩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1的定罪量刑及判处罚金和被告人侯某某2定罪和判处罚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侯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刑初53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侯某某2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健青
审 判 员 马 敏
审 判 员 谢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艺
书 记 员 谢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