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492刑初384号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1、李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匡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通过嵇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向对方出售4张银行卡及相应的手机卡用于支付结算,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经核实,被告人匡某1出售的4张银行卡中,有2张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卡内流水金额累计人民币2433418元,其中有被害人报案的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833093元。
2020年10月,被告人李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通过匡某1的介绍,向对方出售3张银行卡及相应的手机卡用于支付结算,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经核实,上述3张银行卡均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卡内流水金额累计人民币3800910.94元,其中有被害人报案的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230.62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嵇某、李某、权某、闪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街道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微信聊天交易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1、李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伙同他人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匡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匡某1、李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匡某1、李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匡某1退出人民币1200元并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某2退出人民币900元并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1、李某2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匡某1、李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退赃,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匡某1、李某2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匡某1、李某2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匡某1退出的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李某2退出的人民币九百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建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