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刑终1251号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湘0105刑初8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通过查阅本案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沈某某定罪量刑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9月,被告人沈某某由于自己信用卡欠账12万余元,在明知“小贺”(另案处理)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了保障信用卡账单按月归还,将自己名下兴业银行的银行卡6229××××0710(开户行为长沙市湘江世纪城支行)、广发银行的银行卡6214××××8063、长沙银行的银行卡6223××××7405(开户行为长沙银行四方支行)以及绑定的信用卡等十一张银行卡提供给“小贺”用于走账。
经查,被告人沈某某的银行卡在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用于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共计支付结算金额(根据进账金额计算)340余万元,其中已查证涉案诈骗金额为15332.09元。
2021年4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上游犯罪材料、银行卡流水、到案经过、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1、沈某某系委托“小贺”代还信用卡,并不知晓“小贺”将其信用卡和储蓄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2、在“小贺”替沈某某归还12.8万元信用卡欠款后,其又将该笔金额刷出,原审判决认定的违法所得金额错误。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阅卷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沈某某违法所得为12.8万元的证据不足,建议本院就追缴违法所得部分进行改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上诉人沈某某由于自己信用卡欠账12万余元,在明知“小贺”(另案处理)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了保障信用卡账单按月归还,将自己名下兴业银行的银行卡6229××××0710(开户行为长沙市湘江世纪城支行)、广发银行的银行卡6214××××8063、长沙银行的银行卡6223××××7405(开户行为长沙银行四方支行)以及绑定的信用卡等十一张银行卡提供给“小贺”用于走账。
经查,上诉人沈某某的银行卡在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用于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共计支付结算金额(根据进账金额计算)340余万元,其中已查证涉案诈骗金额为15332.09元。
2021年4月9日,上诉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上游犯罪材料、银行卡流水、到案经过、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某系委托“小贺”代还信用卡,并不知晓“小贺”将其信用卡和储蓄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一致,供称其明知“小贺”用其银行卡转账的钱是网络赌博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钱,而且“小贺”告知其之所以要借用沈某某的银行卡走流水,是因为自己的银行卡被风控了,微信也被封了,其应该能够认知“小贺”用来走账的资金涉嫌违法犯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违法所得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沈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在9月份还款后一直有刷卡消费记录,案发至今仍有欠款未还清,因“小贺”尚未到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4张信用卡9月之后的消费系沈某某还是“小贺”所为,故不能排除沈某某所辩解的“小贺”只是帮其“养卡”的可能性,认定沈某某违法所得金额12.8万元的证据不足。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沈某某违法所得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刑初8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刑初85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益民
审判员 周如意
审判员 龚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黎 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