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831刑初242号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被告人汤某某将自己的4张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共计支付结算金额2436355.17元,关联诈骗金额240394.32元。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94)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00846.19元,关联诈骗金额7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05)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52250.31元,关联诈骗金额51506.32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66746.6元,关联诈骗金额118888元:江苏银行银行卡(卡号62×××77),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16512.07元。
被告人汤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甲、王某、谢某、刘某、姚某、席某、张某乙、高某等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与他人结伙实施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志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邵 霞
书 记 员 陈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