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1)苏10刑终17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5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苏10刑终178号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英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建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苏1012刑初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孙某某、王建舟的犯罪事实。1、2021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仍办理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为实施网络诈骗支付结算资金,支付结算资金人民币(下同)3000000元,其中,经查明用于江都籍高某以及吴某甲等被害人被骗资金233406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1700元。2、2021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介绍被告人王建舟办理银行卡进行出售。被告人王建舟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仍按照被告人孙某某的指使,办理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为实施网络诈骗支付结算资金430000元,其中,经查明用于被害人张某、刘某甲被骗资金250000元。被告人王建舟非法获利400元。3、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网络诈骗活动,仍帮助他人收取、转账5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9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办理、收购4张银行卡,支付结算被骗资金483406元,获利1700元,转移赃款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被告人王建舟办理2张银行卡,支付结算被骗资金250000元,获利400元,在法院审理期间退出非法所得400元。

二、被告人黄英杰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被告人黄英杰明知张军(未归案)利用银行卡账户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帮助张军收取转移款项1980000元,其中,经查明用于被害人高某、许某等人被骗资金137882元。被告人黄英杰非法获利10399.36元。案发后,被告人黄英杰退出10399.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黄英杰、王建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微信交易截图、邮寄截图、银行流水、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及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等;被害人高某、吴某甲、周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吴某乙、曾某、莫某、刘某乙、程某、刘某甲、张某、许某、余某、黄某、王某丙、沈某、冉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黄英杰、王建舟的供述;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建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英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王建舟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黄英杰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王建舟、黄英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建舟、黄英杰认罪认罚,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黄英杰、王建舟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和部分赃款,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英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建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立功、认罪认罚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以及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退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被告人黄英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退赃款人民币10399.36元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未退赃款人民币127482.64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王建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退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以其构成自首为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1、上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证实孙某某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2、孙某某等人所犯罪行适用独立罪名,与上游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一审判决追缴被告人赃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关于追缴被告人退赃款的判决不当,建议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王建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部分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黄英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各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王建舟、黄英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王建舟、黄英杰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黄英杰、王建舟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黄英杰、王建舟与上游犯罪系共同犯罪,判决向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黄英杰追缴受害人被骗款项,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针对上诉人孙某某提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查获经过和上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是为了解其他案件进展,并非基于本案犯罪行为的主观认罪、悔罪表现而自动投案,不能体现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仅认定孙某某构成坦白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唯判决追缴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黄英杰涉案赃款以及对各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处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原判决遗漏对上诉人孙某某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案中违法所得的追缴,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此不再追加追缴。上诉人孙某某提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1012刑初446号刑事判决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黄英杰、王建舟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英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建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1012刑初446号刑事判决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黄英杰、王建舟所涉赃款、违法所得的处置部分,即“被告人孙某某未退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黄英杰已退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九十九点三六元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未退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七千四百八十二点六四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建舟已退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黄英杰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九十九点三六元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王建舟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珠林

审 判 员 居 平

审 判 员 张高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亮

书 记 员 吴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