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辽14刑终316号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辽140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朱某分别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畅、杨红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经其朋友李某(未到案)介绍,从云南省云县来到广西省来宾县某宾馆,为“东某”(未到案)等人“打工”。为获取经济利益,朱某将其办理的四张银行卡、身份证、手机交给“东某”的人办理“业务”。随后,其即发现“东某”等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但仍继续提供其银行卡、身份证、手机为“东某”等人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2021年4月15日至4月21日间,朱某的四张银行卡被“东某”等人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银行卡内转账资金流水达人民币972633元。朱某因此在“东某”处获取人民币2736元。2021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36元。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正确并予以采纳,但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朱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朱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明,即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转账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曹某、王某、陈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作案所用手机、银行卡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及被告人朱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正确并予以采纳,但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朱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提出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采纳量刑建议时出现错误,并导致对被告人朱某量刑偏重,应依法予以调整,故对此抗诉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考虑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及认罪认罚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故对此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对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某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736元;
二、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某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改判上诉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淼
审 判 员 刘丹红
审 判 员 薛春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贾 霄
书 记 员 丁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