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黔01刑终430号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黔0115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在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银行卡、电话卡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从中赚取好处费。经查实,杨某某向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提供由杨某某、马乾坤(另案处理)、兰晓凤(另案处理)、兰晓敏(另案处理)等人名字办理的多张银行卡和电话卡。经查实,在2020年4月期间,被害人黄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被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诈骗400余万元后,其部分款项被他人通过马乾坤、兰晓凤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转移。2、在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提供马乾坤的银行卡、电话卡给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时,马乾坤的银行卡因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被冻结三万六千余元的赃款,杨某某在明知马乾坤卡里被冻结的钱系他人犯罪所得时仍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赃款,并从中收取六千余元的好处费。3、在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为牟取好处费,在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多次为他人取款、转账,帮助他人进行窝藏、转移赃款。经查实,在2020年4月期间,被害人黄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被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诈骗400余万元后,其部分款项被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通过ATM取款机取现转移赃款。经查实,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窝藏、转移赃款的金额达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向被害人黄某退赔5万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戴某某涉案银行卡两张、手机壹部;被告人杨某某异地临时羁押开始时间为2020年9月4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持有异议,原判认为其行为系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属想象竞合犯,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戴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部分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作案工具手机壹部,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银行卡两张,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其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另查明,2020年4月,被害人黄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被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诈骗400余万元后,其部分款项被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通过ATM取款机取现、转移,戴某某帮助转移黄某被诈骗赃款达11000元。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量刑的问题。第一、上诉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和兰晓凤、马乾坤等人的多张银行卡帮助实施犯罪,黄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被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诈骗400余万元后,其部分款项被他人通过马乾坤、兰晓凤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转移,该二人银行卡中转入或转出金额超过30万元。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其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二审过程中,杨某某表示认罪。原判认定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但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过重。故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二、根据黄某被诈骗案相关银行流水,现已查实的黄某被诈骗的部分款项流向戴某某账户的金额为11000元,则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应为11000元,原判认定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60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综合案件事实、证据及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对其量刑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杨某某量刑过重,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部分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罪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对戴某某的量刑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作案工具手机壹部,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银行卡两张,予以销毁”;
二、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筑萍
审 判 员 马 丽
审 判 员 雪 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涵雯
书 记 员 史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