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豫16刑终828号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豫162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租用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包括银行卡号、银行卡密码、绑定手机卡在内的其名下民生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1套和其朋友胡某名下建行卡1套、苏某名下农行卡1套、陈某3名下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1套、何姗姗名下建设银行卡1套,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其内弟张某2(另案处理)使用,致使郭某某名下民生银行卡、胡某名下建设银行卡、苏某名下农业银行卡、陈某3名下农业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郭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微信支付给陈某34600元。被告人郭某某名下卡号为62×××22民生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892137元,其中已立案侦查电信诈骗案件10起的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359161元;胡某名下62×××25建设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151343元,其中已立案侦查电信诈骗案件19起的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686340元;苏某名下62×××79农业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136832元,其中已立案侦查电信诈骗案件6起的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132368.5元;陈某3名下62×××70农业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987026元,其中已立案侦查电信诈骗案件15起的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659305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书证立案决定书、郭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党员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证人李某、张某1、陈某1、郝某、高某、杨某、韩某、王某1、陈某2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和银行卡明细列表、证人王某2银行交易记录截图、义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郭某某非法提供给他人的其朋友陈某3的银行卡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证据材料、郭某某民生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个人账户对账单明细、退赃收据、西华县公安局出具的何某、苏某、胡某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信息情况说明、陈某3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相关案件材料及流入资金明细,证人王某2、陈某3、何某、苏某、胡某、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西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西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8张涉案银行卡错误,证人陈某3及何某共计3张银行卡只是有上诉人转交给张某2,不应计入上诉人的售卡数量中。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构成坦白。案发后上诉人主动退回了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1年9月17日向西华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银行卡张数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2、陈某3的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3将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及其妻子何某的一张银行卡交给郭某某后,由其交给了张某2,后上诉人郭某某将张某2通过微信转来的一万多元钱转给了陈某34600元,剩余归自己所有,从中获取收益。该三张银行卡属于上诉人郭某某涉案的银行卡,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构成坦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到案后仅供述自己名下三套银行卡的涉案情况,未主动供述陈某3、胡某、苏某、张某2等与案相关情况,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某系初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张亚敏
审 判 员 魏尚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晓寒
书 记 员 付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