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桂01刑终49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桂0126刑初235号刑事判决。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珊、吴思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韦秀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6刑初235号刑事判决认定: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潘某某到宾阳县黎塘镇建设银行营业厅办理了一张卡为6217××××2154的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与绑定的U盾及绑定的一张联通手机卡贩卖给一名叫做“宋英巧”的男子,获利500元。经核查,以上银行卡账号涉及多起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杨某被诈骗数额为547884元,其中流入潘某某的卡号是6217××××1154银行卡账户为22000元;被害人吴某被诈骗数额为191843元,流入潘某某的卡号是6217××××1154银行卡账户为900元;被害人金某被诈骗数额为49800元,流入潘某某的卡号是6217××××1154银行卡账户为5000元;被害人董某被诈骗数额为12万元,流入潘某某的卡号是6217××××1154银行卡账户为2000元,被害人陈某被诈骗的数额为321296元,流入潘某某的卡号是6217××××1154银行卡账户为100000元。五名被害人被诈骗的数额为1230823元;流入潘某某的卡号是6217××××1154银行卡账户的诈骗数额为39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被害人杨某、吴某、金某、董某、陈某的报案经过及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然为他人犯罪提供银行卡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
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547884元给被害人杨某,退赔191843元给被害人吴某,退赔49800元给被害人金某,退赔12万元给被害人董某,退赔321296元给被害人陈某;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及潘某某辩护人提出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称:1.潘某某所出售的银行卡帮助他人犯罪结算资金未超过20万元;2.潘某某所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犯罪支付结算金额少,原审判决责令潘某某向5被害人退赔被骗全部1230823元错误;3.潘某某所出售银行卡只获利300元,且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潘某某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取得程序正当,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某某名下1154建设银行卡账户收到在案被害人转入诈骗金额有误,应为12.99万元;潘某某出售案涉银行卡实际获利金额应为300元。3.本案潘某某案涉建设银行卡账户2020年8月14日至15日转入、转出金额均超过30万元,其中被害人杨某、吴某、金某、董某、陈某于2020年8月15日分别向潘某某案涉银行卡转入金额12.99万元,情节严重,已
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标准。4.根据在案潘某某供述、被害人报案记录及陈述证实,潘某某办理银行卡开卡手续之后至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之前,案涉银行卡交付“宋英巧”后其本人未有使用过该银行卡,该银行卡内资金流水均可推定为作为诈骗犯罪支付结算工具银行卡内的犯罪金额。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潘某某责令退赔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为获得1500元非法利益,于2020年6月中旬按照“宋英巧”的要求在宾阳县黎塘镇实名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7××××215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潘某某将该卡账户绑定U盾及手机卡后出售给“宋英巧”实际获利300元。经核查,潘某某出售的该建设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活动,2020年8月14日至15日该建设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超过100万元,其中收到杨某6212××××5255账户转账金额共计22000元;收到吴某6212××××8499账户转账金额共计900元;收到金某6214××××0710账户转账金额共计5000元;收到董某6215××××8434账户转账金额共计2000元,收到陈某6213××××8973账户转账金额共计100000元。杨某、吴某、金某、董某、陈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被诈骗数额共计1230823元。
另查明,潘某某于2020年11月26日15时许,自动到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明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11月26日潘某某自动到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其向他人贩卖银行卡的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对潘某某人身进行搜查,对从其身上查获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0××××****,机身号码:868××××3432、868××××3424)予以扣押。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8月份,其在交友平台上认识一名自称是军人,名叫“李锦龙”男子后,双方就以男女朋友关系在网上聊天,然后该男子以投资盈利的方式对其实施诈骗,其多次通过手机银行的转账方式从其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李锦龙”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547884元,其中在2020年8月15日18时29分,向潘某某的卡号是6217××××115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2000元。“李锦龙”通过微信及李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其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投次的利息70800元,其收到这些钱后又投进去了。2020年11月4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次日决定对杨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20
年8月5日,其在抖音APP上认识一名自称是边防部队的军人,名了李晨星的男子后,双方加了QQ好友并在QQ上聊天,之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8月13日,李晨星给其发了一个新葡京娱乐城的网址后,其在李星晨的指示下填写了自己的银行卡和银行卡密码完成注册并进行下注投资。其中在2020年8月15日转账900元到客服提供的其在该网站投资后想要提现686950元时没有成功,其就问客服怎么回事,客服说其需要缴纳个人提现金额的10%的个人所得税才能正常提现,其按客服的提示向客服提供的徐继明、覃建优的银行卡转账后仍没有办法提现。其没有那么多钱交税就找李晨星商量,李晨星同意愿意帮其垫付11万元,其又转了27390元到客服指定的账户后也没有收到提现的钱,其联系客服后,客服说其的账户涉嫌洗黑钱,要将其账户内的686950元没收,要想提现出来还需要缴纳一笔137390元才能正常提现。其怀疑其被诈骗了,就联系李晨星,但李晨星没有回复其,其就报警了。其一共下注投资111260元,缴纳激活金2000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76083元,合计207343元,其中在2020年8月15日转账900元到客服提供的一个叫潘某某的卡号是6217××××115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其提现金额是15500元,损失191843元。2020年9月13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次日决定对吴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0日,其与张丽萍一起吃饭时,张丽萍帮其下载注册了
一个新葡京-pi818188.com的游戏网址后,其绑定银行卡后就在该网址上下注投资。其下注投资4次,一共投资了49800元,其中在2020年8月15日投注5000元,先被平台客服打到一个叫潘某某的卡号是6217××××115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其提现了2000元,就提现不了,其联系管理员,管理员说让其再交10%的保证金,其才知道其被诈骗了。2020年8月27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同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对金某网上理财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8月初,其在陌陌上加了一个说是现役士兵,叫钟禹的男性好友后,双方加了QQ好友并在QQ上聊天。几天后,钟禹向其推荐了一个在澳门的赌博网站,说在里面下注投资能赚钱,刚开始其不相信,对方就用他的账号给其操作,其操作了四五天,就能赚五六十万,其就相信了。然后其在平台上注册了一个账号,充了2000元钱试着操作,确实也能赚钱,其就开始找人借了五六万元往平台里投,这个过程,其在平台中一共赚了大约12万元,其也一直没有提现。到8月28日,钟禹告诉其说可以在网站上提现了。其操作一直没有到账,其就问网站客服,客服说要交个人所得税12504元,其交税后还是没有成功,其联系客服,客服说是其的账户被冻结了,要开一个新账户,再往账户里充17154元到新账户里才能解冻,其又开了一个新账户,将钱充进去,但客服说没有监测到其的新账户,钱又充到老账户里去了,想要解冻
还要再充17154元,其借不到钱了,就联系钟禹,才知道其被诈骗了。2020年9月4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同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决定对董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9.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8月15日11时许,其玩手机时,看到微信好友瑶瑶的朋友圈发了买货币提现的图片后,就从瑶瑶那里了解到这是大型国际数字货币投资交易平台套利。其通过瑶瑶发给其的二维码图片下载了纵海金融平台,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账号、填写银行卡,然后联系客服充值。其根据平台客服给其提供银行卡分别向潘某某的卡号是6217××××1154银行账户转了10万元,向刘桥辉的卡号是6230××××2371银行账户转了142386元,向杨大砖的卡号是6217××××4370的银行账户转了78910元,其想要提现其平台账户里的钱时,平台客服要求其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才发现其被诈骗了。2020年8月18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南县公安局于同月27日决定对陈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10.银行流水清单,证实潘某某名下6217××××1154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2020年8月14日至15日支付结算金额超过100万元;其中收到杨某6212××××5255账户转账金额共计22000元;收到吴某6212××××8499账户转账金额共计900元;收到金某6214××××0710账户转账金额共计5000元;收到董某6215××××8434账户转账金额共计2000元,
收到陈某6213××××8973账户转账金额共计100000元。
1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称,大约三、四年前,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宋英巧”。2019年,其因盗窃罪被广东中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于2020年6月份,刑满释放回家,“宋英巧”在微信上联系其说他正在收购银行卡,让其去收购其他人的银行卡再转卖给他,他按照1500元的价格回收。“宋巧英”说他收银行卡是为了拿去赌博网站洗钱用,使用期限是3个月,银行卡必须是1类卡,还要办理配套的银行卡U盾,而且要绑定手机卡收信息,并建议其到广西宾阳县办理银行卡。其当时没有答应他,过后不久,其因没有生活来源,其就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配套的银行卡U盾及绑定的联通手机卡。其办理好后,微信联系“宋巧英”,“宋巧英”说他在南宁打工,让其将银行卡等拿去他家里,其就将办好的银行卡等送到他家。到2020年8月份,“宋巧英”让他人从微信上转了300元给其,声称是其卖卡的钱。到2020年10月份,其去办理挂失手机时才知道其的银行卡被冻结。后来有公安人员上门找其,其就于2020年11月26日到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投案。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进行支付结算,相关支付结算数额达100万元以上,其行为
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
1.根据潘某某供述,其虽与“宋英巧”商定给其1500元好处,但其实际获利仅为300元,未发现有获利500元的相关供述内容;且在潘某某讯问笔录中有对其手机微信300元收款记录的指认记录,并辨认出向其转账300元的滕运前。对于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某只获利300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以及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潘某某出售案涉银行卡实际获利金额应为300元”的检察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2.根据在案证据能证实,潘某某向他人出售的涉案银行卡已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杨某等5被害人被诈骗的金额共计1230823元,其中转入潘某某名下账号的款项为129900元,辩护人提出“潘某某所出售的银行卡帮助他人犯罪结算资金未超过20万元”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流入潘某某的卡号6217××××1154银行卡账户的诈骗数额为39900元”错误,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潘某某名下1154建设银行卡账户收到在案被害人转入诈骗金额应为12.99万元”的检察意见,经
查属实,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在案银行流水清单亦证实潘某某涉案银行卡账户内,相关支付结算数额总计超过100万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潘某某定罪处罚。
(二)关于量刑问题
1.原审判决在已认定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潘某某向被诈骗被害人杨某、吴某、金某、董某、陈某退赔经济损失的决定错误。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某所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犯罪支付结算金额少,原审判决责令潘某某向5被害人退赔被骗全部1230823元错误”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潘某某责令退赔不当”的检查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
2.对于辩护人提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量,辩护人以此理由提出再对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罪名表述错误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系罪名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本院已予充分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6刑初23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6刑初2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547884元给被害人杨某,退赔191843元给被害人吴某,退赔49800元给被害人金某,退赔12万元给被害人董某,退赔321296元给被害人陈某。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秀贞
审 判 员 郑晓霞
审 判 员 王肖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容 骅
书 记 员 王逸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