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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苏0509刑初146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6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467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以来,被告人尚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将银行卡账户提供给他人可能会被用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在苏州市吴江区等地办理的上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共计7张银行卡及绑定支付宝账户、手机号码出租给他人使用。上述7张银行卡及其支付宝账户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9万余元,其中包括被他人网络诈骗的卢某等人向该账户转入的人民币30.6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1月15日,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炳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文州

书 记 员 杨佳宇